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之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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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之解释提要: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不区分正犯和共犯的单一正犯 体系,应当从单一正犯视角解释刑法第29条第1款后段。 教唆他人犯罪的人不是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的人,必须将 单一制中的教唆犯概念和区分制中的教唆犯概念区分开来o 在我国,坚持教唆犯附属于正犯的观点(限制附属性说), 既没有坚实的法律基础,也无助于解决犯罪参与问题。而且, 在不法意识和犯罪故意的关系上,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不同于 德日刑法“责任说”的“故意说”,刑法第29条第1款前段和后 段解决的都是量刑问题,对前后段的教唆进行不同理解的做 法并不可取。一、学说争议与问题意识准确理解“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犯罪”,对司法实
2、务具有重 要指导意义。1979年刑法第26条第1款后段规定,教唆不 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分。1997年全面修改刑 法,刑法共同犯罪”节虽有调整,但该规定继续保存在刑法 中,只是从第26条第1款后段变成第29条第1款后段。在对该规定的理解上,通说认为,这里的“不满十八周岁” 为平安起见,请从未抢劫过的乙实施,自己那么购买抢劫工具、 提供抢劫技巧、规划逃跑路线。不采取单一正犯的思路,甲 将无法论以“屡次抢劫”。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上有很多“罪量” 规定,如果采取实行附属性说,将造成不少处分漏洞。最后,如果采取附属性说解释我国刑法,就必须坚持共 犯对正犯故意的附属,进而产生处分漏洞。刑法第
3、25条第1 款将共同犯罪限定在共同故意犯罪的场合,即,只有各参与 者都以犯罪故意的心态参与犯罪才能成立共同犯罪,一旦采 取区分制的解释路径,那么就必须坚持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 属。如此,倘假设帮助者误以为他人有故意而对其帮助,即使 最终发生了危害结果,由于被帮助者没有犯罪故意,帮助者 和被帮助者不成立共同犯罪,严格依据共犯附属性说,对帮 助者只能做无罪处理。从根本上说,采取单一行为人概念还是限制行为人概念, 是单一制和区分制的分水岭。区分制奉行共同归责模式,其 定罪思路为“分那么构成要件+总那么共犯规定这样,凡不在总 那么共犯规定涵摄范围内的参与行为,都不能受到刑法处分, 因此,区分制论者会绞尽
4、脑汁地扩大“共同犯罪”的外延,以 便为追究共犯行为提供法律根据。但是,我国刑法“共同犯罪” 节的立法目的,不在于规定刑罚扩张事由,而在于确定刑法 打击重点,即,从诸种犯罪参与形式中将“共同故意犯罪”特 别抽取出来以确定刑法打击重点。换言之,“共同故意犯罪” 的危害大于其他犯罪参与形式的危害,共同故意犯罪产生 “1+1 2”的效果,但是包括片面共犯在内的其他犯罪参与形 式的危害基本上仍是“1+1二2”。(-)责任能力、规范意识和犯罪故意等的关系在阶层理论中,责任年龄、精神状态、生理缺陷、不法 认识等要素之所以能被统称为责任要素,是因为不法认识在 本质上表达着行为人对法律所保护的价值的态度,责任年
5、龄 和精神状态是不法认识的前提,例如,有人指出,“没有责任 能力,既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也不能期待其实是其他 适法行为”18。同理,生理缺陷、是否年满十八周岁等也会影响不法认 识的程度,进而影响责任刑的轻重。责任年龄绝不“仅是出于 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考量而推出的形式化标准”19,而是立 法机关在结合我国青少年的成长发育情况后进行的判断。责 任年龄成为非难的要素,是道义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的要求。在德日学界,对不法进行自然主义的理解的观点,如认 为他人过失毁坏第三人财物、小猫碰坏名贵瓷器也成立不法, 目前已经极为少见。一般认为,不法判断要考虑故意或过失。 这是规范主义的立场。但在本文看来,还应
