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订约过程中的说明义务之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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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订约过程中说明义务之案例分析案例一简述:2010年12月10日,案外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沪K7XXXX(沪A4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徐永菊撞伤。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被保险车辆沪K7XXXX牵引的沪A4XXX挂平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上海图萃经贸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向其就免责条款以粗字体进行提示,并详尽说明,免责条款发生效力。”并提交了其商业保险条款样本和投保单样本,在上述样本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均有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无异议签名的设计。上诉法院认为:“被牵引的沪A4
2、XXX挂平板车确未投保交强险,属于保险条款中不予赔偿情形,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虽然出示了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单样本,但在无法提供上海图萃经贸有限公司投保单和证明已向上海图萃经贸有限公司交付商业保险条款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已向上海图萃经贸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合同效力,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二简述:2012年12月27日,苏国玮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2XXXX的机动车向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SimHei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
3、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苏国玮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22日,苏国玮独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苏国玮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商业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苏国玮”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是商业险投保单上“苏国玮”签名字迹不是苏国玮所写,苏国玮、平安财险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法院判决认为:“保险法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鉴于平安财险未就“驾驶人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
4、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平安财险应承担保险责任。”案例三简述2014年6月3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22公里处,夏含春驾驶车辆及李宗田驾驶的石大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大公司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石大公司车辆被送入车辆修理厂进行维修。石大公司后从修理厂得知夏含春驾照过期,无法使用保险赔付。保险公司认为:“夏含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四)项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庭审中递交了投保单,夏含春当庭认可该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签字为其本
5、人签字。法院认为:“本案中夏含春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四)项的约定,该条款已使用SimHei加粗字体的方式进行提示,夏含春本人亦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做了明确说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已经对夏含春进行了提示说明,进而免除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正确的。”案例审理法院案号案件特点案例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09号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已送达投保人投保单,只有投保单样本案例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79号投保单上非投保人本人签名案
6、例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0364号投保单上是投保人本人签名上述是三个相似的案例,其相似处是投保人及保险公司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均具有免责条款,双方的争议也均围绕这些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及否展开。案件一因为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投保单,而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这些免责条款的存在及含义;案件二保险公司可以提供投保人所签订的投保单,但是经鉴定,投保单上并不是投保人亲笔签名,而是保险销售人员代为签署,因此,也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这些免责条款的存在及含义;案件三保险公司可以提供投保人所签订的投保单,且投保人对亲笔签名无异议,因此,法院据此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
7、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些免责条款是有效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三个案件是近期较高法院裁定的,其代表了当下法院所认定的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及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履行间的关系。即保险公司若可以提供由投保人亲笔签名的投保单,且投保单上突出了免责条款的存在并详细说明之,则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些免责条款是有效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存在投保单上统一印制“投保人声明”内容的情形,其内容或为“本人已获得并详细阅读了本保险条款。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采用书面及口头方式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已按照保险人的说明充分理解。”或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正确理解了保险条款,尤其
8、是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保险人有时还参照银行理财产品合同的模式,请投保人手工抄写前述条款。在上述情形下,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的能否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呢?对于该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第一,该声明中已明确表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等阅读并已理解,投保人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认可合同的内容,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说明的标准。第二,投保单是相对固定的格式,不可能将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内容印刷在投保单上。如果一个险种对应一份投保单格式,则投保单内容更多更繁杂,也大大增加了保险公司运营成本。否定说认为:第一,“投保人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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