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认定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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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价格认定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认定工作,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三条 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一)涉嫌违纪违法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
2、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条 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第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价格认定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价格认定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办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直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二)办理价格认定的最终复核事项。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3、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二)办理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第九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二)可办理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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