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背景下委托公证卖房的合同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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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套路贷”背景下委托公证卖房的合同效力“套路贷”背景下委托公证卖房合同效力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套路贷”,一般是打着无抵押、快速放款旗号,通过制造虚假借条、银行流水、收据等方式诈骗被害人钱财。如果再加上卖房“全委”,则可能导致被害人房产被转移掉。那么,“套路贷”背景下委托公证卖房合同效力如何呢? 一、受托人与买房人恶意串通损害房屋所有人利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卖房人(民间借贷债务人)要想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首先要找到合适法律依据,找到一条法律上走得通路。如果卖房人没有任何法律逻辑地诉苦,甚至词不达意地陈述,就可能“误导”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 1、无权处分这条路行不通 民法典第五十一条
2、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 这个地方所谓合同有效指是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有效,所隐含合同无效也是指处分行为无效,并非负担行为(债权合同)。另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无权处分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非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笼统地讲 有些判决习惯地以“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来认定合同无效。这个观点法律依据应该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
3、公共利益。”但是,委托人(房屋所有权人)对受托人(其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事项中有“代为签订买卖合同、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代为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登记等”,那么,对该授权范围解释首先是文义解释,而从文义上理解很明显委托人(房屋所有权人)对受托人(其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事项中包含房屋买卖。如果法院将之解释为委托人(房屋所有权人)对受托人(其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事项中不包含房屋买卖,或者说出售委托人房屋不是委托人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比较牵强【即便有几个“不合常理”现象】。 3、“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才是最准确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
4、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与第三人(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果能够证明第三人并非善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价明显偏低【低于市场价70%,法律依据为民法典解释二第十九条:“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再加上几个“不合常理”(如买房人没有看房、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经由中介、房屋买卖合同很多重要条款没有约定、房屋买卖并没有真实资金往来、买房人没有按照约定要求卖房人交房、公证委托代理人和买房人关系密切等)来证明被委托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就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了。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则
5、可能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第三人(买受人)可以合法地保有房屋,当然也就不能适用民法典第52条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了(不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要件)。 在此需要特别注意是,善意买房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受托人无权
6、处分,换个角度讲就是买房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受托人代理房屋所有人卖房是房屋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以低于市场价70%购买标房屋合同效力如何?市场经济下,买房人以低于市场价70%购买房屋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是恶意,如果交易中还有其他不合常理之处,则可以证明买房人是恶意,就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反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与房价低于市场价70%这个事实(或者说这个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来证明买房人是恶意,则说明买房人是善意,则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是,由于买房人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中“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个要件,因此,买房人也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4条第1款第(2
7、)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行使撤销权。对此,可以参考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会议纪要二十四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在借款时出具委托书,授权贷款人(或其指定第三人)出售借款人房屋,贷款人(或其指定第三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情况下,以借款人名义转让其房屋,借款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一般不予支持,但贷款人与买受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或者买受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代理人实际没有代理权或滥用代理权除外。 贷款人应当将收取购房款扣除贷款本金、合法利息等后剩余款项及时退还给借款人。借款人认为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明显
