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2022年07月20).docx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2022年07月20).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2022年07月20).docx(43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 理利用土地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高质量开展, 努力把云南建设成为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 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政府责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
2、地管理,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 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保 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部门职责】依据。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上而下 逐级依次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 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土地等级评定标准,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 每五年重新评定一次土地等级。土地评级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 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3、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 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组织有关单位开展 地籍调查工作,建立地籍数据库,为土地管理工作和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依据。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二十三条【耕地保护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 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 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 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实绩考核、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的 重要依据。第二十四条【耕地
4、保护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 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或者质量降低的,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 相当的耕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新开垦、 整治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对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缺乏以补偿所 占用耕地数量的县(市、区),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州(市)其他县(市、区) 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本州(市)新开垦耕地缺乏以补偿 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易地开垦
5、。第二十五条【耕地占补平衡】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用 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 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因能源、交 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工程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第二十六条【耕地开垦费】建设单位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委托县(市、 区)人民政府补充耕地,并由建设单位按照省
6、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 费。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工程本钱列入建设工程总投资。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及 具体使用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后实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第二十七条【土地整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土地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提高耕地质量, 增加有效耕地面积。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合法权益。经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建设用地 整治为农用地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第二十八条【土地复垦】因挖损、塌陷、压占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 个人为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
7、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土地复 垦义务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 用于土地复垦。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 进行复垦;或者按照谁复垦,谁受益的原那么,吸引社会主体投资进行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生产。第二十九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国务院确定的永久基本农 田保护任务逐级下达,依法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并严格保护和管理。永久基本农田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应当落实到地块,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十条【永久基本农田补划
8、】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工程或者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 建设工程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经依法批准,应当在落实耕地占补 平衡基础上,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的原那么,在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上落 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乡(镇) 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审批。第三十一条【耕地用途管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监督管理,坚 决遏制非农业建设违法占用耕地,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耕地应当优先
9、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严格控制耕地转 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需要依法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 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除国家安排的生态退耕、自然灾害损毁难以复耕、河湖水面自然扩大造成耕 地永久淹没外,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导 致耕地减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 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 利用的耕地,并纳入国土变更调查。第三十二条【耕作层保护】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 术规范对所占永
10、久基本农田进行耕作层剥离,将被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 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耕地保护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将耕地保护补偿资金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开展状况及耕地面积、质量、利用状况制定耕地 保护补偿标准并适时调整。耕地保护补偿资金的分配应当向种植粮食的耕地倾斜。第三十四条【设施农业用地】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等设施用地的管理才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恢复原用途。非农建设需要占用设施农业用 地的,应当依法
11、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严禁擅自或者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五条【土地闲置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缴纳闲置费的,闲置费的缴纳标 准及使用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六条【荒山、荒地、荒滩开发】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种 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以下权限 (一)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七条【破坏耕地鉴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的保护和提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耕地种植条件。因人为
12、因素损毁耕地种植条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行政机关、当事人或者 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具备鉴定能力的机构鉴定或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鉴定。第五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三十八条【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土 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前或者备 案后,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核发建设项 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申请,由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已经批准的 国有建设用地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
13、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使 用已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且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无需 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第三十九条【农用地转用申请、审批】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 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根据 国务院授权分批次报省人民
14、政府批准。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 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州(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授 权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机关批准。在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 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州(市)人民政府批 准。其中农村村民因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
15、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 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 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市、区) 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基本 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 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四十条【征收审批权限】征收
16、以下土地,由省人民政府 (一)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超过35公顷的;(二)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不超过70公顷的。第四十一条【农用地转用及征地审批时序】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批准权同属于国务院或者同属于省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转 用和征地审批手续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于省人民政府但征地批准权属于国务院的,由省人民政 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向国务院申请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征地批准权属于省人民政府,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办 理。建设工程占用未利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参照农用地转为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程序等规定办理。第四十二条【征收土地程序】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
17、土地的,按照以下程序依法办理:(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二)拟订、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听证;(三)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四)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五)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六)批准征收土地;(七)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八)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九)交付土地。涉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土地征收。征收土地涉及缴纳土地税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 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 范
18、围内的公共场所采取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门户 网站公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第四十四条【土地现状调查】土地现状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调查结果应当由被征收土地的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 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 管理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 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国土空间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
19、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设纳入数字政府集约化 建设体系,统筹推进国土空间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 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 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 机制,实现数据共享,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第六条【奖励】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与土地现
20、状调查结果一并在征收土地所在 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应当载明异议反应渠道,公示时间不 少于十个工作日。第四十五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拟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 机构开展,针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 出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收土地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 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和土地现状调查情况
21、,依法组 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 置方案。过半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决定是否修 改方案。方案修改的,重新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第四十七条【征地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 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按照经确 认或者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
22、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 方案后,由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签 约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 确各权利主体利益,并由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安置方式等进行约定。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在申请征收土地时进行说明。第四十九条【征地补偿费用预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实行预存制度。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测算并将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 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预存到政府指定的预存专
23、户,保证足 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地补偿资金实施监管。具体管理方法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条【征地公告】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征收土地前期工作 完成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按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 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依法发布征收 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通知被 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的形式将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进行告知。第五十
24、一条【征地补偿标准及社会保障】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标准由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全省区片综合地价,区片综 合地价中应当明确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区片综合地价 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在制定区片综合地价时一并制定。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云南省 土地管理 条例 修订 草案 2022 07 20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