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营架构调整是否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1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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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经营架构调整是否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第 17 页公司经营架构调整是否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某跨国公司经营架构调整导致的劳动争议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某跨国公司因受全球经济下滑影响,在集团层面决定对公司全球经营架构进行调整,中国区亦在调整之列。该集团以公告形式发布了调整方案,但方案中涉及中国区的内容仅有只言片语;公告发布后不久,中国区总裁即按照集团要求,宣布将财务部与业务部合并,同时以邮件形式向全体员工宣布中国区CFO首席财务官;下称“A员工”自即日起去职,并感谢A员工对公司的多年贡献。公司遂以可观的补偿方案(远远超过法定经济补偿金)尝试与A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孰料遭到A员工的强烈反
2、对;而且,A员工从公司相关人员与其约谈次日(指工作日)起开始请病假。因双方无法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在之后A员工长达一年的病假期5中,公司多次尝试与其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但A员工却始终不愿回应6。后A员工返回公司要求上班,数日后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后A员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等在内的款项共计80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是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
3、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亦有类似规定。但A员工及其代理人认为,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公司进行经营架构调整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而公司的解约7行为违法;公司则主张其解约行为系依据集团的决策,集团有权对公司经营架构进行调整,该等调整对公司而言当然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据此按程序解除A员工劳动合同合乎法律规定。8最终,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在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问题上支持了公司的主张,A员工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亦全部被驳回。众所周知,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用人单位非因员
4、工过失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限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9以及第四十一条所述情形(经济性裁员)。实践中存在大量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解约的案例。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0(劳办发1994289号),“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客观情况”;但在“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形以外,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对何谓“客观情况”仍是众说纷纭,无统一标准。由于宏观经济形势影响、原材料涨价、人工成本上升、产业结构调整与产业梯度转移等各种原因
5、,企业经营状况往往发生变化,不可避免地导致人事变动(本文中指个别性裁员),引发劳动争议。在上述背景下,界定相关情形是否属于法律所称“客观情况”实属必要。就上述案件而言,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所称“经营架构调整”能否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二、企业经营架构调整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本文旨在探讨“经营架构调整”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讨论其他情势变更或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亦不讨论协商程序等技术问题(在许多案例中,“协商程序”主要涉及举证技巧)。追根溯源,劳动法律所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出自传统民事法律中的“情势变更”理论;通常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
6、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重大情势变化,致使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此时应允许双方或一方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就劳动合同法而言,其第四十条第三项所称“客观情况”一般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的客观状况,如岗位、工作条件、工作地点等;而“重大变化”则指上述“客观情况”的变化足以导致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出现重大障碍或无法继续履行。换言之,若客观情况发生的变化并未达到使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出现重大障碍或无法继续履行的程度,则不能适用该条项。根据前述“劳办发1994289号”文,用人单位发生迁移、被兼并、资产转移等情形,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属客观情况发生重
7、大变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11、第三十四条12情形除外)。至于企业经营架构调整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考量:(一)经营架构调整是否客观、合理1、认定经营架构调整是否实际存在,不应拘泥于公司权力机关的决策公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主体。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已作出相应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实践中不少公司的运营操作却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譬如,不少民营企业热衷以加盖公章的红头文件作出各项决定,并不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执行董事)作出决策。许多实行全球一体化管理的跨国公司之现地法人(尤其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也往往唯
8、总部是从,本身并没有公司治理、决策机制和程序,而是徒有公司之壳。凡此种种,往往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庭和法庭在认定事实时难以确定公司主张的经营架构调整是否客观、真实。前述某跨国公司与A员工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公司在应诉时用以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证据包括集团(母公司)的公告、全球CEO对员工的告知邮件以及媒体有关上述调整的报道;由于此类证据较易固定且难以否定,故而仲裁庭合理认定公司经营架构调整确已发生。笔者认为,对经营架构调整,无论是严格按照公司治理结构由权力机关作出决策,还是由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公章为权力渊源作出决策,在审查、判断调整的客观性和合理性时,均应结合公司管理惯例、实际经营状况乃至宏
9、观或行业经济形势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不宜机械地要求由公司章程确定的权力机关作出经营架构调整的决策。2、认定经营架构调整是否合理,应考虑公司的主观动机和调整的必要性公司具有拟制人格。无论主动还是被动,公司进行经营架构调整当然都具有一定的动机。在认定经营架构调整的合理性时,显然应该考虑公司是偏主观的自主变更还是偏客观的、因应经济形势之被迫变更。公司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在面对不断变化的市场经营风险时,通常都会作出应对风险的决策。有时,公司经营架构调整是国家政策或法律变化导致;有时是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经营成本上升或利润下降而不得不裁撤相关部门或车间,缩小产能,降低成本。上述调整均具
10、有相当的客观性,本文姑且称之为“避险性调整”。前述跨国公司案例中,公司所属集团受全球经济下滑影响,产品价格和销量急剧下降,集团遂决定调整全球经营架构,中国公司的调整是全球计划的一部分。由此导致A员工岗位消失,应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当然,有时经营架构调整是企业基于对市场形势的预判作出的战略决策,动机是追求更高的利润,本文姑且称之为“逐利性调整”(包括因个别产品前景不佳而停止生产)。此属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裁审部门不应干预。但在上述调整涉及劳动合同解除和劳动者权益时,为平衡劳动关系双方利益,无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法院,可能均倾向于认为用人单位的逐利性调整
11、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四十条第三项所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要原因就在于“客观性”不充分。即使是“劳办发1994289号”文提及的“用人单位发生迁移(搬迁)”的情形,在劳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也未必当然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为有些搬迁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是可预期、可控的,体现了企业的自主性,而非由于客观原因(如经营亏损)导致的被动行为13。比如,公司在租赁厂房到期时决定不续租导致搬迁,若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跨越厂房租赁期,此时劳动合同内容(工作地点)的变更往往是必然的,至少是或然的;此种搬迁,可能难以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3、就个案而言,认定经营架构调整的客观性及合理性,还可适当考虑
12、所涉员工离职是否对公司造成实际影响笔者并不否认,就劳动争议个案处理而言,仲裁员和法官应主要关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基本事实。但某些劳动争议案中,员工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发生的特定事实,可作为对案件进行裁决或判决的参考。尤其涉及恢复劳动关系的案件,除合法性的考量外,仲裁员和法官实际上无法回避劳动关系恢复的可能性和合理性问题。就前述某跨国公司与A员工劳动合同纠纷案而言,A员工在公司相关人员与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就连续请病假长达一年之久,公司迄今未恢复设立其原岗位(CFO),而是由北京分公司某部门负责人代管相关事务(A员工在仲裁开庭时并不否认此一事实);可以说,A员工离职对公司并未造成任何影响。此种情况下
13、,无论A员工要求返回公司从事原岗位工作还是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其连续请病假一年的行为实际上还隐含诚信问题和对职业经理人基本操守的价值评判,至于此因素是否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其仲裁败诉,恐怕只能由仲裁员本人回答。(二)经营架构调整对劳动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企业经营架构的调整可以是多方面的,其影响亦可大可小。若架构调整直接涉及相关岗位的存废,则其影响程度当属较大,可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若架构调整不涉及岗位存废而仅涉及岗位职能的重新分配,则用人单位据此主张该调整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恐怕难以得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支持。在前述某跨国公司经营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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