6、当从规范主义迈 向机能主义。能力不济,谈何义务? “为何我们的孩子不用为 他所做的事负责?答案在于他缺乏必要的认识,他的行为没 有经过原因的权衡。叫20我们只能在公民个人的能力范围之 内提出某项保护法益的要求。“法治”首先表达为法律规范对 个人行为的指引作用。我们在说某人不应侵害他人的时候, 先得让他知道什么是侵害他人、为什么不能够侵害他人。法 律应处理人际冲突的需求而生,遵守法律也应以正常人为前 提:规范指向的对象,是能够认识和理解规范的人“只有 心理精神正常的主体才可能遵守社会的规范。”21这才真正 贯彻构成要件的呼吁机能。刑事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 即使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也只是刑
7、法第16条中的意外 事件和不可抗力,都是由于主体“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原 因所引起的损害结果。对不法行为的预防只能经由主观意志 而实现,而主观意志当然就是责任。限制附属性说认为正犯 是支配犯罪行为的人,缺乏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也可以成为 正犯。问题是,根据刑法第18条,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 的根据,恰恰是他“不能识别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既 然连自己的行为都无从识别、控制,他当然不可能支配犯罪(行为支配、意思支配、功能支配)。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刑法明确支持本文上述主张:第一,根据我国通说,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 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意识到自己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的社会危害性质
8、及其实际性质并能够有效地控制和支配自 己行为的能力。”22只有成认没有责任能力即没有违法性认 识责任能力是不法意识的前提,才能说明责任能力能够 成为非难可能性的要素的原因。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犯 罪故意的认识对象是与不法密切相关的事实23。德国刑法 第17条关于禁止错误的规定,建立在区分不法意识与犯罪 故意的“罪责说”基础上,没有采取将不法意识作为犯罪故意 的要素的“故意说”24。第二,更有学者认为,“既然罪过形式是行为人识别和控 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心理态度,那么,作为这种心理的载体的 人必须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叫25,不能辨 认必然不能预见、不能控制必然不能抗拒。第18条的“不
9、能 识别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的“危害结果。应当包容 在第16条的“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 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害结果”之中。根据刑法第 14条、第17条与第18条的内在条理,精神病人与刑事未成 年人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即是因为其“不能识别或者不能控 制自己行为”,只是说前者是司法中个别认定、后者是立法上 一般推定。正如意大利学者所言,“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 确也可能故意或过失地实施违法事实,但在认定刑事责任问 题上,这种故意与过失的意义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故意 与过失有根本的区别。叫26其实,阶层论也将责任能力“解 释为区分事物的是非、善恶,且据此行动的
10、能力”27。何况, 我国刑法第14、15条,本来就明白表示:只有在行为人能 够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后,他才可能具 备罪过。三、“限制附属性说”的解释路径具体检讨五种学说的基础性问题已如前述,本局部对它们展开具 体检讨。(一)“基于否认间接正犯概念的教唆不法说”该说意识到间接正犯泛化给区分制带来的冲击,注意到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间接正犯,采取该概念认定犯罪有违罪刑 法定原那么。这都是该说的合理成分。然而,该说认为,可以 用行为共同说解释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这令人难以苟同。首先,既然第25条将“故意”和“过失”对称,就不应将“故 意宽松解释为“违法意思孤立地看,将第25条第1款中
