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经典案例(12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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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法 经典案例-第 12 页1、挪威公债案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协议中的声明保留案情挪威公债案(Norwegian Loans Case)。1885年至1909年间,挪威政府和挪威两家银行在法国等外国市场发行了各种不同的公债。根据法国政府的规定,所有这些公债都载有一个黄金条款,这样,这些公债到期兑换时,应当用黄金或用可兑换黄金的货币来支付;而挪威政府认为,公债的偿还只能由挪威法律来调整,据此,这些公债便只能用挪威克郎(钞票)偿还。为此,法国政府对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并代表和支持本国公债持有人向挪威提出,要求公债用黄金或用可兑换黄金的货币来支付。两国在谈判中未能达成协议。1955年7月6日,
2、法国将次争端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做出有利于法国公债持有人的判决;而挪威则反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注:本案当事国挪威和法国都发表过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挪威的声明是无保留地接受强制管辖权,但法国的声明则附有一项保留,声明其所接受的强制管辖权不适用于法国政府认为在本质上属于其国内管辖之事项。)双方主张及理由法国要求国际法院判决:债务的清偿应当是在息票偿付之日偿付债券息票的黄金价值,并在偿债之日偿付应偿清的债券的黄金价值。法国政府明确援引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以及挪威和法国分别于1946年12月16日和1949年3月1日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作为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当
3、事国挪威有管辖权的法律根据。挪威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4条初步反对意见。其中包括,挪威政府认为,法国提交法院的争端处于国内法排他的管辖范围之内,不属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的争端,根据法国的声明中的保留,基于对等原则,挪威也可以援引这一保留并将其适用于本案,因而国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为,对法国政府,挪威不应受比法国政府作出的承诺更多的义务的约束。判决及其依据1957年7月6日,国际法院以12票对3票作出裁定:法院对法国提交的该争端无管辖权。法院认为,它对本案的管辖权取决于双方以相互为条件作出的声明。由于涉及两个单方面的声明,因而只有在这两个声明一致给予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内,法院
4、才有管辖权。1946年12月16日挪威政府声明:“在它与接受同样义务的其他国家之间,即以义务对等为条件,挪威政府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管辖,无须特别协定。本声明自1946年10月3日起生效,为期10年。”1949年3月1日法国政府声明:“在它与接受同样义务的其他国家之间,即以义务对等为条件,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对在本声明批准后涉及事实和情势之任何争端,除当事国已经协议或可能协议诉诸其他和平解决方法之外,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本声明不适用于法国政府认为在本质上属于其国内管辖之事项。”根据法国政府对其所认为的国内管辖事项所作的保留,法院认为,法国接受国际法院强
5、制管辖的范围要比挪威窄。因此,双方当事国的共同意志只存在于法国保留所声明的较窄的范围之内。挪威政府的声明没有插进任何类似于法国声明中的保留的内容,但是根据对等原则,挪威政府有权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援引法国声明中的保留,把它认为本质上属于其国内管辖的争议排除在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之外。法院认为,它不应审查法国的这个保留的效力,而应加以执行,因为它的国际效力并没有受到有关当事方的质疑。在此基础之上,法院指出:“根据相互条件,挪威政府有权引用法国政府在1949年3月1日的声明中所载的保留,这项保留把法国政府在请求书中提到的争端排除在法院的管辖权之外,因而法院是无权受理这个请求的。”评析本案涉及的是国际法院
6、规约第36条第2款。该款规定,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对关于下列性质的一切法律争端的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议。这些事项是: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构成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该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任择性强制管辖”。所谓任择性强制管辖,就是说一方面它是任意的,即各国可以自由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在什么时候接受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和范围内接受;另一方面是强制的,即在其所接受的程度和范围之内,国际法院有强制管辖权。在本案中,挪威就以10年为期,无保留地声明接受了法院的这种管辖权;而法国虽在
7、期限上没有限制,但提出了两项保留,一是除已经协议或可能协议诉诸其他和平解决方法的涉及事实或情势的争端,另一个是本质上属于其国内管辖的事项。由于在接受法院的这种管辖上存在着任意性,因此,保留是容许的,保留的效力也不容置疑。但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明确使用了“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措词,这也是挪威和法国声明中都使用的“以义务对等为条件”的意思。在国际法上,此即对等原则。正是根据这一原则,法院在本案中才判决法国败诉的。问题1、国际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为什么?2、如何正确理解法国声明中所指的“国内管辖之事项”?3、法国在声明中所附有的此类保留,在国际法上何以称谓?为什么?4、结合本案
8、,请你阐明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答案1、 国际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为什么?答:法院应当做出不具有管辖权的裁定。国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一旦其发表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则具有强制性。但各国在做出声明的同时可以予以保留。本案中,挪威政府无保留接受了牵制管辖权,但是法国则附有保留,声明其不接受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之事项的强制管辖权。而本案中因公债的偿还产生的争端属于挪威国内管辖之事项,根据法国的保留,法院不应享有管辖权。2、如何正确理解法国声明中所指的“国内管辖之事项”?答:国内管辖之事项是指某一事项或者争端应当属于有一国国内法院管辖的范围,可以从事项或争端的性质、主体、争议的内
