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规定(2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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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总公司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严肃公司纪律,惩处违规违纪行为,保证公司依法合规经营,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监会、集团公司相关规定,依据公司章程和员工行为守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员工是指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等政府主管部门监管规定和本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员工有违规违纪行为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理,对案件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损失,是指因违规违纪行为导致的,并根据司法机关判决、行政机关决定等法律、行政文书或公司审计、财务等管理部
2、门确定的公司应支付的资金。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省级公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及厦门市中心支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等总公司直接管辖的计划单列市中心支公司。本规定所称部门负责人是指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部门副职领导(含助理)。第六条 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要与其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给公司带来的危害程度相适宜,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二章 处理方式第七条 对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员工根据情节轻重应给予以下处罚或其它处理:(一)处罚。处罚分为四种:警告、记过、撤职、辞退。 1.受到警告处罚的,扣发处
3、罚决定生效当年全年1/4绩效薪金,1年内不得提聘岗位职务、不得评选先进,且当年绩效考核只能为合格或以下等级。2.受到记过处罚的,扣发处罚决定生效当年全年1/2绩效薪金,2年内不得提聘岗位职务、不得提高薪酬档次、不得评选先进,且当年绩效考核为不合格。3.受到撤职处罚的,扣发处罚决定生效当年全年绩效薪金,降低两个以上职级安排工作,3年内不得提聘岗位职务、不得担任系统内各单位或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提高薪酬档次、不得评选先进,且当年绩效考核为不合格。4.受到辞退处罚的,解除劳动合同,扣除处罚决定生效当年未发绩效薪金,5年内公司不得重新录用。(二)其他处理。1.批评、通报批评;2.停职、免职、责令辞职、
4、调离工作岗位等。(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经济赔偿责任,并根据责任大小、责任人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收入水平,可按不低于经济损失总额的2%扣发有关责任人员绩效薪金。对违规违纪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责令退赔。本条款所列的各项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八条 员工同时有两种以上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违规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罚档次给予处罚。第九条 两人以上共同违规违纪,需要给予处理的,根据各自在共同违规违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给予处理。第十条 员工在受处罚期间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经省级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同意,并报总公司批准,其相应的处罚
5、约束期可提前解除,但执行处罚约束期不得低于50%。第十一条 员工在受处罚期间因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受到新的处罚,其处罚约束期为原处罚期限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罚期限之和。第十二条 对触犯刑律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员工在被司法机关羁押期间中止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三条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根据公安机关生效的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或其他处理。第十四条 因违规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应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或其他处理。第三章 处理方式的运用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一)主动交代问
6、题的;(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三)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并经查证属实的;(四)主动上交违规违纪所得或者赔偿损失的;(五)有重大立功表现或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情节的。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罚:(一)拒不退还违规违纪所得或拒绝赔偿损失的;(二)受处罚后2年内又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三)强迫、指使、教唆他人违规违纪的;(四)伪造、销毁、隐匿、转移证据材料的;(五)串供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包庇同案人或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七)干扰、阻挠组织调查处理行为的;(八)有其他应从重、加
7、重情节的。第十七条 从轻、从重处罚,是指在本规定中应受到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较重的处罚;减轻、加重处罚,是指在本规定中应受到的处罚幅度以外,减轻或加重1档处罚。第十八条 责任人的划分(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违规违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规违纪行为的人员;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及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起直接和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二)间接责任人:指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以上所称经营管理责任
8、人指对发案单位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和部门负责人;以上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第十九条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违规违纪问题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第二十条 有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理的员工,在公司做出处理决定前已退休的,不再给予处理,但其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侵占公司利益的,应追究经济赔偿责任或退赔。对违规违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但仍在公司系统工作的,依照本规定由原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由现单位追究责任。对违规违纪行为负有