8、过低,显失公平,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4条第1款第(2)项规定行使撤销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过低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9条规定予以确定,即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达不到当时交易地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一般可以视为价格明显过低。 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授权委托书内容、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买受人是否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实地查看房屋、买受人身份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二、真实、善意、公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买房人或者民间借贷债权人或者委托公证受托人要想证明合同有效,需分别从自己角度选择恰当事实依据:1、买房人主张合同有效依据:买房是为
9、了居住等合理需求、通过正常渠道得知房源消息、购买房屋经过了实地看房、房屋价款符合当时市场价(如果比市场价偏低要说清楚原因,如全款买房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委托公证代理人有权代理(如和房东本人联系过等)、实际支付了房屋价款、不知道房屋所有权人(卖房人)因担保民间借贷债权而做出委托公证、房屋已正常过户自己已取得产权并已实际入住等等;2、民间借贷债权人或委托公证受托人主张合同有效依据:民间借贷债权合法有效、债务人(卖房人)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卖房偿债(附条件卖房)、卖房前征得了债务人(卖房人)同意、房屋价款合理、买房人实际支付了房屋价款、已将房款用于抵债(如有剩余已转账给债务人)等等。 附案例
10、一:戴A与王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一)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买卖情况。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王A、沈A、王B名下,建筑面积为145.08平方米。抵押权人原为中国民生银行,债权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万元、24万元。2007年8月21日,出借人曹A(甲方)与借款人王A(乙方)、抵押物共有人沈A、王B(丙方)签订了房地产借款再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月息1.7%,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07年8月至2007年10月,逾期利息按每日5计算;乙方愿以系争房屋不转移占有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担保,丙方作为共有人对此抵押表示同意,并
11、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和相关费用等。王A、沈A、王B签署两份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洪A办理系争房屋抵押、买卖等相关事宜。沈A、王B签署委托书,委托王A办理系争房屋抵押事宜。 2007年8月22日,王A、沈A、王B出具收到曹A70万元收条。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就上述房地产借款再抵押合同及委托书签订办理了公证。系争房屋上设立余额抵押,他项权利人为曹A,债权金额为70万元,该抵押于2008年5月16日注销。 2008年5月10日,王A、沈A、王B又向曹A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曹A首次买房款96万元整,余款在手续交易办理完付清。案外人袁A出具收到王A、沈A、王B身份证收条。 2008年5月30日,王A、沈A
12、、王B签署委托书,委托李A为代理人,有权以委托人名义代为签订系争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收取所有售房款等事宜,委托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上述事宜办妥止。王A、沈A、王B与曹A又签订了一份5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5天,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6月5日。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委托书及借款合同并经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公证。 2008年10月17日,李A以王A、沈A、王B名义与戴A通过案外人上海恒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为188万元。附件三约定,买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2008年10月25
13、日前支付第一笔房款52万元,过户后七日内支付尾款131万元。 2008年10月,戴A与工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商业),贷款金额为131万元,期限为360个月,戴A授权银行将贷款划入出售方指定账户。 2008年12月4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戴A名下。2010年,王A、沈A、王B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戴A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过户至王A、沈A、王B名下。 (二)资金往来情况。1、王A70万元借款收取情况如下:2007年8月22日,沈A账户内存入43.1万元;8月23日,王A账户内存入6.6万元。王A表示,曹A除了支付上述两笔钱款外,还给付现金9万元,合计5
14、8.7万元,其余作为利息曹A并未实际支付,目前已归还借款8.5万元,但无证据提供。曹A则认为,其实际支付王A70万元,王A至今分文未还。2、曹A96万元买房款支付情况如下:2008年4月28日、5月7日、5月9日,曹A从工行账户内分别提取了53万元、14万元、31万元,合计98万元;2008年5月6日,曹A上述账户内又存入45万元。曹A表示,由于担心系争房屋被抵债,应王A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96万元用以王A还债。45万元是他人归还给曹A欠款,与本案无关。王A否认收到96万元,表示因70万元未还清,应曹A要求书写了96万元收条,96万元包括之前所借70万元及利息26万元。如还清96万元,则与曹A债
