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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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10月29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与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
2、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有计划地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和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工作。公安交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和建设、城
3、市管理、交通运输、房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财政、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卫生、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与时报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对工业园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第六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与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
4、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本市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主要污染物来源解析研究,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与工作,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治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环
5、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响应机制。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不同的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响应措施。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与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州(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
6、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第二章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第十一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十三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大气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
7、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七
8、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监测采样平台,保持其正常使用。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
9、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传输准确。重点排污单位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将污染物排放名称、种类、方式、浓度等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执法依据。第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第二十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
10、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已建成项目,应当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第二十一条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进入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与时预警。第二十二条区(县)、乡(镇)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项目相关审批手续:(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
11、量控制指标的;(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治理任务的;(四)配套的大气污染治理设施不完备的;(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三章燃煤与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
12、体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市发展和改革、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市清洁能源建设,制定促进清洁能源发展、能源结构调整的相关政策。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工业企业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第二十五条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尚未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第二十六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经营性煤炭堆场和
13、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第二十七条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执行新建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和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煤与其制品。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提供饮食、洗浴、
14、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第四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上路行驶和使用。第三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接受安全技术检测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在用机动车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15、。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装置正常使用。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与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第三十三条初次注册登记或者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到取得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检测。对不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第三十五条环
16、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也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抽测,不得拒绝、阻挠。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复检合格的,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排气污染机动车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依法
17、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第三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发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与其配套设施建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环保、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九条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
18、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鼓励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第四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铺装面积,防治城市扬尘污染。城乡规划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四十一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园林绿化等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将防治扬尘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19、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扬尘违法行为与查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四)空气污染黄色、橙色、红色预警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与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施工场
20、地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按照本市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等设施;(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与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不得存留泥土和建筑垃圾;(七)国家和省、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措施。第四十三条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化措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第四十四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垃圾填埋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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