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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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和构筑物管理第二节 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第三节广告和照明管理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二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三节废弃物处置第四节养犬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 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 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 市场,完善配套设施。集贸市场
2、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易产 生垃圾的餐饮、农产品等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容器。活禽、 活畜应当在特定的封闭区域内宰杀,并配备完善的污物污水 处置和消毒设施。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一 规划早市、夜市、临时性商品交易市场等经营区域。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保持摊位整 洁、有序,在收市时将垃圾、污水、油渍清理干净。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城市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废旧 物品收购站。废旧物品收购站经营者应当采取设置围挡等措施,保持 收储场所以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 所。第三十三条 从事车辆
3、修理、清洗、装饰的,应当符合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要求,保持经营场所以及周边环境 整洁卫生,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第三节废弃物处置第三十四条 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和处置。10 -运输容易造成污染的有毒有害垃圾或者液体垃圾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抛洒。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日产 日清的要求清运;清运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进行。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理的源头登记、定点回收、 集中处理制度,推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 源化利用。单位和餐饮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 单独收集和
4、处置,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 消纳场所和转运场所建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市容 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核准内容进行处置, 禁止以下行为:(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二)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三)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四)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五)超出核准的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第三十八条 医疗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由 有资质的医疗垃圾处置单位处置,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处置医 疗废物。-11 -第三十九条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 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 站和垃圾消纳
5、场所。第四节养犬管理第四十条 养犬实行登记、年审和免疫制度,所需费用 由饲养人自行负担,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一条 携犬外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使用犬绳、束链、牵引带等工具对其约束,并主 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戴嘴套、 怀抱、装入犬袋等防护避让措施;(三)及时清除犬粪。第四十二条 禁止养犬人、携犬人有以下行为:(一)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二)占用公共区域养犬;(三)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进入机关、学校、 幼儿园、医院、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 所;(四)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乘坐
6、公共交通工具;(五)随意扔弃犬只尸体。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或者怀疑犬只患 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畜牧兽医、疾病预防控12 - 制中心等相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 理。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尸体应当在畜牧兽医、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流浪犬收 容站,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没收、扣押的犬只。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人违反本 条例有关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 府市容和环境卫
7、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处二百元罚款:(一)责任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未到达标准;(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三)公共场地和公共设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 况未及时修复;(四)乱停乱放共享交通工具影响市容环境;(五)未履行照明设施维护职责。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撤除、封闭 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 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生活垃圾,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
8、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 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二)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三)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对单位处五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超出核准范围 处置建筑垃圾,对
9、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14 -(一)携犬外出未使用犬绳、束链、牵引带等工具对其约束;(二)携犬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未采取防护 避让措施;(三)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进入机关、学校、 幼儿园、医院、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 所;(四)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五)携犬外出未及时清除犬粪;(六)随意扔弃犬只尸体。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10、由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可以扣押或者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一)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二)占用公共区域养犬;(三)未采取防护避让措施,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捕杀病犬, 造成狂犬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15 - 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第
11、六章附那么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16 一其他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 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那么。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 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 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 服务水平。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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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容 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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