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软件基础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比较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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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21 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比较兼论版权与商业秘密对软件的组合保护朱谢群关键词 : 计算机软件 / 版权保护 / 专利保护 / 商业秘密保护内容提要 : 计算机软件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目前基本采用的是版权保护和专利保护, 但这两种保护模式都存在一定缺陷,如何在计算机软件上设定适当的知识产权保护仍有待探讨。本文试结合TRIPs的相关规定和一些判例, 评析了当前几种主要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阐释已广为采用的版权与商业秘密对计算机软件的组合保护机制,证成了商业秘密为软件技术思想提供有效保护的正当性。一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 ),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2、“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由于计算机软件中的文档部分,可以作为文字作品或图表作品受版权法保护,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太多歧义, 所以许多国家在专门讲到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时,把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 页,共 21 页2 / 21 范围缩小到计算机程序,而不泛称软件。”(注: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年第二版,第 68 页。)因此,本文中“计算机软件”与“计算
3、机程序”(以下简称“程序” )同义。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是指用诸如Pascal 、Java 等编程语言将一组逻辑运算规则编写而成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它可以被受过训练的编程人员阅读和理解,又可以被计算机中的编码器自动无误地编译为以数字0 或 1 表现的指令序列 ; 源程序被自动编译为数字代码化的指令序列后, 即成为目标程序。 目标程序无法为人类所辨识却可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理解”和执行。所谓执行,是指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按照程序设计的逻辑规则进行运算,以产生程序设计者预期的结果(这也正是将此种信息处理装置称为“计算”机的原因)。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在内容上完全同
4、一,只是前者可为“人读”,后者仅可为“机读”。可见,计算机程序有两个基本属性: 首先,它具有使计算机按指定数学算法进行运算以达到特定结果的功能, 这种功能显然属于一种“思想; ”(注:参见 Pamela Samuelson, Randall Davis, Mitchell D. Kapor & J. H. Reichman : A Manifesto Concerning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Computer Programs, 94 Colum. L. Rev, p2315-2316 。) 其次,它是程序员按特定语法规则使用有限的特定词汇为表述某种数学算法而完成的
5、语句或指令序列, 这显然属于一种“表达”。 这种表达若为独创,自然构成版权法意义下的作品。简言之,“计算机程序是一种功能性作品。 (注:前注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2 页,共 21 页3 / 21 社 1997 年第二版, p77。)”仅就此而言,似乎没有理由将软件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 另外,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计算机软件出口国极力推动以版权法保护软件。 因为版权通常是在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取得,又只要求受保护客体具有“最低的创造性”( minimal degree of creativity
6、) ( 注: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 499 U. S. p345-346, (1991) ,保护门槛较低 ;而且以伯尔尼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为基础形成的国际版权保护体系在软件产业成长初期已相对比较成熟,所以,“它( 美国) 希望在一大批国家以版权法保护软件之后,美国在国际市场上的软件可以通过现存的两个基本版权公约自动得到保护。”(注: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 499 U. S. p69。)最终,以 TRIPs和世界
7、知识产权版权条约(1996 年)为标志,计算机软件在世界范围内被正式纳入到版权保护的框架之中。(注:TRIPs第 10 条第 1 款;WCT第 4 条。) 然而,版权作为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主导性法律制度,在学理上和实务中却同时存在着一个显著的障碍:版权的“思想/ 表达二分法”( idea /expression dichotomy) 这一基本原理与软件的功能性特征无法协调。 计算机软件虽然形式上类同于文字作品,其本质却恰恰是控制计算机运行的一种技术思想,而且软件这种智力成果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主要甚至几乎全部来自于控制计算机按特定方式运行的这种技术思想正是因为程序可以控制计算机按设计要求运行以精选学
8、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3 页,共 21 页4 / 21 产生满足人们生产、 生活需要的特定结果, 才使其成为软件开发商巨大的利益源泉。在软件保护史上,曾有过为保护软件开发商利益而突破“思想/表达二分法”,以版权对软件的技术思想进行“越界”保护的案例。(注:Whelan Assocs. , Inc. v. Jaslow Dental Lab. , Inc. 797 F. 2d 1222(3d. Cir. 1986) ; 或参阅 前注 Feist Publications,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
