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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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一)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引发思考(一)案例背景 2009年4月26日原告杨君驾驶云Q06795号长安车从兰坪县城驶往金顶街,当车行至黄金线K172500处时,将行人和忠义撞倒,致和忠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5月11日兰坪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兰公交认字(2009)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杨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和忠义不负事故责任。杨君驾驶车辆系从别人手中所购,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时杨君未取得合法驾驶执照,但其在保险公司以罗庆海名义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兰坪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5月2
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由杨君赔偿给死者和忠义家属各项费用221651元,之后杨君在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杨君无驾驶证,作拒赔处理。 五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并赔偿支付保险金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在买卖过程中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时,行车证上所有人是和智鹏,投保人是罗庆海。原告杨君未取得合法有效驾驶执照,但2008年1月25日起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杨君,2008年7月29日杨君在被告处办理了强制保险单,虽然保单上被保人栏填写是罗庆海,但联系电话栏填写是杨君本人电话号码,杨君投
3、保时,罗庆海已死亡,实际投保人应认定为杨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是保单内容。杨君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格式合同,合同有效,但是原告杨君在驾驶车辆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未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其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
4、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不服,向云南省怒江中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3、认定双方合同中第九条系约定免除人身伤亡违法、无效合同条款;4、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杨君于2009年4月26日因无驾驶证肇事致和忠义死亡,肇事车是参加交强险合同保险合法车辆。一审法院以杨君未取得驾驶资格、其他上诉人未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5、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3、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无证及醉酒等情况下,免赔财产损失,但没有规定不赔偿人身伤亡费用;4、无证驾驶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应影响受害人民商法上权利;5、驾驶员无证驾驶违反了行政法规,是行政责任范畴,上诉人杨君与保险公司纠纷,不应因此影响受害人民事权利;6、双方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九条无证驾驶不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7、中国保监会复函属内部规定,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且违反法律规定,不能适用。8、交强险是针对
6、车,不能因为驾驶员过失,影响对受害人赔付,因为受害人无辜;9、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适用。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因致害人杨君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被上诉人仅有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抢救费义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根据保监会办公厅200771号关于交强险有关
7、问题复函: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仅有垫付符合规定抢救费义务;3、云南省高级人民云高法2009234号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二条第6款规定“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情形,保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受害第三者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请求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享有免责权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驾驶人
8、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条文表面来看,法律与条例之间似乎存在冲突,但就其本质来看,两者并不矛盾。强制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制订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它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细化和补充。同时,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立法精神。因此,应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作为特别法来进行对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条文隐含之意是非常明确,即在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人身事故情形下保险公
9、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只是垫付抢救费用责任。否则,如果保险公司承担仍是赔偿责任,那么,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显然没有任何意义。而且,从立法精神来考量,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强调对受害人权利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驾驶人违法行为放纵。如果因驾驶人明显违法行为导致第三人人身伤害仍然要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立法本意。中国保监会是直属国务院,其所作出复函不属于内部规定,且复函依据是条例和条款,复函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9234号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加以适用,但其对下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统一执法认识和尺
10、度方面具有指导作用。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是关于保险人在法定情形下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并依法向致害人追偿垫付费用规定。本条法律依据是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此基础上,对垫付条件、标准和操作进行了具体规定而已,其本身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2010年4月1日,二审法院驳回五原审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值得思考几个问题是:第一、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情况下,保险合同中关于无证驾车、醉酒驾车免责条款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第三、如何看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23条立法旨意以及它们之间关系?第四、审判实
11、践中如何正确对待保监会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在民商事案件中作用?如何正确理解法律适用原则?这其中,第一个问题相对独立,第二、三个问题联系紧密,将合在一起讨论,第四个问题将单独讨论。 一、法律适用复杂性-关于原告杨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中判定原告杨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依据无非是我国保险法和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列)。然而,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自2
1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应地,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一),该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就使得该合同效力判定在法律适用上较为复杂。这是因为,根据该解释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保险合同发生纠纷,适用保险法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保险合同发生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法律规定;当时法律没有规定,参照适用保险法有关规定”,判定上述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效力应该适用2002年修改保险法,因为原告杨君作为肇事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处以罗庆海名义办理强制保险单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然而,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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