11、的“故意”解释为“违法意思”,似乎也还讲得通。但如果联系 第25条第2款,这种观点就让人心生疑虑。因此,在我国, 只有各参与者都出于犯罪故意时,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由 于只具备“违法意思”的行为人尚缺乏以属于共同犯罪人,在 我国采取区分制而且否认间接正犯,就必然造成处分漏洞。 例如,甲欺骗乙说,“我的手枪内没有装有子弹“,要乙朝丙 开枪“吓唬丙玩玩“。结果丙不幸中弹身亡。由于乙没有 犯罪故意,而且否认甲成立间接正犯,因两人不构成共同犯 罪,难以处分甲。其次,第25条第1款要求,成立共同犯罪的各参与者 之间须具备意思联络。单独地看,“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既能解释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的犯罪”
12、,也能解释为“二人以 上共同故意地犯罪”。根据前种解释路径,故意参与犯罪必须 限定为故意参与同一犯罪;反之,根据后种解释路径,故意 参与犯罪可以理解为故意参与不同犯罪。然而,同时犯也是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地犯罪”。对同一条文不能既做扩大解释 又做缩小解释,据此,为有效区分同时犯和共同犯罪,只能 采取前种解释路径。顺便指出,如果将该款解释为“二人以上 共同故意去犯罪”,不仅存在上述弊病,还会因为随意在法条 中添加实义动词而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那么的嫌疑。再次,共同故意犯罪中的“犯罪”必须限定在同一犯罪构 成之内。既然刑法强调主、从犯的划分,就意味着各共同犯 罪的参与者,要么都是主犯,要么有的是主犯
13、、有的是从犯。 “如果成认共同犯罪不以同一犯罪构成为前提,那么对其共犯人 没有共同的惩罚规范,刑法规定的对主犯、从犯、胁从犯与 教唆犯的处分原那么就失去了意义,量刑上也无法区别对 待。”28例如,两人上山打猎,甲将乙的仇人丙误以为是一 头野猪,要乙赶快开枪,而乙误以为甲是要自己开枪枪杀丙, 结果丙不幸中弹身亡。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乙构成故 意杀人罪。如果认为甲乙成立共同犯罪,那么谁是主犯、谁 是从犯还是都是主犯?在参与者所犯的罪名完全不同的情 况下,即使存在某种意思联络,在我国也不可能将其认定为 共同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意味着就能区分出主、从犯 或者都是主犯。倘假设将其认定为共同犯罪,而
14、罪名又不同 不区分主、从,有何意义?这说明,如果认为我国采取的是区分制,同时(1)不 成认间接正犯,就会造成处分上的漏洞;(2)成认间接正犯, 就会产生违背罪刑法定的后果。(二)“基于肯定间接正犯概念的教唆不法说”第一,诚然,“规范意识”的有无是一个事实问题,不能 因为标准模糊就否认标准本身如果标准本身是合理的 话,但在刑法中,任何事实问题都必须以法律作为判断标准。 例如,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的判断是一个事实问题,但如何 设定判断标准,各国法律不尽一致。如果我国刑法将故意杀 人罪的责任年龄设定为10周岁,这些学者可能又会认为刚 满9周岁的孩子也会具有规范意识目前这些学者仅认为 介于12周岁和14
15、周岁之间的孩子可能具有规范意识。如前 所述,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识别和控制自 己行为的能力;在德日刑法中,责任能力也是识别控制能力; 而规范意识就是是非区分意识,如山口厚指出,“对于让那些 虽然属于刑事未成年人但具有是非区分能力者造成了构成 要件结果的场合,只要不另外存在诸如压制意思等为认定支 配奠定基础的其他追加情况,就不能肯定成立间接正犯。” 29由此可见,在我国,“规范意识只能进行规范判断,规范 的设定必须遵守而不可反驳”30,无责任能力即无规范意识。 尤其是在该说已经意识到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只能被 利用而不能被教唆31后,还另以“规范意识”区别刑事未成 年人,违反刑事
16、责任能力判断的统一性原那么。第二,该说在提倡阶层理论的同时又颠倒了不法和责任 的关系。根据限制附属性说,正犯和共犯的认定,与责任无 关;在不法层面就必须且能够区分出正犯与共犯的。然而, 该说认为,精神病人只能被利用而无法被教唆。既然认为实 行行为是以能够接受并在具体情境中也能遵守规范指令的 人格体为前提,那么无责任能力者就无法成立正犯。区别对 待精神病人和刑事未成年人的理由并不充分。而且,在阶层 理论中,精神病人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 待在责任阶层才能被排除犯罪性,但该说认为,已经直接实 施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精神病人,不是正犯。这令人费解。 此外,倘假设不知他人是精神病人而对
