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反思和重构探讨与研究报告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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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个人资料整理 仅限学习使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反思和重构张之勤近年来 , 随着经济的进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 特殊是诉讼费收费方法改革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数量的大幅度增长, 如何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 为人民供应便利的司法救济途径, 已成为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在这种背景下, 简易程序广泛运用已成为人民法院的首选;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然而在实践中却是不尽人意, 暴露出不少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做重新检视, 进而重构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本文拟从审判实践动身,粗浅地分析简易程序中
2、存在的问题及缘由,提出重构民事简易程序之设想;一、简易程序的位置和必要性简易程序是相对于一般程序而言的, 是人们对司法效率和公平长期不懈追求的结果和必定要求;在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虽然是以一般程序的补充程序显现的,但因其具有传唤方式简便、诉讼成本低,审 理期限短、适用范畴广等特点,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广泛的运用,并发挥出一般程序所无可比拟的优越 性;特殊诉讼费用改革后,大量案件涌入,人民法院为了化解社会纷争,提高司法效率,解决人案矛盾,简易程序的适用频率越来越高;笔者所在的法院每年80%以上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调解结案率达到80%,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约26 天,简
3、易程序所发挥出的效能有目共睹;但由于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问题,导致简易程序不能正确适用,严峻制约了简易程序效能的发挥;因此,对简易程序重新定位,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在民事审判中越来越重要;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 页,共 7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个人资料整理 仅限学习使用二、适用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当前在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存在以下不足: 一送达方式不够简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4 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洁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比如捎口信、电话、发短信等形式,然而在 司法实践中,大多
4、数案件仍是传票传唤,并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对于打电话、捎口信或者是 发短信等形式较少采纳,即使采纳电话传唤,当法院工作人员在电话中量明身份后,被告或挂断电话或 谎称自己不是当事人,拒不接听;当打电话到被告单位时,被告甚至会迁怒于法官打搅其工作,认为对 其造成不良影响,因而不愿协作法院工作;发短信倒是可以确信当事人收到,也能证明,但因法律缺 陷,对这种方式传唤是不到庭的后果无规定;因而,只能稳妥为主,再以传票传唤; 二庭审过程与一般程序雷同;现行的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与一般程序大同小异,在庭审仍依据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与最终看法的步骤进行,没有简化程序,表达不出简易程序快捷、简便的优势;
5、 三简易程序转换一般程序随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如干看法第 170 条规 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觉案情复杂的,需要转为一般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一般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如干规定 以下简称如干规定 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 过程中发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一般程序审理;” 上述规定较为原就,缺乏操作性,造成审判实践的转换随便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转换标准缺乏不统一;对异议成立的标准及那些案件为 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缺乏统一标准,造成实践操作中审判人员转换程序的随便
6、性,进而程序转换成为一些 案件不超审限的救济手段;二是审批主体缺乏统一性;对于转为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需不需要审批,由 谁来审批,现行法律并未作出相关规定,导致各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做法不一,缺乏统一性;有的法院规 三是转换程序纷乱;根 定由院长审批,有的法院规定由庭长审批,有的法院就依据案件性质予以区分;据相关司法说明规定,简易程序转换为一般程序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转换程序通知书,同时,确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2 页,共 7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个人资料整理 仅限学习使用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应当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实际操作中,有些法院
7、只是口头通知,或者在 开庭时补发上述法律文书,在程序操作上不规范; 四卷宗装订繁琐;如干问题中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材料应当具备诉状或口头起诉 笔录、答辩状或口头答辩笔录、授权托付书、证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裁判文书、宣判笔录、送达 回证、诉讼收据等,目前为止,基层法院的卷宗目录均依据这一规定设置,没有区分简易和一般程序,书记员在装订时只能对比目录逐项填补,耗费了大量时间;二、民事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缺陷的缘由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之所以存在缺陷和弊病,主要是有以下缘由: 一简易程序立法的滞后性;我国民事诉讼法遵循的是“ 宜粗不宜细” 立法原就,其中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条文只有 5
8、 条,仅就起诉阶段进行了简化,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期限、当事人提出答辩的期限、当庭宣判后送达判决书的 期限等均适用一般程序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些司法说明,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完善和 补充,但由于其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民事诉讼法,执行起来成效不尽如人意;加之司法说明间的相互 冲突,详细如何适用,各地各人熟悉不同,造成司法不统一; 二简易程序适用范畴上的模糊性;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范畴上存在的问题,主要表 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范畴小;从立法本意来看,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便利当事人参与诉讼;但现在看来,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
9、 没有真正起到便利群众起诉的作用,因对于一般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都是解决纠 纷的,而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公平与效率的现实需要;二是适用标准模糊;即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畴太窄;我国民诉法142 条规定将“ 事实清晰” 、“ 情节简名师归纳总结 单” 、“ 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尚不够详细,明确,缺乏操作性;应第 3 页,共 7 页- - - - - - -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个人资料整理 仅限学习使用该将这些标准进一步细化、详细;三、是界限不清;由于立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畴规定的不明确
10、,再 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如干规定也没提及适用简易程序的特地机构,同一法官兼具审理一般和简易程序 案件的双重任务仍大量存在,加之一些法院和法官执法不严、图省事的思想作怪,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 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混用;四是忽视了对私权的爱护;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仍是由当事人决 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挑选权;但在我国,对详细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何 时打算适用简易程序及以什么方式打算适用简易程序以及何时及依什么标准和方式转入一般程序等等,一切都被给予法院来裁量打算;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如干规定在给予当事人程序挑选权的同 时,又对此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当事人对程序的挑选要“ 经
11、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这就使司法自由裁 量的正确适用和接受审查失去了判定的价值基础;由于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打算权给予了法院法官,当事人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挑选权和处分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一种忽视,也违反了当事 人私权自治原就; 三简易程序价值功能的失当性;简易程序的主要价值功能是快捷简便,但司法实践中这一功能尚未完全突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送达程序上,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用简便易行的方式通知当事人,但同时规定只有在用正式的传票通知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拘传或按撤诉处理的相关规定,这就变向增加了简易程序送达的难度;2、在机构和人员设置上,立法和司法说明没规定设置特地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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