15、务全部结清。李A则表示,曹A支付96万元时其在场,但对具体金额不详。3、戴A188万元房款支付情况如下:2008年10月21日,戴A帐户内存入52万元;同日,戴A帐户内取出52万元;李A帐户内存入52万元;2008年10月24日、10月27日,李A账户内共计取出52万元;2008年12月9日,贷款131万元打入李A账户;12月10日,李A账户内取出131万元。戴A表示,52万元系曹A为归还戴A母亲曹B欠款而存入戴A账户。除52万元及131万元房款外,5万元定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A,至此188万元房款全部付清。李A对此表示认可。4、王A中国民生银行贷款归还情况:2008年11月3日,李A存入王A
16、中国民生银行帐户内8万元现金;2008年11月4日,戴A母亲曹B账户内取出13.8万元,存入戴A账户内(手续由曹A办理);2008年11月5日,戴A以本票形式向王A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存入13.8万元(付出行签章一栏写有戴A、曹A身份证号码,并留有曹A手机号码)。戴A表示,当时委托李A办理相关手续,故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予李A,李A未经戴A同意,从戴A账户内划款为王A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贷款。李A则称已记不清楚。戴A、李A两人均认可垫付贷款最终由曹A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8月12日,戴A诉至法院,要求王A、沈A、王B迁出系争房屋,后撤回起诉。 原审审理中,法院征询曹A是否愿就96万元买房款支
17、付与否进行心理测试,曹A表示拒绝接受该心理测试。 裁判原文节选:一审【案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重字第3号】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即王A与曹A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王A、沈A、王B与戴A之间买卖关系;王A、沈A、王B与李A之间委托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就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1、王A与曹A之间是否存在70万元借款以及该借款是否构成高利贷。首先,该70万元借款办理公证后,王A与沈A账户内有大额资金进帐,王A、沈A、王B亦于2007年8月22日书写过收到70万元收条;其二,王A自认收到过曹A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只是对于以现金支付借款金额有异议,该异议在有大额银行资金进帐且王A、
18、沈A、王B书写过收条情况下,难以采信,故可认定实际借款即为70万元;其三,王A未提供已归还8.5万元证据,对该节事实不予采纳;其四,7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王A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存在高利贷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曹A实际支付给王A借款70万元,王A并未归还,该借款未构成高利贷。 2、2008年5月10日王A、沈A、王B是否收到曹A支付96万元买房款。甄别交易事实并非必然取决于收条或借条,现实中常见出具了收条但钱款未到帐情形,尤其是大笔金额交易,不能仅凭收条来决定。王A、沈A、王B虽出具过96万元收条,但根据曹A存取款记录,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5月9日期间
19、曹A虽陆续提取了98万元,但在2008年5月6日曹A又存入45万元,存取款相抵,曹A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08年5月10日前取出现金96万元。其次,在借款70万元及5万元时,曹A与王A均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在支付金额更大96万元时,却仅凭王A、沈A、王B出具收条一张,不符合当事人交易习惯。其三,如曹A确实支付了96万元买房款,在此之后再支付5万元也应为买房款,但曹A与王A、沈A、王B签订却是借款合同,不符合常理。其四,如曹A所述属实(即96万元房款不包含70万元借款),其前后三次已支付了171万元,在支付了超过90%房款情况下,曹A却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举有违正常买卖程序。其五,曹A拒绝
20、接受心理测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王A、沈A、王B关于96万元未收取陈述可信度高于曹A,故难以认定曹A实际支付过上述96万元买房款。 3、李A将188万元房款交予曹A是否得到王A授权。根据李A帐目反映,2008年10月24日、10月27日、12月10日,李A账户内共计取出183万元。李A表示,按王A口头指示,将上述183万元及之前收取5万元定金,共计188万元交予曹A。曹A对此表示认可,并认可与王A、沈A、王B之间债务全部结清。王A否认委托李A将房款交予曹A,鉴于李A未能提供王A授权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李A将188万元房款交予曹A行为未得到王A授权。 4、李A以王A、沈A、王B名义与戴
21、A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首先,戴A是否是真正购房人。李A在审理中表示,涉案房屋实际是曹A购买,曹A介绍戴A前来购房,并确定房价为188万元,再结合首付款52万元实际由曹A支付一节,可以得出戴A并非真正购房人,实际上是曹A意欲通过戴A名义进行房屋买卖,从而达到以房抵债目。其次,王A卖房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问题。王A即便有出售系争房屋以还债意思,也是以合理对价出让系争房屋,而不是以系争房屋抵消70万元借款。即便2008年5月30日5万元借款有效,在王A仅借款75万元情况下,却要以价值188万元房屋去抵债,显然并非王A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房屋买卖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支付合理对价,买卖合同应属无
22、效。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王A、沈A、王B要求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其名下,并无不妥,可予准许。房款188万元,其中52万元由曹A出资,李A已给付曹A,故该部分无须再返还,其余136万元由曹A返还给戴A。王A名下两笔中国民生银行贷款最终由曹A支付,王A、沈A、王B应返还曹A21.8万元。鉴于70万元与5万元借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依法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李A以王A、沈A、王B名义与戴A于2008年10月17日就上海市沪太路941弄4号601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戴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责注销设立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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