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暂行管理办法(21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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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暂行管理办法-第 21 页县试点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行为,保护社员、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合法权益,改善农村金融服务,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7号)以及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农村改革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的意见(川委发20141号)精神,依据四川省试点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县范围内的试点农村资金合作组织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简称合作组
2、织)本组织是指,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农民专业合作联合社,统称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自愿出资发起,限在本组织社员范围内开展资金服务,获得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注册认可并接受其监督管理的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本办法所称社员是指,承认本组织章程,自愿向本组织出资,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本组织认可的自然人或法人。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简称监管机构)是指,县金融办。第三条 资金合作组织为合作制法人,拥有法人财产权。本组织及其社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资金合作组织以其拥有的法人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资金合作组织及其社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德良序。第四条 资金合作组织的宗旨是服务社员,为社员
3、提供充分、便捷的资金服务,帮助全体社员及专业合作社实现更大的经济利益。资金合作组织自身力求实现保本、微利、可持续,不谋求经济利益最大化。资金合作组织活动遵循以下原则:(一)入股自愿,退股自由;(二)社员管理。服务社员;(三)责任共担,利益共享;(四)审慎经营,渐进发展;(五)信息公开,接受监督。第十五条 社员是资金合作组织的主体。社员间无论自然人或法人、出资额多少、在本组织机构中是否任职及职务高低,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社员间行使权利不得侵害其他社员的正当利益。社员以其社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合计称股金)为限承担资金合作组织亏损。鼓励资金合作组织在不失公平的前提下,通过制度性安
4、排对经济困难但诚实守信的社员给予帮扶;鼓励资金合作组织采取多种措施引导一般社员(非管理层社员)积极参与管理和监督。第六条 监督机构以促进资金合作组织规范运行、社员能合法权益有效保障、金融风险可控、经济发展受益为监管目标,贯彻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相结合,严格监管与引导扶助相统一、监督者接受监督的监管理念,持续强化资金合作组织风险意识、自律意识、湿度发展意识,持续增强监管机构的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第二章 设立与注册 第七条 资金合作组织由专业合作社及该社社员自愿出资共同发起设立。该专业合作社为发起社,发起社及参与发起的该社成员统称为发起人。发起社应向本社成员提示设立资金合作组织的全
5、部风险,不得以固定回报招揽股金;应提醒本社社员评估风险,自主决定是否出资。第八条 资金合作组织发起筹建和设立注册程序:(一)发起人作出发起承诺,签订发起人协议,一致通过章程草案,通过拟任管理层人员名单,成立筹备组;筹备组代表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县监管机构提出筹备申请;(二)监管机构在会商有关方面的基础上,对申请所涉及事项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及该试点的代表性、可行性进行核实、审查;对综合条件基本具备的,反馈同意筹建意见。(三)申请人根据监管机构同意意见完善筹建方案,开展筹建工作;监管机构给予必要指导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起社2年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召开设立大会,一致通过章程,通过主要管理制度、管
6、理层人员名单及其他重要事项;与托管银行签订托管协议,提出监管注册申请。(四)监管机构审查后出具同意监管注册文件,颁予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监管注册证书;申请人工商登记。第九条 设立资金互助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发起人不少于50名,不超过250名,特别情况下不超过350名;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万元,不超过700万元;(二)章程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发起人一致同意;(三)主要管理制度、发展规划符合本办法规定;(四)管理层人员具备任职资格条件;(五)营业场所符合规定要求;(六)与托管银行签署托管协议。第十条 发起社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依法工商登记,持续经营3年以上,未发生侵害成员权益事项,法人治理
7、规范;(二) 最近2年持续盈利。资本净额不低于拟设立资金合作组织注册资本额,净资产占全部资产20%以上;(三)理事会成员无侵害本社成员权益行为,无违法经营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其他发起人资格条件:(一)达到成为合作社成员的法定条件;(二)成为发起社成员时间达到规定的期限,且与发起社处于同一县域范围。其中,法人发起人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一)最近12个月与发起社或发起社成员有不少于3次的真实交易;(二)上年度实现盈利;(三)净资产占全部资产10%以上。第十一条 设立时的注册资本来源限于:(一)发起人出资;(二)政府财政注入资本金;(三)社会捐赠。发起人限以货币方式出资。发起社出资额不得低于资金
