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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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省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
2、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
3、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的函;(二)申请人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公职人员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四)申请人本人按要求如实完整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4、二寸近期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五)申请人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的工作经历证明、执业经历证明。第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吉林省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海关、税务、金融、外汇管理、国家安全机关等)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由省级机关统一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5、应当在开展公职律师申请受理工作前三十日发布公告。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公职律师申请后,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和答复。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核实时间不计入时限。经审查,申请人不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返还全部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拒不补正的,
6、视为撤回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要求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并函告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申请人的有关申请材料通过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返还申请人所在单位。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具体由吉林省司法厅会同省律师协会实施。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请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宣誓。第十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公职律师证书,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注销:(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7、;(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贿赂、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六)为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的;(七)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符合本条第(一)项的情形,所在单位应当向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公职律师主动注销的申请和单位出具的申请注销的函;符合本条第(二)(三)项的情形,所在单位或者原所在单位应当向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申请注销的函;符合本条第(四)至(七)项
8、的情形,所在单位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发现应当注销的情形,由所在单位配合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公职律师证书;公职律师证书无法收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原所在单位向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说明,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告注销公职律师证书。第十一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中,有法官、检察官、社会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经历的或者经过实习律师考核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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