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条适用所引发出的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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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法第96条适用所引发出的问题徐爱民马苏薇上传时间:2008-6-19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及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笔者认为,该条法律在适用中会引发出诸多问题,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一、该条法律混淆了聘用合同及劳动合同的区别,自相矛盾从我国事业单位人员现状来看,其中既有编制内的领导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又有及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主要是工勤人员和编外招聘人员。按照国办发200235号文的规定:“事业单位
2、及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及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其及编制内人员签订的均是聘用合同书,而签订劳动合同只有工勤人员和编外招聘人员。聘用合同书除建立聘用关系外,本身也确认了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之间原本存在的人事关系,但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不是由聘用合同所建立的,而是由进编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纳入管理所建立的,也就是说即使编内人员没有及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也及单位建立起了人事关系,至于具体的工作岗位,并不影响人事关系的成立。人事关系属于一种管理及被管理的关系,是存在于不平等
3、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劳动关系属于一种劳资关系,是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事业单位的编内人员尽管及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但其及单位并不是简单的劳动关系,而是复杂的人事关系,这种人事关系的存在需要其获得编内人员身份并纳入编内人员管理。如果说所有的聘用合同都属于劳动合同范畴,则该条规定就没有必要设立;如果设立了本条规定,则说明及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同于一般的及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也就是说,在事业单位中,及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实行聘任制的人员显然没有及单位建立起劳动关系,也不应该被视为已经及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而那些及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人,显然也不属于实行聘任制的人员。从逻辑上看,
4、实行聘任制的人员集合及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集合,在事业单位这个全集中不存在交集。该条法律规定,出现了事实上是空集的概念,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二、该条法律及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内容重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及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根据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凡是及事业单位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都应该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如果实行聘任制的事业
5、单位人员也及事业单位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直接根据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劳动合同法就是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显得极没有必要设立。三、该条法律违背法律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其效力应该优于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和作出的规定。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却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规定如果牵涉此
6、类情况,则依照其规定。这样一来,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规定的效力高于了法律,这显然是违背立法法规定的。即使其它法律对此有规定,也应该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适用劳动合同法。四、该条法律可操作性差事实上,事业单位推行聘任制改革,是从2002年开始的。但由于受政治体制改革进展较慢和事业单位情况复杂的制约,很多事业单位对编内人员还没有实行聘任制。即使签了聘用合同人员,其实很少及事业单位真正建立起了聘用关系,更谈不上劳动关系了。因为事业单位大都属于全供或者差供单位,编内人员工资由各级财政负担,其单位对其录用、工资等均没有太大的自主权,编内人员对自己的工资等更没有磋商权。因此,对这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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