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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行政处分裁量基准规定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假设干重大 问题的决定,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地细化、 量化行政裁量权,根据行政处分法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 的规定,按照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结合本市教育 实际,制定本基准。第二条本基准所称行政处分裁量基准,是指教育行政 执法机关(包括依法授权和受委托行政执法组织)结合行政 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教育行政处分裁量的适 用条件、适用情形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指导标准。第三条本基准适用于市、区两级教育行政机关、依法 授权行使或集中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及依法受委托的 组织行使教育行政处分权的裁量。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分裁
2、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那么、 过罚相当原那么、公正公平公开原那么和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那么, 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本基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违法 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 将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 为,对应裁量档次为情节轻微、情节一般和情节严重。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裁量幅度的,直接依据相关规 定实施行政处分,无裁量档次。具体裁量基准见教育行政处分裁量基准表。第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分的设定,各 裁量档次的处分种类适用一般遵循以下规那么:
3、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一般适用警告、通报批评、没收 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较小数额的罚款等处分种类;违 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予行政处 罚。情节一般的,一般适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一般数额罚款、5年以下的限制从业或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 动等处分种类。情节严重的,一般适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降低资质等级、撤销招生资格、责令停止招生、撤消办学许 可证、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较大数额的罚款、 终身限制从业或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等处分种类。第七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免于处分、从轻、减轻、 从重情节的,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分种类和幅度 范围内做出免
4、于处分、从轻处分、减轻处分、从重处分的行 政处分。第八条 减轻处分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分。从轻处分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 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分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 较轻的行政处分。从重处分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 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分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 较重的行政处分。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 应当不予行政处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不满十四周岁
5、的;(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识别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 施违法行为的;(四)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平安、金融平安且有危害后果 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 被发现的;(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分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经教育后,可 以不予行政处分。第十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分:(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
6、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 政处分的。尚未完全丧失识别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分。第十一条违法行为有法定从重处分情节的,依法给予 裁量档次内较重的行政处分,但不应当超过裁量档次最高处 罚幅度。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 处分情节的,综合各情节的比重,依据行政处分裁量基准, 给予相应的处分。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 有多种违法行为情节的,按照以下规那么实施处分:(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 节的,可按最低处耨幅度实施处分;(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
7、、 从轻情节的,可按最高处剧幅度实施处分。第十四条适用教育行政处分裁量基准应当根据法律 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 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违法事实、性质、 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 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分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分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的,可以视情况选择适用,但应当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 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 法律时应当遵循以下顺序原那么:(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三
8、)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 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分:(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教育行政处分实施机关执行的 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均设 定罚款的行政处分的;(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教育行政处分实施机关执行的 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均设 定罚款的行政处分的;(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分实施机关执行的 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实施机关依据 规定已经给予罚款的行政处分后,教育行政处分实施机关不 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置款的行政处分。第十七条教育行政处分实施机关应当依
9、法全面、客观 收集适用行政处分裁量基准的有关证据;在案件调查报告中, 提出是否给予处分、给予何种处分以及给予何种幅度处分的 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按照本基准适用较重处分或者减轻处分的重大、疑难 或者情节复杂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 定。第十八条 按照本基准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之前,应当 由教育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 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处分实施机关实施处分,不得出现 以下情形:(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分的,仍实施处分;(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未予从 轻或者减轻处分;(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 罚明显不同。第二十条 本基准是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 依据,针对局部常见的教育行政违法行为制定的行政处分裁 量基准适用规定。其他未在本规定中列明的行政处分事项, 由执法部门结合实际,按照行政处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依据本规定的精神进行裁量。适用本规定引起的争议,由教 育局负责解释。第二H-一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规 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号)同时废止。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