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确(6月10日)(19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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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宾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确(6月10日)-第 19 页宜宾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宜宾市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宜宾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及城市规划技术规范、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是在宜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建筑设计以及实施各类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编制了详细规划的地段、区域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临时设施、个人建房按有
2、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其它县、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第五条 部分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凡是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应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先按规定对原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
3、批权限批准后执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一序号用地类型建设项目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商贸办公科教文卫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普通危险品G1G21底层独立式住宅2其他低层居住建筑3多层居住建筑4高层居住建筑5单身宿舍6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7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8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9居住小区体育设施10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11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12居住小区行政管理(派出所、居委会等)13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14小型农贸市场15小商品市场16居住区级以上
4、(含居住区级、同上)行政办公建筑17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18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19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电影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20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21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22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要单独选址23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24一般旅馆25旅游宾馆26商住综合楼27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28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29科研设计机构30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31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32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33普通货运仓库34危险品仓库35农、田、水产品批发市场36社会停车场、库37加油站38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
5、动车训练场39客、货运公司站场40施工维修设施积废品场41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42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等)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无详细规划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规定的用地性质和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成片建设用地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审
6、批。学校、工厂、医院、大型单位等的建设用地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成片开发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先按规定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第八条 对各种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必须低于表二中所列的指标。第九条 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类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及其相应的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学校、科研机构、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
7、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划和规范执行。第十一条 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不应超过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二控制范围控制指标建筑类别旧 区新区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 低层(13层)401.2401.2多层住宅(6层)301.8301.6中高层住宅(7-9层)282.2282.0高层住宅(10层及以上)203.5203.5多层办公建筑、旅馆352.5302.0高层办公建筑、旅馆253.0202.8多层商业用房452.5402.0低层厂房及库房451.2351.0多层厂房及库房351.8
8、301.6市场552.0401.5注:旧区是指建成区内以拆迁改造为主的区域,新区是指建成区以外的区域。第十二条 凡在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居住用地的,建设用地范围的公建用房一并纳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计算。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面积的计算,以规划建设用地红线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计算。分期建设的项目,应一次性完成完整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审批,分期实施;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指标计算,不能分割成若干块单独计算,在红线范围内的保留建筑仍要参与指标计算。第十四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也不得再插建任何建筑物;拆建改造时应按规定
9、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进行。第十五条 居住用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旧区用地面积0.5公顷。新区用地面积1.0公顷。居住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第十六条 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标高1.5米及以下的半地下室、层高不大于2.2米的夹层及设备层、屋顶装饰性建筑物以及底层作为城市开放空间的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可以不计;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标高1.5米以上的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折半计算。第十七条 在综合考虑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的前提下,为了在规划实施
10、中额外地为城市提供广场、公共停车场、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不含城市道路),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的前提下,其公共空间的设置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 可按下表提高容积率,但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10;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作它用。容积率控制指标(F)提供1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F212F424F63所额外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须符合以下要求:在新区任意方向净宽不小于10米,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在旧区标准酌情降低。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
11、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外,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在满足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的基础上,符合本章的规定;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 。 第二十条 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如下: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两幢建筑采光面相对,在旧区内,建筑采光间距应大于0.8H;新区内建筑采光间距应大于1.1H(H为建筑物高度)。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面对正面,山墙按山墙距一半,正面按平行布置采光间距一半退让,建筑间距二者相加计算;山墙
12、作为主要采光面时按正面计算。既非垂直又非平行的居住建筑1、当夹角为0030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夹角为300600时,其最窄处间距在旧城应大于0.7H;新区应大于0.9H。3、当夹角为大于60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第二十一条 低层建筑最小山墙间距为6米;多层建筑最小山墙间距设通道的为8米,不设通道的为6米;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山墙间距应综合考虑相关规范设置;对30米及30米以上高层山墙间距按不小于0.3倍建筑高度且不小于13米控制。第二十二条 点式居住建筑的开窗面按正面对待,无窗面按山墙对待。第二十三条 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高层居住
13、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主要采光面的间距:30米以下高度的建筑,其最小值为24米,超过30米的建筑,每增加3米高度,建筑间距增加0.5米。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各自规定间距的一半相加计算。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3米。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建筑间距要求应作日照分析并满足日照分析要求。一栋建筑中的多个塔楼之间的间距按上述标准执行。旧区内的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酌减,在符合消防间距要求的前提下,可按上述规定值的0.8倍执行。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的进行控制。第二十五条
14、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高层与高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其最小值为16米。高层与多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多层与多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低层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低层与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旧区内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酌减,在符合消防间距要求的前提下,可按上述规定值的0.8倍执行。第二十六条 特殊地段、地形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设计的要求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第五章 建筑退让距离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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