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庆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公司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吴如玉黄金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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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国庆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公司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吴如玉 黄金波上传时间:2005-1-14 原告:张国庆,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东路。 委托代理人:张代明,湖北曦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五峰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 法定代表人杨晓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圣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赵定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再审):邓宜平
2、,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庆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因车辆保险合同纠纷,向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国庆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22日购买的华川牌鄂20914农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纳了保险费并签定了保险合同。2000年3月6日,原告所驾驶的鄂20914农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告了被告并索赔保险金。被告却以原告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69346.40元的保险金。 被告人保五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原告所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部门进
3、行勘查所得出的结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所持有的驾驶证及所驾驶的车辆不相符,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能得到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告购得华川牌农用车一台,并在交警部门办理正式牌照鄂20914,挂靠县公路段从事运输业务,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投保,期限为一年。1999年12月23日,原告又及被告再次续签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该农用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车上座位险,每座5000元,3座计15000元。2000年3月6日,原告驾驶该农用车由五峰开往宜昌,途径宜都红东
4、公路超车行使时及逆向行使而来的鄂7033五十铃小货车相撞,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情况,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均认定两车严重损坏,基本报废。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并将车辆损失以及住院治疗的有关单证交至被告处进行审核,被告在2001年11月口头通知原告,称原告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不符,拒绝赔偿,将所有单证返还给原告。 对于上述案件事实,有以下书证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以及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
5、都当庭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从双方保险合同的形式来看属于固定化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作为提供合同条款方,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有的驾驶证是否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不符是故意行为,依照合同被告具有免责权利”。原告认为,原告所持驾驶证及所驾驶的车辆牌照都是在交通部门通过合法手续核办,是合法有效证件。原告虽
6、因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但此行为不在保险合同免责范围之内,应属交通法规调整范畴,不属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法、合同法规范。原告所持驾驶证是否有效,因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持有效驾驶证即可”,并无“及准驾车型相符”的限制。所以,应以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为双方约定的驾驶证,该证合法有效。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的特定车辆,亦符合合同规定。其界定应当作通常一般理解,应有利于原告,因此,原告观点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明知违法而驾车行使导致交通事故,在本保险合同中应属事故责任划分,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中最高绝对免责率部分,原告肇事负全部责任,被告免赔率20,还应承担 80的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发
7、生交通事故后已及时报告被告,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拒赔通知,被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只作口头通知,本院推定为被告并应当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责任险4万元(保额5万元,实赔80),车上责任险8366.60元(每座位保额5000元,3座15000元,按实际损失赔偿)、车辆损失险20712.80元(材料损失22091元,修理费3800元,均按80赔偿),合计69346.4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保
8、险公司五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理解有误;2、原审对保险合同第五条“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的理解出现明显的错误;3、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标的物是机动车辆,被上诉人所持驾驶证无资格驾驶该保险车辆,由此造成事故,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国庆提出书面答辩:原判对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条文理解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及一审相同。另查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交警部门在给张国庆办理鄂20914车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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