9、e Co. , 499 U. S. p478-480)但是,为求得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版权法中设有种种权利限制,然而这些权利限制都只针对作品中的“表达”而不针对作品中的“思想” (因为作品中的思想不在传统版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所以根本未对其设定权利,自然亦不需要为其设定权利限制),因此以版权保护思想时,版权法中固有的权利限制机制无法适用,换句话说,版权此时对思想的保护成为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保护,社会其他成员被剥夺了一切合法利用此种思想的机会,这显然对社会不公。 有学者为此形象地指出, 以版权保护软件中的技术思想“等于在计算机程序领域允许第一个进门的人回手把门锁上,将所有其他人关在开发程序
10、的大门之外” (注:前注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第二版, p482。) 从而“妨碍软件开发、阻碍科技发展”(注:前注郑成思著: 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年第二版,p480。); 同时,这种“越界”又会因无法适用于版权保护的其他客体而破坏版权制度的完整性,造成版权体制内在的冲突, 从而动摇版权法的根基。所以,1992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判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4 页,共 21 页5 / 21 的“计算机国际联合公司诉阿尔泰”案(在软件版权领域首次提出“抽象 -过滤- 比较”的侵权
11、确认方法 )和 1996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判的“莲花诉宝兰”案(确认程序中的菜单属于操作方法因而不受版权保护 )即拒绝了上述“越界”保护,厘清了软件中可受版权保护的要素范围,重新回到了“思想/表达二分法”的传统上来。基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在其国内的拘束力位阶以及美国的国际影响力,“莲花诉宝兰”案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注:Computer Associates International, Inc. v. Altai, Inc. 982 F. 2d 693(2d Cir. 1992) 、 Lotus Development Corp. v. Borland Internat
12、ional, Inc. 799 F. Supp. 203, 或参阅前注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二版,p480-489。) 反过来看,如果以不保护技术思想的版权作为保护软件的单一法律制度,那么,“其他任何编程人员均可轻易地通过重新编写新的代码来模仿 (该软件的 ) 这种功能, (注:前注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年第二版, p87。)”换句话说,版权只保护软件的“壳”, 而不保护软件的“核”。这样一来,有些软件开发商就可以毫无顾忌地将他人软件中创新的技术思想攫为己有,再为之罩上一层新“壳”去挤占甚至“淹没”( flooding) 原属于前述创新者的市场
13、从而压垮该创新者, “此种结果与商标法上的反向假冒很类似,( 注:ERIC DOUMA: FAIR USE AND MISUSE : TWO GUARDS AT THE INTERSECTION OF COPYRIGHTS AND TRADE SECRET RIGHTS HELD IN SOFTWARE AND FIRMWARE, 42 The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 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5 页,共 21 页6 / 21 2002,Footnote 104。)”这些情况对中、小企业尤其
14、不利。可见,软件中的技术思想若得不到保护,软件的核心价值即无从实现; 相应地, 软件开发者的基本利益无法被保障, 其创新的动力将被大大削弱,这显然有悖于“为天才之火加上利益之薪”以刺激技术进步的基本原则,同时还会产生不公平的竞争结果。因此,以版权保护计算机软件虽有一定道理, 却因不能使软件的技术思想受到保护而存在着“先天不足,” (注:软件版权之不足不止文中所述。例如,软件中“思想/ 表达”的界限相当模糊, 很多时候难以划清, 许 多表达性要素是技术思想所必然附带或要求的,因而应归于“思想”, 自然不具有版权性; 另外,软件中还有许多“表达”实际上已处于公有领域,因而也不能受版权保护, 等等。
15、所以,版权对软件的保护可谓十分单薄。 )有人甚至将此形容为“将方栓插入圆洞”( square peg into round hole) 。(注:Sega Enters. Ltd. v. Accolade, Inc. , 977 F. 2d 1510, 1527(9th Cir. 1992) . ) 二为克服版权不能保护软件技术思想的固有缺陷,人们会很自然地联想到以专利法替代版权法或连同版权法对软件进行保护。(注:显然另一种方法是为软件“度身定做”一种特别权利( sui generis) 。如 Pamela Samuelson等人的 A Manifesto Concerning the Lega
16、l Protection of Computer Programs (见前注, p2308),以及 J. H. Reichman的 Legal Hybrids: Between the Patent and Copyright 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6 页,共 21 页7 / 21 Paradigms ( 见 94 Colum. L. Rev. p2432) 等改良建议。这些建议各有其合理之处,但会增加较多的制度变迁成本( 参见 J. A. L. Sterling:WORLD COPYRIGHT LAW,SWEET & M
17、AXWELL, 1998. p207 并参见前注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二版, p111-112) 。相比较而言,我国郑成思教授提出的“取工业产权法与版权法适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部分”(前注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 499 U. S. ,p333)所构成的“工业版权法”(见前注 Feist Publications,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 499 U. S. ,p67、p333),在契合知识产权法理的前提下更具操作性,因而更为现实
