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教师职业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解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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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课程设置 一、基本法律概念的明晰。 二、幼儿教师从业过程当中的法律风险及其对策 三、幼儿教师自身权益受损时的法律救济 一、权利与权力 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之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权力就是主体以威胁或惩罚的方式强制影响和制约自己或其他主体价值和资源的能力。 义务:指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法律责任: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做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
2、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 一、幼儿教师从业过程当中的法律风险及其对策 案例1:某幼儿园大(1)班正在两名老师组织下进行户外活动,活动前老师叮嘱小朋友,注意安全,不要拥挤等,玩耍时小朋友甲和小朋友乙相向跑动头部相撞,小朋友乙的头右部起了一个疙瘩,老师当即给孩子找医生看,没有大事,并随即向家长说明,并表示歉意。家长很不冷静,说要到县医院做脑CT,并向上级反映教师服务不好。园长详细了解情况后,再次安排教师到家中看望孩子,并说明做脑CT要分情况,不必做的,做了也对孩子发育不好。 请问:如果家长坚持必须要做脑CT,这些因医治孩子的费用幼儿园是
3、否承担? 侵权行为法第二条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 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某种主观意志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
4、社会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则指行为人欠缺必要的注意,即没有足够的谨慎和勤勉 ,例如,对损害后果应该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是未合谨慎;预见到了却没有采取措施加以避免,是未合勤勉 。一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能否注意是受他的年龄、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工作范围等各种条件制约的。这些方面也就成为判断有无过错及其程度的重要方面。如西方一些国家和地区在确定学校人员责任时,坚持“细心的家长”的要求,并以此作为过错的衡量标准。 过错原则一般适用于对一般侵权的归责,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要件有四项: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 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这里特别应注意的是,违法行为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
5、作为的违法行为。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就是作为的违法行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行为义务,致他人受损害,便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和过失的主观意志状态往往成为幼儿园民事纠纷的争论焦点,易使幼儿园在法律讼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如按推定过错原则,则不必由原告方证明其主张,而由被告方证明自己无过错,若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为有过错。 2012年7月11日,潍坊昌乐县城关街道6岁女童乐乐在该街道中心幼儿园上课时,毕(音)老师在讲台上弹钢琴,一个同学抢走了乐乐的橡皮。乐乐跟他要,他不给。毕老师从讲台上下来,说乐乐上课说话,让全班同学打她,每人10拳。班里有32个小朋友,除了两名
6、小朋友没有打,其他小朋友每人都打了她10拳。 理论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幼儿教师故意实施体罚行为的案例,也是一则真实发生的事情。在这起案件当中,就能体现出毕老师的故意性,一旦成立,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由学校的主体性所决定了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应当对乐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王萌和韩飞是幼儿园的同班小朋友。在一次锻炼活动时。王萌不小心把飞盘扔到韩飞身上,两人由争吵发展成扭打,期间一直没有老师前来劝阻,结果王萌再次把飞盘扔向韩飞,飞盘碰伤韩飞的眼睛。经医院诊断,韩飞视网膜受损,视力下降,需上万元的治疗费。韩飞的家长要求王萌的家长和幼儿园共同赔偿。遭双方拒绝,于是便告到法庭。 案例分析
7、案例分析 : 此案涉及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问题。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即加害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本案中,王萌作为肇事者,故意将飞盘扔向韩飞,致使韩飞视网膜受损,视力下降,但他年龄小,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萌的家长作为他的监护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幼儿园是否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 试行 ) 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
8、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 可见,幼儿园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有过错应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因此,幼儿园在学生伤害事件中是否有违法、违规、违纪等行为 ( 即幼儿园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 ) 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我国民法
9、和相关法律排除了学校、幼儿园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幼儿园不是王萌的监护人。 但是,幼儿园对其控制范围内活动的幼儿,却负有临时管理的责任。幼儿园作为幼儿的管理者,应当照看幼儿,尽到合理的管理和注意的义务,当孩子之间发生争吵时,老师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幼儿园有明显的过失,导致了幼儿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幼儿园要承担的相应责任。 总结: ( 1 )幼儿教师的行为对外直接代表着幼儿园的行为,幼儿教师所产生的过失或过错行为也就意味着幼儿园这一法人主体所产生的过失或过错行为。 ( 2 )在幼儿园发生幼儿伤害事故时,要确定应当由哪一方承担责任,关键是要分清事故的原因。 ( 3 )判断幼儿园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前
10、提是其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 ( 4 )幼儿园应加强依法管理,减少或避免工作中的过错或过失。 案例: 一天下午某市小博士幼儿园的小朋友们正在课室内跟老师学唱歌,忽听“啪”的一声响,平常乖巧伶俐的紫凌小朋友随即嚎啕大哭起来。原来,课室房顶上的一支日光灯管突然脱落掉下,砸在紫凌的头部后,又弹落地上炸裂开来。 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 这是一起由于课室设施年久失修而导致的幼儿伤害事故 本案中紫凌的受伤和她父母因此遭受的各种损失是因为幼儿园顶上悬挂的日光灯管意外脱落造成的。悬挂在房顶上的日光灯属于幼儿园的教学设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
11、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也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根据以上规定,幼儿园有义务经常性检查教育活动场所、设等的安全,为幼儿提供安全、健康的学习环境。如果因疏于管理和检查而发生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造成幼儿或他人损害的,幼儿园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1 )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幼儿园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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