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征用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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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言: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但也是一些地方政府官员的摇钱树;特别是随着国家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规模的快速扩展,一些城市周边农村土地的经济价值也在迅速的攀升,从一毛不值变成了寸土寸金。于是,就出现了一些地方的政府机关,打着“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的幌子,非法占用农村的土地;农民失去了土地就失去了生活来源,又因为农民自身文化知识水平的限制,农民的维权途径依然是比较传统的方式:“告御状,走信访”;而国家信访制度设置的缺陷是:不公开不透明,完全是国家机关的暗箱操作、互相推诿,而根本不解决问题。 依法提起诉讼对于农民而言依然是一个难题,农民对国家当前法律法规与国家政策的不了解,以及地方司法系统的司法腐败,
2、导致农民的土地案件根本就进入不了司法程序。寻求社会帮助及新闻媒体的介入,对于农民土地维权来说显得尤为重要。而解决这类问题的最恰当、最经济的途径就是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技巧上如何绕开地方政府机关的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地方司法系统的司法腐败,又是提起行政诉讼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案例:行 政 起 诉 状原告:临桂县沙塘村委东边山村村民小组,负责人:xx, 住所:xx;联系方式:xx被告:临桂县国土资源局,法人代表:xx,住所:xx;联系方式: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法人代表:xx,住所:xx;联系方式:xx案由:土地行政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违法。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对临桂县沙塘村委东边山村村集体土地
3、的征用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与理由: 临桂县沙塘村委东边山村地处临桂县与桂林市交界,是进入桂林的南大门。原告,临桂县沙塘村委东边山村村小组共有土地229.878亩:其中上等水田136.68亩,旱地22.315亩,园地22.503亩鱼塘14.868亩,亩农用地11.7495亩,未利用地26.289亩。 2005年5月27日,第二被告到原告处召开第一次全体村民大会,在会上宣称:“根据有关法律及文件,政府征用东边山村的集体土地用于国家修建铁路,补偿标准是水田20804元/亩、旱地9600元/亩、园地9600元/亩、鱼塘31850元/亩、农用地6400元/亩、未利用地1600元/亩。”这些土地是原告唯
4、一的生活来源,原告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将被侵占。因此原告于2005年8月向第二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政府补偿的书面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其中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而被告对原告土地的征
5、用并没有任何国家的审批手续,明显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2005年10月第一被告又表示:“现在将水田补偿标准提到44508元/亩,旱地24000元/亩,园地14400元/亩,其他标准不变。另外每户安排70平方米的自建房屋用地。”但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11月份,一些身份不明的人拿着仪器来到原告处,经询问,这些人回答说:“这里要修铁路,我们来测量铁路的走向。”2006年12月,第一被告到原告处发了一份征地补偿意见表,这份表上大概内容是,同意在2006年12月31日前签字的补偿标准:水田59968元/亩、旱地36000元/亩、鱼塘31850元/亩、农用地9600元/亩、
6、未利用地2400元/亩;不同意在2006年12月31日前签字的标准:水田30328元/亩、旱地15600元/亩,这份表格上面没有任何落款和公章。第一被告还威胁说:“不签字就降低补偿标准,水田只有3万多,签了字的水田有5万多,如果你们不同意,政府就强征你们的土地。”这次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5月,第一被告又威胁原告:“为了城市发展征用你们的土地,补偿标准就按2006年的价格,你们快点签字,不签字就由政府强行征用,每亩水田就少两万元。”原告也提出了一些实际问题请被告解决,但被告对之根本不与理睬。从2005年到2006年被告都是说要在原告处修铁路,但是,2007年6月份,第一被告才明确表示
7、:是帮福达公司征地办厂,而且定于2007年7月10日举行奠基仪式。在这之前被告告诉原告是修铁路,现在却变成了征地办厂,原告难以接受这个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而两被告是在漠视国家的法律,强占原告村民的耕地。而且,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两被告在没有任何的审批手续下占用原告受法律保护的耕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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