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侵权案例分析解答.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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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只要有过错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原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争议案件须经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才赔偿。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新规定,使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原则重新得到了统一,“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再成为医疗诉讼中法律考量核心和重点。“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也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前提条件。由于医疗鉴定委员会和医疗机构、医生之间有千丝万缕联系,医疗事故鉴定常沦为“爷爷给孙子做鉴定”,患者很难相信其鉴定结论真实性。可
2、是,为了打官司,医疗事故鉴定是患者绕不过去坎。新法使医疗事故鉴定不再成为医疗诉讼要件。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患者来说,绝对是一个福音。但专家表示,这并不表示“医疗事故鉴定将成为历史”。专家指出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患方告医方,患方作为原告需要首先举证,大部分患方会采取司法鉴定方式举证,要求医方配合鉴定;如果医方对鉴定结论不满意,也可以同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条腿走路。如果两份证据相同话,没有异议,法院可以根据证据直接判案;如果两份证据不同话,法院会根据民事诉讼法要求,要求两份证据提供者出庭质证,最终做出裁定。未来,医疗事故鉴定并不会被“封杀”,
3、只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程序、弥补漏洞。未尽告知义务医方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规定,把证明这些义务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病历记载等,作为了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必要证据,故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只要
4、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上述书面证据,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前款义务”, 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专家解读:目前临床上要求医生只需要告知有医疗风险,要求不严;现在增加了内容,医生还必须告知医疗替代方案,比如,患者家属不同意剖宫产,并写明“责任自负”,但医生还要说明“不剖风险、不剖替代方案等”,同时告知多个替代方案及其风险,并取得患方签字,这实行起来有很大难度,还有待相关法律、诊疗规程进一步完善。“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由医疗行为引起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只有证明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和
5、对患者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才能免责。侵权责任法规定,由患者就医疗机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专家解读:举证责任倒置确有助于保护患方,患方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在医生面前对医疗争议处于被动地位,如果由患方举证证明医方过错,是十分困难。但是,举证责任倒置逼着医生在医疗行为中为了保护自己,避免在医患纠纷中输官司,开大量检查,为不输掉官司而悉心保留好各种证据,为提高安全系数而不积极施治,把风险留给病人,带来了诸多问题,最明显就是过度检查。医院必须尽到相应诊疗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
6、未尽到和当时医疗水平相应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专家解读:“当时医疗水平”并不仅仅指某个医生个人医疗水平或本院医疗水平。如果某个医生不能决断就应及时请求会诊;如果本院不能解决就应在对患者负责前提下,积极联系其他力量或转院治疗。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尽到和当时医疗水平相应治疗义务,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考量重要内容。未尽到和当时医疗水平相应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绝提供、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推定院方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一些种类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义务;医疗机构有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
7、义务。对于这些病历资料,首先,医疗机构必须要有,不能隐匿;其次,医疗机构必须要按照规定填写;再次,医疗机构必须妥善保管;最后,在患者提出要求时候,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医疗机构不履行这些义务,就是过错。有过错、有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些客观病历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未通知尸检,败诉案xx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摘要】:孙某某为云南省镇雄县人,2012年7月20日因咳嗽、咳痰伴胸痛3天入住镇雄某乡镇卫生院,由于医疗条件有限,该院建议上级医院治疗,于次日转入镇雄县某某医院治疗,于7月26日临床宣布死亡,医院当
8、即要求家属将尸体运回家中处理,没通知家属进行尸检,事后患方诉讼维权,由于没有尸检查明患者死亡原因,医院最终败诉。【关键词】:医院 未通知 尸检 败诉【案情回顾】:2012年7月20日患者孙某某因咳嗽、咳痰伴胸痛3天入住镇雄某乡镇卫生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肺结核?肺部感染。”因该院医疗条件有限,无法完善相关检查进行诊断,经该院建议,于2012年7月25日15时转入镇雄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但没对患者孙某某进行检查即诊断为:“肺炎、肺水肿”,并进行输液。于2012年7月26日12时10分,镇雄县某某医院临床宣布患者孙某某死亡,记录“呼吸心跳骤停,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当即要求患者家属将尸体运
9、回家中处理,未告知家属进行尸检,也没有下发尸检告知或通知书。【鉴定过程】:家属处理完丧事后,认为孙某某死亡镇雄县某某医院存在严重问题,对患者死亡负有不可推卸责任,便向卫生局投诉寻求帮助,在卫生部门过问下,医患双方委托昭通市医学会对本案是否构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医学确认了镇雄县某某医院在为患者孙某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成在诸多不足,结论:孙某某病例不构医疗事故。患者家属拿到鉴定报告知道鉴定结论后,感觉犹如晴天霹雳,为什么好好病人进入镇雄县某某医院后,医院没有及时进行相应检查对症治疗,存在明显过错。无奈之下只好寻求律师帮助,但在当地没有医疗纠纷维权专业律师,经过多方打听,赶到几百公理以外省城昆明找到
10、本所专业医疗维权律师,律师拿到这样一个案子后也很头疼,因为家属选择了医疗事故鉴定,且昭通市医学会已经作了不属于医院事故鉴定结论,根据以往经验下级医学会作了不属于医院事故鉴定,上级医学一般也会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这对于律师是否接受本案当事人委托及接受委托后如何帮助当事人维权增加了巨大难度。律师在全面了解案情以后,发现本案中最为关键问题就是是否通知“尸检”查明患者死亡原因,在患者死因不明情况作出所谓“不属于医疗事故结论”是不客观,也是不公正,但是由于医疗事故鉴定体制问题,作为负责任律师不能保证通过鉴定推翻昭通市医学鉴定结论。在向家属说明本案有风险后,律师提出新方案,在上一级医院事故鉴定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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