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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 第三章女职工与未成年职工保护 第四章工时制度 第五章监察机构与监察员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与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
2、本地区、本部门与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与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与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与技术培训,督促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
3、护用品与安全卫生设施。职工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与工会组织检举控告。第八条 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第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督促、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与本条例。对于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与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组织应向企事业单位与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予以制止。第二章 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在制订生产、科研等计划时应提出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的要求。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
4、企事业单位,应将劳动保护列入租赁或承包合同。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企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并支持其开展工作。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新录用的职工与从事新工种、新设备操作的职工,必须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独立操作。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标准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独立操作。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与引进的工程项目,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安全卫生
5、工程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与工会组织参加,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方可施工与投产。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生产、试验场所及设施,应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与贮存,必须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醒目的安全标志以及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措施。易燃、易爆区域严禁动火。必须动火的,要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与贮存危险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周围居民区及其它建筑物之间应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必须搬
6、迁的,由公安部门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按管理权限,分别报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限期搬迁。第十七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其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严重危及职工健康又难以治理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提出意见,按管理权限,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停产或关闭。第十八条 严禁向不具备必要防护设施的企业及个体生产者扩散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已经扩散的,由扩散单位负责与生产单位共同采取防护措施。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
7、对新职工应进行从业前的健康检查;对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应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康档案。第二十条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及时调离,妥善安置。第二十一条 各种机具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安全标准与有关技术规范,其防护装置必须齐全有效。第二十二条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停止使用,限期改进,难以改进或超过使用期限的,应报废更新。报废的设备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转让、启用。第二十三条 电气线路与
8、设备必须安全可靠,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更换。设备的控制调节系统应有保护装置。第二十四条 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与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工作性质与劳动条件,按照有关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防护用品应定期进行检查,防护性能已失效的,不得使用。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严禁违章施工。建设单位与建筑、安装企业,应遵守施工程序与工期定额,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与有关专业规定。建筑安装施工前,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严格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权对建筑、安装企业进行安全施工条件监察。对不具备必
9、要安全施工条件的建筑安装工程,有关主管部门应拒发或吊销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逐项登记、限期消除。本单位确无能力消除的,应上报主管部门申请帮助解决。在事故隐患消除前,企事业单位应采取可靠的临时性安全措施。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每年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与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必须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职业病报告办法与其他有关规定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上报时间。企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其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与工会组织
10、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查明情况后,有关部门应提出事故处理报告,依法处理。第三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与矿山的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女职工与未成年职工保护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给予特殊保护。第三十二条 任何企事业单位与个体生产者都不得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劳动。第三十三条 任何企事业单位与个体生产者不得安排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接触有毒物质的作业。禁止安排未成年职工加班加点。 第四章 工时制度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实行每日
11、八小时工作制,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季节性生产企业与需要实行其它工时制度的企事业单位,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对于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与有毒有害作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参照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工时制度。生产(工作)时间过长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第三十七条 企业组织生产一般不得加班加点。确需加班加点的,应控制时间与人数。连续加班加点影响职工健康的,工会应提出意见,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予以制止。 第五章 监察机构与监察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其职责是:(一)
12、对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与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察;(二)参加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与验收;(三)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五)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与劳动环境进行监测与评价;(六)对劳动保护监察人员、企事业单位的安全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保护技术,并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或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中选任。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根据需要,选任具有一定任期的兼职监察员。第四十条 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任命;市
13、(地)、县(市、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名,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任命。对监察员的调动、免职或处分,应事先征求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监察员持浙江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可以进入生产、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第四十二条 监察员在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企事业单位立即采取改进措施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与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个人,予以表扬、记功、晋级、通令嘉奖与物质奖励:(一)认真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与本
14、条例,在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在劳动保护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或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三)在排除事故隐患或事故抢险中有功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与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进,直至停止生产,并对有关单位与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二)对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三)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与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以上各种行为罚款的标准与权限,由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
15、护法规与本条例,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四十四条罚款外,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各项罚款上交财政,由财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用于企业的安全生产与改善劳动条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卫生(预防医学)实行国家卫生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条 私营企业与个体生产者的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工作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授权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释。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第 1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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