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培训规定》(35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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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 33 页附件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改稿)原文(已根据63号令做了调整)对照变化阴影为删除内容,黑体为增加内容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安全培训考核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工作,提高促进煤矿企业(含在建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提升,防止和减少伤亡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
2、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文化水平,接受与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以及本岗位的安全技能,增强预防事故和应急
3、处置能力。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包括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
4、、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第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省级煤
5、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第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
6、立考试题库。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考核发证部门)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第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
7、矿长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第六条 煤矿企业全面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应当设置安全培训管理部门或配备专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制定年度培训计划,保证安全培训经费。第八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优先录用技工学校或者中专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第八七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优先录用技工学校等或者中专等职业学校煤矿相关专
8、业的毕业生。第九条 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依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第八条 依法设立,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受煤矿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培训活动,并接受考核发证部门监督。安全培训机构按市场导向优胜劣汰,实现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煤矿安全生产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煤矿企业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第九条 从事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
9、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相关考核发证部门。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第二章 从业人员学历和经历准入条件第十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第十一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
10、0万吨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第十一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第十二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
11、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第十二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
12、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活动。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接受其参加培训。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的学历、经历进行审核,不具备条件的人员,不得允许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第三章 安全培训第三章 安全培训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除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外,还应当依法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后,方可
13、任职。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发证。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培训大纲进行。初次培训内容应包括安全法规、安全理论知识和常识、主要安全技能、矿井灾害预防、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再培训应突出新近颁布实施的安全法规与标准,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典型事故案例分析等。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
14、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的正副董事长、正副总经理、安监局长等人员,应当委托本企业外具备条件的其他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第十五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第十五七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煤矿企业必须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
15、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应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煤矿企业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二)煤矿矿长资格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三)从事采煤、掘进、
16、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以及新招入矿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第十六八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每年再培训由企业统一组织管理,可以采用网络、远程教育等多种培训形式);(二)煤矿矿长资格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三)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以及新招入矿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
17、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二)特种作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90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三)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更换煤矿企业者,应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岗前培训。第十九条 从事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三)有固定、独立或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能开展多媒体教学,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教师和管理人员办公室不少于5间;(四)有独立的计
18、算机室,可上因特网,能开展远程教学,计算机不少于50台;(五)煤矿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兼职教师不少于10名,其中本科及以上煤矿主体专业教师不少于7名,专职教师不少于7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不少于5名,专业结构合理;(六)专兼职教师每年开展教学研讨不少于3次,现场调研不少于2次。第二十条 从事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设置安全培训管理部门,且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三)有固定、独立或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能开展多媒体教学,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教师和管理人员办公室不
19、少于5间;(四)有独立的计算机室,可上因特网,能开展远程教学,计算机不少于40台;(五)煤炭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专兼职教师不少于15名,其中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兼职教师不少于8名,专职教师不少于7名,煤矿主体专业不少于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教师不少于5名,专业结构合理;培训的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兼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还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六)具有能够满足所开展培训项目需要的实验演示设备,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第二十一条 从事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有专门的培训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20、(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三)有固定、独立或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设施,能开展多媒体教学演示等专用设备;其中有专用的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教师和管理人员办公室不少于3间;(四)有计算机室且能连接因特网; (五)有3名以上具有煤矿主体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兼职教师。第二十二条 企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费用。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档案应实行个人一人一档,企业一期一档,要同时具有纸质和电子版。第十七条 煤矿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
21、1年)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煤矿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七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以及煤矿企业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八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按规定参加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
22、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免予复训。第十八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按规定参加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免予复训。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制度,制定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大纲和计划,安排有经验的职工带领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实习。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第十九二十五条 未变化。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第二十条 负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煤矿矿长资格考核发证的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
23、考核标准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第二十一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使用国家考试题库进行安全技术理论知识计算机考试。考试时,考核发证部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考,也可以通过远程监控系统监考。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由本人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证,也可委托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学历证明;(二)工作经历证明;(三)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凭本人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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