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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华融金融租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决书稿(2008)杭民二重初字第5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曙光路122号浙江世贸大厦A座7楼。法定代表人:杨家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引引,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冉海燕、朱铭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被告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
2、07年8月29日以案号(2007)杭民二初字第179号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华融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08)庆商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对案件的审理有一定影响为由,撤销了本院所作一审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引引、被告万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冉海燕及朱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
3、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5日,华融公司及大庆安信同维酒精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同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租(06)直字第06093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为概算表、租赁物品明细表、租金偿还计划表和租赁物买卖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浙租(06)保金字第0609303100号保证金协议。为了保证安信同维公司对债务的履行,华融公司又及万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租(06)保字第0609303100号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及附件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华融公司根据安信同维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经安信同维公司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品明细表所列的所有设备,再由华融公司将设备出租给安信同维公
4、司使用。2、安信同维公司完全同意华融公司编制的租金偿还计划表所列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租金总额为41507594.62元,首付租金3600000元,剩余36期租金按月等额偿付,共计37期;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3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租息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调整幅度进行调整。3、安信同维公司若延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者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华融公司可以要求安信同维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4、万隆公司为保证安信同维公司对主合同债务的履行,为安信同维
5、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租赁本金36000000元、租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按约向出卖人广东中科天元再生资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天元公司)支付了租赁物价款元,另11520000元租赁物价款由安信同维公司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后,根据其委托,该款抵作安信同维公司应向华融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7200000元、首付租金3600000元以及服务费720000元,该价款视为华融公司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安信同维公司应依租金偿还计划表的约定每月向华融公司支付设备租
6、金,但安信同维公司存在多期租金延期支付的情况。而2007年6月20日应支付的第8期租金仅在2007年6月8日支付3923.21元后便一直拖欠,截止起诉之日止,安信同维公司拖欠第8期租金1049782.16元已逾两个月,且之后到期的七月份的第9期以及八月份的第10期租金也没再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安信同维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者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华融公司可以要求安信同维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华融公司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安信同维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现其拖欠的已到期租金为3160795.46元,未到期租
7、金为28547314.11元,扣除安信同维公司交纳的保证金7200000元后,安信同维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华融公司的租金为24508109.57元。同时安信同维公司还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违约情况,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63885.56元,扣除已收的罚息13133.57元后,实际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0751.99元。万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华融公司偿付安信同维公司应支付的上述租金以及违约金共计24558861.56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36990
8、元,根据华融公司及万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万隆公司对华融公司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万隆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24508109.57元;二、万隆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50751.99元(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暂计至2007年8月20日止,2007年8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延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三、万隆公司支付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6990元。被告万隆公司辩称: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万隆公司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其所依据的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已被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庆商终字
9、第94号生效判决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确定的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对本案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因此,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被认定为无效。万隆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需要对华融公司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华融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概算表、租赁物品明细表、租金偿还计划表、租赁物买卖合同,欲证明华融公司及安信同维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2、保证金协议、保证金凭证,欲证明安信同维公司应向华融公司
10、支付保证金的数额以及该保证金的用途。3、董事会决议、保证合同,欲证明万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4、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扣款委托书,欲证明华融公司依安信同维公司的要求向出卖人支付24480000元设备款,以及安信同维公司直接支付的11520000元设备款抵作保证金、首付租金、服务费并视为华融公司支付设备款的事实。5、银行支付凭证、发票,欲证明安信同维公司履行合同情况以及华融公司开票情况。6、逾期罚息发票,欲证明华融公司已收部分逾期违约金的事实。7、律师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以及支付律师费136990元的事实。8、促请申报债权的函及寄送凭证,欲证
11、明华融公司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出租方,选择向担保人万隆公司主张权利。9、2006年11月16日中科天元公司函件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安信同维公司和中科天元公司原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变更而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万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本院调取的补充协议、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7)同商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38页、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6页,欲证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并没有履行,华融公司在事后又及安信同维公司形成了借款关系,而借款关系并不属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2、破产债权申报书,欲证明万隆公司在申报