9、容以及所代表的利益等方面来考察,如果该事项不是因主权国家之间或者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为维护各种不同的国家利益而产生,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国内管辖之事项。比如本案中挪威政府在国际市场上发行公债,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可以由其国内法(如证券法)管辖的事项,他国国民在自愿的基础上购买此公债,也就代表默示同意了该事项适用的法律应为调整公债发行行为的他国(挪威)法律,而不应属于国与国之间的利益冲突。所以该公债争端应属于国内管辖之事项。3、 法国在声明中所附有的此类保留,在国际法上何以称谓?为什么?答:此项保留在国际法上成为“康纳利保留条款”Connally Reservation 。因为此项保的内容即:不承认
10、国际法院对于国内管辖范围内的事务进行管辖。最早是由美国议员卡纳利提出,所以称之为康纳利保留。4、结合本案,请你阐述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答: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又称“任意强制管辖”,即任何国家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法院的管辖,具有“任意性”,一旦其做出接受声明,则具有强制性。对与任何做出同样声明的国家之间发生的争端,承认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无需做出特别协议。当然,国家在做出声明的同时也可以做出各种如以对等为条件;不承认对国内事项的管辖;附有一定期限等各种保留。 国际法院的任意强制管辖,体现了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各国都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接受管辖,并且都可以做出各种保留;体现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即如各国
11、做出的保留条件不同,则以国不能强迫另一国接受法院管辖;同时也体现出了国际法院的司法权威性,一旦国家声明接受,则法院的管辖便具有了强制性,各当事国应当遵守。2.诺特波姆案国籍、外交保护案情诺特波姆是德国人。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定居,并把危地马拉作为其事业的中心。1939年10月,他去列支敦士登探望其兄弟时申请入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入籍,必须已在该国居住至少3年,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免除这个限制。诺特波姆交了一笔费用后获得该限制的豁免,从而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而按照德国国籍法,他同时丧失德国国籍。当时,德国已挑起第二次世界大战。1939年12月,危地马拉驻苏黎世总领事
12、在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护照上签证,准予其重返危地马拉。他返回危地马拉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其登记簿上的国籍由德国改为列支敦士登,并经过危政府批准。此后,他一直在危地马拉活动。1941年12月,危地马拉向德国宣战,德国被列入敌国。1943年11月,诺特波姆被危警方以敌国侨民为由逮捕,后被移交给美国。1944年12月,危地马拉当局撤销了把他登记为列支敦士登公民的行政决定,随后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地马拉的财产。1946年,诺特波姆获得释放,他向危地马拉驻美领事申请回危,遭到拒绝,随后他赴列支敦士登定居。1946年2月,他又向危政府提出撤销1944年作出的关于取消对他的国籍登记为列国籍的行政决定的请求,也
13、遭到危拒绝。1951年12月7日,列支敦士登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主张及理由列政府认为,危地马拉当局将其国民诺特波姆逮捕、拘留、驱逐并且排除于危国境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这是违反国际法的;拒绝为这些非法行为赔偿,也是违反国际法的。危政府首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理由是它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已于1952年1月26日过期。同时,危指出,尽管列支敦士登已赋予诺特波姆以列国籍,但危没有对此加以承认的义务。国籍是个人与国家联系的基础,赋予国籍的前提是个人与国家之间有某种密切的联系。危地马拉并不认为在本案中列支敦士登与诺特波姆之间有任何密切的联系,而国籍是外交保护的基础,所以,列不
14、能以国籍为由对诺特波姆提供外交保护,而国际诉讼是外交保护的方式。因此,法院应驳回列的起诉。判决及其依据1953年11月,国际法院对初步反对主张作出裁决,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意见。因为列支敦士登起诉时,危地马拉接受管辖的声明尚属有效,既然法院已开始审理此案,就不能以接受管辖的声明过期这种非实质性事实为由,剥夺已经确定的国际法院管辖权。1955年4月,国际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驳回列支敦士登的请求,支持危地马拉的抗辩。它认为,列支敦士登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有权制定法律并根据其法律授予国籍。因此,诺特波姆的入籍,是列支敦士登行使国内管辖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确实使诺特波姆取得了列国
15、籍,因为他已加入列国籍,并同时丧失德国国籍。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列可以对他行使外交保护权。行使外交保护权,须以他国承认这个国籍的国际效力为条件。法院判称:国籍是一个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关于联结的社会事实,关于生存、利益和情感的实际连带关系,以及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性;取得国籍的人与授予其国籍的国家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应比与其他国家的人民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这样的国籍才是有效国籍。外交保护权的基础是有效国籍。法院审查了诺特波姆在列支敦士登入籍前后的行动,认为他同列支敦士登并无实际的关系,同危地马拉却有很久和很密切的关系,而且他同危地马拉的关系不因他加入列国籍而有所减弱。诺特波姆在列既无住所,又
16、无长期居所,也无在列定居的意思,更无经济利益,或已进行或拟进行的活动。在其入籍后,生活上也无变化。他申请加入列国籍不是由于他在事实上属于列的人口,而是希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发生时取得一个中立国的保护。列支敦士登准许他入籍也不是以他同列有实际关系为依据的。因此,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国籍不是实际国籍,不符合国际法上实际国籍的标准。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赋予他的国籍,列不能根据这个国籍来向危地马拉行使对诺特波姆的外交保护权。评析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根据国家实践、仲裁和司法判例以及法学家们的意见,给国籍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即:“国籍是一种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一种依附的社会事实,一种真正的生存、利