18、和易于采行。下文论述的“版权法与商业秘密法的组合保护”,实质上即为“工业版权法”的一种表现形式)但这样做,同样面临诸多障碍。首先,软件的实质是数学算法这种“智力活动的规则或方法”而非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 属于不受专利法保护的对象。 因而, “按照传统的理论,单纯的计算机程序不能得到专利保护。1968年法国专利法首先规定将计算机程序排除在专利保护以外,1973 年欧洲专利公约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 注:汤宗舜著:专利法解说( 修订版),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2 年第二版, p184。)”在美国,“长久以来的专利法原则禁止为一个数学公式授予专利权。( 注:Donald S. Chisum:Ch
19、isum on Patents 1.01, 1.03 2d, 转引自前注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二版, Footnote18 。)”所以,“美国专利商标局 ( PTO) 一直拒绝向软件开发者授予专利权。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7 页,共 21 页8 / 21 (注:前注郑成思著: 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年第二版,p81。)”在 1971 年的 Benso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未接受就一项计算机程序提出的专利权主张。(注:Gottschalk v. Benson,409 U. S. 6
20、3(1972) 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2001 年修订 )的规定,如果发明专利申请只涉及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是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 上的计算机程序,则就其程序本身而言,不论它以何种形式出现,都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可见,若对软件施以专利保护,在起点上就遇到了障碍。当然,这一障碍现在似乎有被逾越之势。 美国专利与商标局1996年发布的“与计算机相关的发明的审查指南”已由“考虑其权利要求是否只是指向了数学公式, 是否是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转向“判断该与计算机程序相关的发明是否具有实际的用途。(注:张晓都:专利实质条件,原稿p2
21、8。在此特别感谢张晓都先生惠赐此稿。)”由此,“新的审查指南打开了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大门。1998 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State Street一案的判定中又确认了有关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保护, 对专利商标局的审查指南给予了进一步的司法肯定。 (同时) 在知识产权领域内颇具权威的马普研究所给出了一项令人吃惊的结论:EPO 不要试图去在审查指南中对于所谓的“逻辑算法”和“技术性”划一条明显的界限,这些会在未来的诉争中由法官解决,现实迫切的问题是应尽快将软件专利保护合法化。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8 页,共 21 页9 / 21
22、 (注:张平:论商业方法软件的可专利性,P1。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法学文献, 2003 年 3 月 28 日查阅。 )”但即使如此, 软件通向专利权保护的道路依然坎坷。因为软件领域的技术创新通常是在现有技术水平上的“增量式进步”( incremental advance) ,( 注:参阅前注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年第二版, p87;前注 TRIPs第 10 条第 1款;WCT第 4 条,p2315-2316。) 这种特点意味着“绝大多数程序无法通过专利法上新颖性或非显而易见性的审查。绝大多数计算机程序,包括最重要的软件创新,仅代表现有技术水平上的微小进步。(注:前注
23、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年第二版,p87。)”因此,如果不降低现行专利制度中新颖性、特别是非显而易见性的审查标准, 专利权几乎不可能为整个软件产业撑起一把真正有效的“保护伞” ; 而如果降低专利性的既有标准,则同样会因这种“降低”无法适用于其他发明创造而破坏专利制度的内在完整性和稳定性,动摇专利法的根基,从而面临软件版权曾经遭遇过的困境。另需指出,软件技术的“增量式进步”与其进步的高频率是并存的,换句话说,软件产品的更新换代速度相当快, 但技术的进步幅度微小、产品的代际差异不明显,量变几乎随时随地都有,质变却很少发生,可比喻为“小步快跑” ; 而专利制度的保护重心是技术进
24、步的幅度,是质变,却很少虑及各个技术领域不同的更新频率、各种产品及方法的不同生命周期, (注:最明显的例证在于,专利制度根据技术进步的幅度划定专利类别,进而为相同类别中不同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9 页,共 21 页10 / 21 设定同一保护期限。 )这种保护思路对软件技术而言也有“将方栓插入圆洞”之嫌。为软件提供专利保护 (无论是否连同版权保护 ) , 将会在计算机产业链上乃至在全社会范围内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因此有必要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对软件专利权进行分析。分析之前必须强调的是, 任何知识产权法都必须在
25、保障智力成果创造者“私益”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平衡。试以平台软件 ( platform , 即计算机操作系统, 如 DOS , Windows等) 为例。由于专利法上的先申请原则, 市场上的平台软件开发商势必展开激烈竞争。 这种竞争能刺激对软件研发的投资,却也会导致重复投资、竞争过度从而浪费资源。 现假定某开发商甲的A软件被授予专利权,其他的平台软件开发商由于技术上“增量式进步”模式的限制,在较长时期甚至很长时期内无法取得技术上实质性突破而不得不退出平台软件市场 (即使这些开发商有“在先使用权”也将囿于产量规模而无法坚持 )。这样, A软件不仅在事实上而且在法律上成为了平台软件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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