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2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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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 12 页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八章 市政及管线 第九章 附则 附 录 名词解释 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 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图一: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图二: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 90 )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R ); (二)公共设施用地( C ); (三)工业用地( M ); (四)仓储用地( W ); (五)对外交通用地( T ); (六)道路广场用地( S ); (七)
3、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U ); (八)绿地( G ); (九)特殊用地( D )。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相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第六条 (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 1000 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 2000 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 2 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大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 2
4、 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 1 : 500 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
5、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建设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容积率的确定)建筑容积率指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计算公式: FAR=S1/S2 其中: FAR 棗建筑容积率; S1 棗总建筑面积; S2 棗建设用地面积。 总建筑面积的计算:除净高 2.2 米及 2.2 米以下的设备层、结构转换层外,其余均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建筑密度的确定)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D= S3/ S2 100% 其中: D 棗建筑密度; S
6、2 棗建设用地面积; S3 棗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 (提供公共绿地的优惠)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公共开放空间)在建筑投影面积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 150 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可视作公
7、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 2 时,每提供 1 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 1.2 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 2 而小于 4 时,每提供 1 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 1.5 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 4 时,每提供 1 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 2 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 5% 。 第十五条 (建筑容积率的调增)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
8、容积率: FAR2= ( S4/ S2 1 ) FAR1 0.7 其中: FAR1 棗基本容积率; FAR2 棗增加的容积率; S2 棗建设用地面积; S4 棗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 1.0 。 第十六条 (建筑面积变化)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 1% 。 第十七条 (停车位的确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停车位。停车位的数量由建筑面积确定,居住建筑每 300 平方米至少设置 1 个停车位,公共建筑每 200 平方米至少设置 1 个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
9、10% 。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一) 8 层及 8 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 24 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 0.8 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 1 倍; (二) 9 层及 9 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面宽不大于 40 米(含 40 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24 米,新建区不小于 28 米; (三) 9 层及 9 层以上,或计算高度
10、大于 24 米、面宽大于 40 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计算高度超过 100 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 100 米执行。 第二十条 (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在不小于本章其它各条规定间距 0.5 倍的条件下,其间距为: (一) 8 层及 8 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 24 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8 米,新建区不小于 12 米 ; (二) 9 层及 9 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面宽不大于 40 米(含 40 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
11、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12 米,新建区不小于 15 米 ; (三) 9 层及 9 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面宽大于 40 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15 米,新建区不小于 18 米。 第二十一条 (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 60 度时,最窄处按第十九条确定; (二)夹角大于 60 度时,最窄处按第二十条确定。 第二十二条 (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一)两幢建筑均为 8 层及 8 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均小于或
12、等于 24 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8 米,新建区不小于 12 米;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 9 层及 9 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12 米,新建区不小于 15 米。 第二十三条 (山墙之间的距离)相邻两栋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6 米,新建区不小于 8 米。 第二十四条 (连接规定)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 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
13、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底层与堡坎之间的间距)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 1 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 0.4 倍,且不得小于 3 米。 第二十七条 (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当建筑平面为不规则图形时,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计算面宽,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八条 (采光面)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第二十九条 (阳台)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14、 第三十条 (退台间距的计算)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一条 (其他建筑的间距)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3 米;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15、(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 0.5 倍;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全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临街建筑)旧城改造中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平均退让距离大于 8 米并大于规划道路全路幅的 1/3 ,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缩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 1/2 ,且缩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 0.5 倍。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五章 建筑物
16、退让 第三十四条 (建筑红线退让)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临支道后退不小于 1.5 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 3 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 5 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60 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道后退不小于 3 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 5 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 7 米。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 8 米。 第三十五条 (建筑外沿线与规划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临街与主、次
17、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 2 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 2 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 2.5 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道路平行布置的点式高层建筑,其开窗面距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 12 米,在新建区不得小于 14 米。 第三十六条 (转弯处建筑与道路规划红线的间距
18、)位于 16 米及 16 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须作较多的退让。 第三十七条 建(构)筑物与公共设施的间距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3 米。 第三十八条 地下建(构)筑物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准超越建筑红线。 第三十九条 地下建(构)筑物与用地边线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安
19、全的要求,并不得小于 3 米。 第四十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阳台、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 3 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于、等于 3 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四十一条 (绿地率指标)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其中,旧城改造区绿地率不低于 2
20、5% ,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 30% 。 第四十二条 (集中绿地)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 10% 。 第四十三条 (水体周围绿带)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应留出不小于 5 米宽的绿带。 第四十四条 (屋顶平台绿化)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四十五条 (绿地禁建区与控建区)城市绿地禁建区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 60% ,建筑密度不得高于 20% 。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四十六条 (特殊地区)本章所称的特殊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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