17、益和情感的联系,并伴随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它构成这种事实的法律表述,即,或直接被法律所授予,或作为政府当局行为之结果而被授予国籍的个人,实际上与整个具有该国国籍的居民之间,较之与任何其他国家之居民之间,有更密切的联系。如果它构成了一种个人与其成为它的国民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术语的话,那么,被一国授予国籍,仅仅赋予该国行使针对于另一国的保护的权利。”这一定义准确地表述了国籍的概念及其在国际法上的意义。而且,国籍在外交保护意义上还必须是保护国的有效国籍。如果不是实际国籍,它国有权拒绝保护国的请求。此外,法院还重申了国际常设法院在1923年“突尼斯-摩洛哥国籍命令案”中所表达的一个观点:国
18、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或行为决定谁是它的国民。但本案判决时,不仅三位异议法官(克拉伊斯德、里德和临时法官古根海姆)提出了不同意见,在国际社会上也引起重大的争论。争论的中心集中在两个问题上:(1)国籍与外交保护分离。国际法授予国家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出发的。他国以不承认该国所授予的国籍而拒绝该国的外交保护权,是不是构成违反国际法的行为?(2)双重国籍的处理原则不适用于非双重国籍的情况。双重国籍者在第三国时,第三国有裁量权。双重国籍者的一个国籍国无权对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这是处理双重国籍问题上的基本原则。但这些原则对本案都不适
19、用,因为诺特波姆不是双重国籍者,危地马拉也不是他的国籍国。从诺特波姆的情况看来,有三点是可以肯定的:第一,他在1939年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以前是德国人;第二,他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以后已没有任何其他国籍;第三,他从来没有加入危地马拉国籍。根据这个事实,他从来不是双重国籍者,在列支敦士登的入籍是按照列支敦士登的法律程序进行的,是合法和有效的。因为他不是双重国籍者,不存在第三国裁量的问题。他只有一个合法的国籍,即列支敦士登国籍,与列支敦士登有外交关系的国家有什么权利不承认这个国籍?危地马拉只是诺特波姆的长期居住地国,居住地国是否有权判断一个外侨的国籍?在正常的国际关系中,这种作法是否正确是值得研究的
20、。但在战时,交战国为了确定外国侨民是否带有敌性,完全有权作出决定。诺特波姆34年来都是德国人,突然以列支敦士登国民身份出现,其转变敌侨地位的动机,可不昭然若揭?危地马拉不承认他这个地位,照样把他逮捕,冻结甚至没收其财产,这是完全正确的。但这是出于战时的需要,不是一般的国籍处理问题问题1、何为实际国籍原则?为什么国际法院否定了列支敦士登的国籍是诺特鲍姆的实际国籍?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国际法?答案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
21、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庭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归化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符合国际法。根据国际法,国籍的取得是由国内法规定的,国家有权给予或取消某人该国国籍。而根据国籍行使外交保护才是国际法的问题。行使外交保护有三个先决条
22、件:第一、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的损害是由该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致;第二、请求国能证明受害者为其要国国民,即籍持续原则;第三、用尽当地救济。受害人必须持续具有本国国籍,并且与国其国籍国之间还应具有实际的或真正的联系。3、公海问题国籍、外交保护概念一、公海在国际法上指各国内水、领海、群岛水域和专属经济区以外不受任何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的海洋部分1。依据1958年公海公约,公海是不包括国家领海或内水的全部海域。但随着海洋技术的进步和人类对海洋资源开发的进展,沿海国管辖权扩大,产生了专属经济区和群岛水域等新概念和制度,缩小了公海的面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是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
23、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以内的全部海域。公海供所有国家平等地共同使用。它不是任何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因而不处于任何国家的主权之下;任何国家不得将公海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二、公海自由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是公海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其含义是: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都有在公海上从事国际法所不禁止的活动的自由但公海自由并不意味着公海处于无法律状态。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六项公海自由。1、航行自由任何国家的船舶都可以悬挂其旗帜在公海中自由航行。任何国家不得对在公海中合法航行的别国船舶加以阻碍。在公海中航行的船舶必须在一国进行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登记国称为
24、该船的国籍国或船旗国。在公海航行的船舶必须并且只能悬挂一国旗帜,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或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可视为无国籍船舶。船旗国应与船舶有真正的联系,并向依其国内法进行登记因而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发放船籍文件。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对其他国家公民、船舶、设施或环境造成的损害,应与有关国家合作调查;还应责成船长对碰船、海难等有关情况按照国际章程进行救助。 2、建设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但受关于大陆架的规定的限制。所有国家都有权在公海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在铺设时,不应影响其他国家已铺设的电缆和管道,包括其正常使用和维修。如果因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使他国的电缆或管道受到损害,则应承担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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