8、合作组织股金总额的10%,且为本组织最大出资人。其他单个社员出资额不得超过资金合作组织股金总额的10%;出资额超过股金总额5%的,应承诺2年内不退股。第三章 社员及股金管理第十二条 资金合作组织社员享有以下权利(一)退股权。包括退回股金和退回全部股金(退社)(二)收益权。包括享受组织提供的各项金融服务,分享本组织盈余(三)知情权。包括查阅本办法规定应该向社员披露的信息资料。了解有关情况,咨询有关问题。(四)参与管理权。包括参加社员大会,并对本组织管理实务、经营事务享有发言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投诉举报权。包括向本组织监事会、监管机构或其他信任的合作组织进行投诉和举报。第十三条 资
9、金合作组织社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分担亏损义务。以其股金为限分担本组织亏损;(二)偿还本息、支付担保费义务。按期足额偿还本组织贷款本息,支付本组织为其提供担保的费用;(三)提供信息义务。按本组织管理制度、业务制度要求如实反映、填报相关信息;(四)接受管理义务。遵守本组织章程,执行本组织制度规章,落实本组织各项决议;(五)协助调查义务。监管机构、本组织监事会依照本办法及章程就涉嫌违规的人员、事项开展调查,要求配合时据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线索。第十四条 退股权是社员的终极权利,对资金合作组织经营与存续影响重大。资金合作组织应予尊重,切实保障;社员应慎重行使,符合规定。资金合作组织章程、相关制度及措
10、施不得设定比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更严的条件限制社员退股。资金合作组织应按规定设立“退股时间窗”办理社员退股;应考量退股因素开展经营管理,合理安排资金使用。社员退股不应逃避分担当年度亏损的责任,应按规定保留一部分股金在本组织内,待本年度财务决算后根据盈亏状况再行结算。不得以股金充抵对本组织或本组织其他社员债务的方式强行退股。鼓励拟退股社员通过与本组织协商退股计划、向其他社员转让等方式退股,减轻对本组织经营管理的负面影响。股金全部退出的,社员身份终止,基于社员身份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同时终止。第十五条 资金合作组织可按规定增资和吸收新社员。第十六条 应杜绝股金时入时出的“存款化”现象。不得以固定回报招徕资
11、金入股;退股社员两年内不得加入本组织;部分退股的,两年内不得接受其增资。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资金合作组织机构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经营班子。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为本组织权力机构,赋予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权力和职责,选举产生其成员。权力机构决定资金合作组织的章程和修改、基本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重大资产购置、重要业务创新、财务收支决算等事项。理事会为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权力机构通过的决议和决定等。监事会为监督机构,负责对执行的监督、执行机构的监督和执行机构拟聘用的经营班子及其行为的监督。第十八条 社员大会由全体上万元组成,社员代表大会由全体社员选举产生的社员代表组成。社员代表大会
12、在社员大会闭会期间行使社员大会全部或部分职权。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行使职权一表决方式进行。由参加会议的社员(社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资金合作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决议以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含)以上通过。章程可以对通过票数作更高的规定。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制,出席人数应当达到社员(社员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含)以上。社员不超过120人的,不设社员代表大会;社员超过200人的,应当设社员代表大会。设社员代表大会的,社员代表至少应有40人,最多不超过200人。第十九条 理事会由理事长、理事组成,监事会由监事长、监事组成。理事长是本组织法定代表人。理事会
13、、监事会以会议表决方式作出决议、决定,一人一票,过半数通过。经营班子实行经理负责制。理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合称资金合作组织管理层。管理层人数可根据本组织规模变化调整,但理事会不得少于5人,监事会不得少于3人,理事长、监事长应当专职。管理层任职资格需经核准;行为严重失范的,已核准的任职资格可以被取消。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由理事会成员、经营班子成员担任,应有一定比例的出资额在所在社员出资额中位数以下的社员。监事长、监事履行职责要求配合时,包括理事长、理事、经理等在内的工作人员、社员不得拒绝和阻碍。第五章 经营管理第二十一条 资金合作组织经营管理的基本要求是依法合规,基本目标是保本微利、风险可
14、控,最高目标是充分、便捷地满足全体社员的融资需求。第二十二条 资金合作组织经营管理内容包括:社员与股金管理。资金筹措管理,资金运用管理,风险管理,信贷管理,财务管理,现金管理,薪酬管理,组织与业务发展规划等。第二十三条 资金合作组织业务范围:(一)向社员发放贷款;(二)为社员从银行融资提供担保;(三)从银行融入资金;(四)经核准吸收社员存款;(五)购买国债;(六)经监管机构核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四条 严禁以下行为:(一)超出社员范围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提供担保;(二)超出本组织所在县域吸收股金,开展业务;(三)以固定回报招揽股金;(四)未经监管机构核准、未经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同意吸收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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