12、书中已经明确说明担保是否存在,要以本案审理结果为准,其并未认可华融公司主张的担保责任。对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万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并不是保证合同所担保的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故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中明确写明保证金由安信同维公司交纳,而交款凭证中载明是“内扣”,即该保证金安信同维公司并未实际缴纳,说明安信同维公司和华融公司没有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万隆公司提供保证的是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华融公司主张的2006年11月1
13、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关联;证据4,有异议,这些证据说明华融公司、安信同维公司之间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应是36000000元,而华融公司和安信同维公司通过委托扣款少付款;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因本案所发生的费用,且费用金额并非华融公司主张的136990元,而是13699元;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万隆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定,函件出具单位及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当事人广东中科天元新资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同一单位也不能确定。对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华融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
14、但不能达到万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华融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3、5、6、8,万隆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这些证据及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签订时间虽为2006年11月15日,及证据3保证合同中载明的主合同的签订时间2006年11月9日不一致,但万隆公司在本案重新开庭审理的答辩中并未针对该问题进行抗辩,而且其合同编号及证据3保证合同中载明的主合同的编号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及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载明的金额及华融公司的主张不一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及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万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广
15、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及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华融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华融公司及安信同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租(06)直字第06093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融公司根据安信同维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将向出卖人中科天元公司购买的租赁物出租给安信同维公司使用;设备本金为36000000元,月租息率为8.305,利息为5507594.62元,租金总额为41507594.62元;首付租金3600000元,剩余36期租金按月等额偿付;租赁期限为2006年11月22日至20
16、09年11月23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租息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调整幅度进行调整;若安信同维公司延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者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华融公司可以要求安信同维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证金协议,约定安信同维公司向华融公司缴纳租赁合同保证金7200000元,如安信同维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则华融公司有权随时将安信同维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用于冲抵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006年11月9日,华融公司及万隆公司签订
17、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华融公司及安信同维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浙租(06)直字第060930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万隆公司愿意为安信同维公司依主合同及华融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36000000元、租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系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担保,保证人万隆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无效、可撤销而有所改变,也不因债权人华融公司、债务人安信同维公司和保证人万隆公司任何变更自身经营或管理体制的行为而有所改变;在债务人安信同维公司依据主合同约定的
18、其他情形应当提前履行债务的,而华融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实现或未能实现的,华融公司有权书面通知万隆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等等。2006年11月20日,万隆公司董事会(局)决议同意该公司为安信同维公司向华融公司融资租赁36000000元(本金)并按约偿付由此产生的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11月21日,安信同维公司向华融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载明其收到中科天元公司价值36000000元的设备,已验收合格,请华融公司支付给中科天元公司24480000元的设备价款。2006年11月22日,华融公司向中科天元公司支付了24480000元。余下的11520000元设备款,安
19、信同维公司、中科天元公司同意将安信同维公司原已直接支付给中科天元公司的11520000元作抵,且安信同维公司以其中7200000元作为其应支付的租赁保证金,3600000元作为首付租金,720000元作为服务费。其后,安信同维公司依约支付了第2、3期的租金各1048301.77元;第4期租金1048301.77元于2007年2月28日支付,迟延7天,华融公司收取了相应的违约金3669.06元;第5期租金1048301.77元分三次支付,其中297970.83元于2007年3月22日支付,迟延2天;第6期租金1051613.22元于2007年4月24日支付,迟延4天;第7期租金1051613.2
20、2元于2007年6月8日支付,迟延18天,华融公司收取了相应违约金9464.51元;第8期租金1053705.37元安信同维公司仅于2007年6月8日支付了3923.21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至华融公司起诉时止,第10期租金已经到期。另查明:2007年7月26日,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安信同维公司申请破产一案。之后,华融公司向万隆公司发函,告知万隆公司,因安信同维公司申请破产,华融公司选择向其主张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万隆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万隆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向安信同维公司管理人寄送了破产债权申报书,称其尚无法确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承担保
21、证责任的数额,申报债权系预先行使权利。2007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伊春森华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信同维公司、第三人华融公司及中科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同商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华融公司及安信同维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又达成了销售转让合意,双方由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变更为借款关系,这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金融华融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华融公司及安信同维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008年7月24日,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案二审判决,认定华融公司及安信同维公司所签订的
22、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融公司及万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我国法律在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上所确定的原则是,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为无效。但作为例外,也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从合同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而当事人的另行约定,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确认的原则,只适用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并不适用于国内经济贸易领域。华融公司及万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华融公
23、司及安信同维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虽然该保证合同中有关于万隆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无效、可撤销而有所改变的约定,但因不涉及国际经济贸易,该约定为无效约定,故华融公司及万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因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而应被确认为无效,该合同对万隆公司无约束力,华融公司无权要求万隆公司依约承担全额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279元,由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3986575515001) 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斐9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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