9、责任的人员已调离公司系统的,依照本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通报其现工作单位或监管单位。第四章 处理的程序第二十一条 对员工违规违纪行为的调查,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在对员工违规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期间,认为被调查人继续履行职责可能会影响调查工作正常开展的,可经上一级公司批准,暂停其履行职务。被调查人在违规违纪问题立案调查期间,不得提聘职务,不予办理调动,交流或因公出境手续。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当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或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请示并获得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第二十四条 处罚决定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第二十五条 对员工的处理按人事管理权限办
10、理;给予员工处理由监察部门承办;对受处理人的职级、工资待遇变更,扣发绩效薪金和给予免职、责令辞职、调离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由人力资源部门承办。第五章 不服处罚的申诉第二十六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公司提出申诉,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公司提出申诉,申请复核,也可直接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仲裁。申诉、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员工不应因为提出申诉、复审、复核而被加重处罚。第二十七条 处罚决定变更的,应按规定及时调整处罚内容,补偿所扣绩效薪金;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员工相关待遇及被扣除的绩效薪
11、金,并在适当范围为其恢复名誉。第二十八条 处罚决定须记入员工本人档案;处罚决定解除、撤销及其他变更的,相应材料记入员工本人档案,原处罚决定不得从档案中撤出。第六章 违规经营行为第二十九条 违反法人授权经营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撤职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处罚。第三十条 在经营活动中虚增保费收入的,对直接责任人,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的,给予记过或撤职处罚。第三十一条 在经营活动中做假赔案或虚假给付保险金的,对直接责任人,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罚;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罚;给公司造
12、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给予辞退处罚。第三十二条 在经营活动中截留、坐支(坐扣)保费收入的,对直接责任人,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罚;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给予辞退处罚。第三十三条 违反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辞退处罚:(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二)擅自修改保险条款,扩大保险责任的;(三)擅自与其他公司办理商业分保业务或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办理分保业务的;(
13、四)未按规定收集、保管业务资料并建立档案,造成业务资料丢失或缺失的;(五)违反客户资料保密管理规定,泄露客户资料或利用职权强迫他人泄露客户资料,或为他人窃取、收买、提供客户资料的;(六)其他违反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经总公司批准或停办的保险条款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辞退处罚。第三十五条 违反承(核)保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辞退处罚:(一)擅自超越权限承(核)保的;(二)在办理承保业
14、务中,故意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三)在办理承保业务中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营销员、互动专员恶意串通,降低承保标准的;(四)在办理核保业务中,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营销员、互动专员恶意串通,故意隐瞒事实的;(五)在办理承保业务中,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违规承诺和给予手续费、佣金或其他利益的;(六)违反承(核)保流程的;(七)其他故意违反规定进行承(核)保的行为。第三十六条 违反理(核)赔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警告处
15、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辞退处罚: (一)擅自超越权限核赔的;(二)擅自对客户进行理赔承诺,给正常理赔造成干扰的;(三)在理(核)赔工作中,与他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的;(四)其他故意违反规定进行理(核)赔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擅自印制与保险条款不符的业务宣传资料,或使用废弃宣传资料,导致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加重处理。第三十八条 未按客户服务标准操作,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撤
16、职或辞退处罚。第七章 违反财经纪律和金融法规行为第三十九条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辞退处罚:(一)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二) 未按规定时间核对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三)未按规定使用现金或用白条抵库的;(四)未按规定保管、使用财务预留印鉴和银行票据等有价证券,未将银行票据等有价证券按指定地点集中存放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五)定期存款和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逾期十五天以上未支取的(无法支取的除
17、外);(六)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七)擅自将公司资金挪作他用的;(八)利用未达账项隐瞒非法收入和支出的;(九)严重违反收支两条线的;(十)未按财务管理规定履行报销手续,或费用列支不实、虚列费用的;(十一)违反佣金、手续费管理规定,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套取佣金、手续费的;(十二)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支付手续,违反资金支付审批程序的;(十三)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的;(十四)未按规定或超越权限列支营业外支出的;(十五)以现金方式向代理机构支付中介代理手续费的;(十六)其他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四十条 违反会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或撤职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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