企业社会责任研究96711(5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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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何为企业社会责任 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学术界有不同的解说,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将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责任相等同,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Carroll,2000);二是将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相并列,认为企业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社会责任(Brummer,1991);三是将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经济责任相对应,认为企业责任可以概括为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两大类。前者是企业为股东谋求利益的责任,而后者则是企业对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债权人、顾客、供应商、社区、公众、政府和员工)以及自然环境承担的责任,既包括
2、法律上的社会责任(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企业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包括道德上的社会责任(道德伦理所要求的公司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卢代富,2001;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2007)。本文倾向的是第三种观点。其理由是:第一种观点忽略了企业经济责任与社会责任的异质,更不利于在“股东至上”理论盛行的情况下,突出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第二种观点,存在混淆概念问题,因为企业无论从事经济责任活动还是从事社会责任活动都要遵循法律法规和考虑道德规范的要求。 企业为何要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必须首先回答的一个根本性问题。虽然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思想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时代,但长期以来对这一问
3、题的研究却没有得出一个科学的理论化答案。直到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出现,才使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有了理论依据(沈洪涛,2005)。正如Wood and Jones(1995)所说,20世纪90年代以来,利益相关者理论被认为是可以用来研究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最为密切相关”的理论武器。该理论认为,企业是各利益相关者缔结的“一组契约”(Jensen and Meckling, 1976; Freeman and Evan, 1990), 这就意味着企业的目标是追求企业价值大化,而不仅仅是追求股东财富最大化;企业的利益是各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而不仅仅是股东的利益;企业的所有权安排,要平等地对待各利益相关者,
4、而不是把企业所有权集中地分配给股东;企业发展的物质基础除了股东投入的股权资本外,还包括债权人投入的债务资本、经营者和员工投入的人力资本、供应商和客户投入的市场资本、政府投入的公共环境资本(如制定公共制度、提供信息指导和维护生态环境等)以及社区和公众提供的经营环境;企业发展的基本模式是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长期合作,而不仅仅是依赖于股东。这些与“股东至上”逻辑绝然不同的观点,就是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基本思想(张兆国,2007)。由此不难看出,企业要从股东之外的债权人、顾客、供应商、政府、社区、公众和员工等其他利益相关者那里获得各种专用性资产和良好的经营环境,以实现其可持续发展,就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考虑他
5、们的利益要求。也就是说,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是一种简单的利他主义,而是一种“既利己也利他”的最优抉择。利益相关者理论,把企业社会责任纳入其研究的视野,不仅使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有了更科学的理论基础,而且也使自身的发展有了更加坚实的微观基础 。 还必须指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与“企业办社会”是绝然不同的观点。强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要求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和股东利益的同时要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企业办社会”则是不顾企业自身和股东的利益,过多地承担社会职能,例如,我国国有企业在改革之前因“企业办社会”而背上了沉重的历史包袱,举步维艰。 3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分析如同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一样
6、,自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产生开始,对企业社会责任性质的争论也一直没有停止,在我国的理论界也同样存在着不同的见解。争论的焦点主要是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还是一种道德义务,或者说是一种法律责任还是一种道德责任。并因此形成了以下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并要求在及其他相关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以保障其履行,一旦企业违反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学教授常凯即持该观点。他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就其本质和基础而言,主要是指企业对于社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坚持企业社会责任主要是一种道德责任,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主要是尽道义上的义务,与法律责任无关。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
7、任的道德属性决定了不可强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史际春教授即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中的Responsibility,指的主要是道德义务或道德领域的角色责任,这就不宜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现事实上也保障不了。在这个意义上,CSR是一种社会规制(Social Regulation),而不是法律的调整或规制。针对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5条的“社会责任条款”,他提出:“法律的规定未必就形成法律义务,公司法第5条实际上是以法律条文发出了一个道德号召。”因而,要研究企业社会责任,就必须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是道德责任还是法律责任,抑或是两者的结合。所谓道德责任就是人们违反了道德所应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不是外
8、部责任,而是一种内部责任,不是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而是依靠主体内心的信念、社会舆论的力量使该主体造成巨大心理负担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外部影响。企业的道德责任体现的是社会对企业的期望,即企业要从事使社会变得更为美好的事情,而不做那些有损于社会的事情。企业社会责任的最早提出,就是人们对于企业基于期待而加于其身的一种道德责任。因而在早期,更多地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道德层次的问题,因为,当时并无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立法,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只是尽道义上的义务。如最早提出“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美国学者谢尔顿即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多德教授在20世纪30年代也提出:企业对雇员、消费者和公众负有
9、社会责任,尽管这些社会责任未必见诸法律而为企业的法定义务,但应当成为企业管理人恪守的职业道德。序2实际上即使到现在,企业社会责任仍具有很强的道德性。在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当中,很大一部分是伦理道德上的责任,包括将企业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回馈给社会而进行的各种慈善捐赠活动、企业为社会利益而约束其追求利润的目标等。而且,道德责任也具有某种程度的“威慑力”。例如,在信用体系健全,法律制度完善的国家,一个企业的行为如果被认为是不道德,则该企业很可能遭受各种负面宣传,遭遇抵制,并带来利润的巨大损失。然而,道德责任毕竟不等同与法律责任。如果把企业社会责任仅仅看成为道德责任,则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就可能因缺乏
10、强制落实的手段和途径,而成为仅靠企业、企业家的道德良心实现的“道德神话”,终将沦为一种缺乏足够支撑力的说教。尤其,在一个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的社会经济环境中,企业本身不可能“道德中性”,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企业及经营者常常会将道德甚至法律抛到一边。即便有道德崇高的企业家存在,也难以改变整个社会中企业社会责任堪忧的现况。因此,欲使企业社会责任切实得以实行而不至于仅仅停留在一般的道德宣示上,则正式制度的构建就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正如博登海默所言:“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
11、而实现的。”唯有以法律责任作为制裁违反企业社会责任的后盾,才能起到的“胡萝卜加大棒”最佳效果。因为法律责任是国家机关强制施加的对责任主体的否定性评价,责任承担者将承担财产减损、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等等不利后果。因此,在由于企业的逐利本性致使道德约束经常失效的情况下,就会导致要用法律对企业进行规制。这是企业社会责任由道德性走向法律性趋势的必然要求。在当今世界,尽管理论界对企业社会责任在很多方面尚存不同看法,但无论缘于何种考虑,企业社会责任仍然在争论中被立法和司法实践确立下来;甚至在它作为一种理论提出来之前,即作为一种制度而根植于各国的之中。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已有48个州明确地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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