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A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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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A款)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个人、被保险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保障。保险责任第三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个人在以其被保险个人的身份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由于单独或共同的过失行为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该第三者向被保险个人提出索赔,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个人承担,且被保险个人不能从被保险公司获得补偿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以被保险个人引起索赔的
2、过失行为发生于保险单约定的追溯日后,并且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个人提出索赔为前提。第四条 被保险个人配偶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被保险个人因过失行为被提起索赔时,其配偶如因配偶身份或因与被保险个人共同拥有财产而被连带提起索赔或被执行财产,保险人对其配偶的损失视同被保险个人的损失,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因被保险个人配偶本人的过失行为所致的赔偿责任,则不在本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内。第五条 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责任若被保险个人死亡、失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破产、财务困难时,第三者对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索赔,索赔原因是由于被保险个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失引起的,保险人将该索赔视同第三者对被保险个
3、人的索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 法律费用保障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欺诈行为、犯罪行为或重大过失;(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
4、)被保险个人因获知其他交易者无法得知的内幕消息,而买卖被保险公司的证券获得不当得利、非法透露内幕消息的行为;(七)为获取利益,而对政治团体、政府或军方官员、客户、债权人或债务人或其代表、利益关系人赠与、贿赂、支付款项、佣金的行为;(八)被保险个人、被保险公司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九)被保险个人以受托人、管理人的身份在管理或经营退休金、年金、分红、职工福利基金或其他职工福利项目时违反职责或义务的行为;(十)在本保险单生效日前,已经发生且被保险个人亦已知悉或应当知悉的过失行为;(十一)盗窃、抢劫;(十二)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
5、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五)间接损失。(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或已被威胁或暗示提出的索赔。(七)由被保险个人、被保险公司或以被保险个人、被保险公司名义提出的索赔,但以下情况不在此限:1、由非被保险个人之一人或数人以被保险公司名义所提出的衍生性索赔案件,且被保险个人、被保险公司就该索赔并未参予或提供协助;2、由被保险个人因第三者索赔向其他被保险个人提出责任分摊或损失补偿;3、被保险
6、个人基于其他被保险个人的不当解雇、涉及不当解雇的诽谤、歧视或性骚扰而提出的索赔。(八)下述情况导致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的证券持有人或其债权人发生经济损失而被提起的索赔:1、因污染物的释放、渗漏或处理污染物而造成或被称造成,或行将造成动产、不动产、大气或水源的污染;2、被保险个人、被保险公司被指示或被请求或自行进行测试、监控、清除、解除、处理或中和污染物。(九)直接或间接造成任何人的疾病、伤残、死亡、精神损害,或任何有形财产的损坏,包括财产不能使用。(十)对属于以往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在以往保险单下已提出索赔,但因索赔金额超出原保险单的最高赔偿限额而未获赔偿的部分。(十一)由本保险单列明的主要
7、股东向被保险个人提出的索赔。(十二)由第三者向被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十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第十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
8、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
9、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
10、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
11、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与证券、公司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谨慎行事,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
12、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公司发生兼并、分立、收购、股权转移、资产置换、成立新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分支机构停业,应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提交有关文件材料。保险人有权根据风险状况决定是否予以扩展承保;如保险人决定扩展承保,将办理有关批改手续,并根据风险状况补收相应的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列明的大股东的持股数量发生变化,或者被其他当前存在的、新增的大股东所取代,或者有新的按照保险单要
13、求必须列明的大股东产生,被保险个人、被保险公司应自知悉该情形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并提交与该交易有关的资料。保险人有权根据风险状况补收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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