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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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 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 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 经营融资性担保 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
2、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 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 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 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本 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 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 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 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 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3、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 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 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 工作。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应当经监管部门 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由监管部门颁 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 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 务, 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
4、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 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 的从业人员。(五)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 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第十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 500500 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5、。(三) 章程草案。(四)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五)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八) 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九) 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股东出资的验5%5%以上股东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 管部门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二) 变更组织形式。(三) 变更注册资本。(四) 变更公司住所。(五) 调整业务范围。(六) 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 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 分立或者合并。(九) 修改章程。(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6、。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 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 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 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 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 不予撤销将 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
7、清 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 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 任何利益。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 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 产。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 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 贷款担保。(二) 票据承兑担保。(二)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 分或全部业务:(一) 诉讼保全担保。(二)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
8、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 下条件:(一) 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二)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 1 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 上。第二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 吸收存款。(二) 发放贷款。(三) 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 监管部门规定不得
9、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 查处。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 构, 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 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 保评估制度、 决策程序、 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 风险预警机制 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 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 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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