17、其进行教唆,即使精神 病人最终实施了危害行为,因为利用者在主观上缺乏相应认 知,不成立间接正犯;因为精神病人不是正犯,教唆者也不 成立教唆犯。因此,该说将此时的教唆者降格评价为教唆犯, 违反区分制原理。第三,在区分制中,“不是共犯,所以是间接正犯”的推 论,站不住脚;共犯和正犯各有各的成立条件,不能说“不是 教唆犯所以就是间接正犯“。根据德国刑法,只有对他人故意 实施地违法主行为加以故意帮助时,帮助人才成立帮助犯; 倘假设帮助人误以为他人具有犯罪故意,而对其加以帮助,由 于帮助人缺乏支配犯罪的故意,所以帮助者也不成立间接正 犯。然而,该说认为,由于被教唆人的规范意识存在疑问, 本着“有利于被告
18、,的原那么,应当认定为间接正犯32。这一 看法殊为不当,违反区分制原理。具体而言,倘假设教唆者误 以为被教唆者具备规范意识而对其教唆,但被教唆者没有规 范意识,(1)此时,由于被教唆者没有规范意识,没有支配 犯罪,其不成立正犯,因此,教唆者没有正犯得以依附 区分制否认“没有正犯的共犯 教唆者无法成立教唆犯;(2) 同时,教唆者虽然在客观上支配了犯罪,但在主观上没有支 配犯罪的意识,所以,教唆者也无法成立间接正犯。这样, 教唆者应当不构成犯罪。同理,被教唆人是否具备规范意识 尚存疑问,就不能认定被教唆人支配犯罪而成立正犯,教唆 人也无法成立教唆犯;教唆人主观上尚无支配犯罪的意思, 也无法成立间接
19、正犯。第四,我国刑法没有像日本刑法第61条第2款和第62 条第2款那样规定“教唆教唆犯”“教唆帮助犯”。在这样的情 况下,如果将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前段理解为“教唆他人 使之实行犯罪”,那么对教唆人的帮助和再教唆以及“连环教 唆都不能受到处分。在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去帮助犯罪、 教唆犯罪时,也不能从重处分教唆者。这令人难以接受。本 文认为,不同于德日刑法将教唆的对象限制于正犯,“根据我 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教唆他人犯罪的为教唆犯,这 里的教唆他人就不限于教唆实行犯,也包括教唆他人实施帮 助行为的情况”33。第29条第1款中的“教唆他人犯罪”不 是“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也包括教唆他人
20、帮助犯罪及连 是指已经到达责任年龄但不满十八周岁;同时认为,被教唆 人没有到达责任年龄,对于教唆人“应当按照间接正犯(实践 上即按照实行犯)处理并从重处分不过,通说内部在 从重处分间接正犯的法律根据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 以第61条量刑根据规定为依据2;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 此时教唆人属于间接正犯,但不影响对其从重处分,“以教唆 人是间接正犯而否认对其适用从重处分规定的观点,既违背 刑法规定原意,也没有理论依据”3。在相当的长时间内,学界基本上都接受通说的观点。但 在近些年来,由于我国学界逐渐了解日本共犯理论和德国参 与理论,局部学者开始采取限制附属性说,并对通说观点提 出质疑。例如,黎宏
21、教授和姚培培博士在2015年即认为, 应当否认间接正犯概念,只要行为人唆使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实施客观不法行为,不管其是否到达支配犯罪的地步、不管 被教唆人有无规范意识,都应当根据第29条第1款后段从 重处分教唆者;否那么,就会出现处分上的不协调4。再如, 2015年,付立庆教授提出,“有必要区分,教唆,不满十八周岁 的人犯罪与,利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具备责任能力 的未成年人,在具备规范意识的情况下,也可能成立正犯, 据此,就应从重处分教唆他的人5。而且,他在2017年继 续探讨这一问题6。但黄旭巍教授不赞同付立庆教授的观环教唆,因此,我国刑法没给区分制留下足够的存在空间 34 o第五
22、,“教唆不法说始终难以解释第29条第1款后段中 从重处分的根据。该说声称,在教唆接近责任年龄的人实施 不法行为时,教唆者属于教唆犯而非间接正犯,就要从重处 罚教唆者。不过,德国学者耶赛克等人表示,对于教唆者而 言,“如果该无责任能力的幕前人事实上能够认识其行为的不 法性并按规范行为的,同样为间接正犯”,并声称,“例如, 行为人让一名伶俐的男孩纵火。即使该男孩对其行为违法性 ,有足够的认识并主动地实施了纵火行为,构成间接正 犯叫35。日本也曾出现如下判例:一位利用自己已经具备规 范意识的12周岁的养女去盗窃的被告人,最终仍然最高法 院被认定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刑事判决集第37卷第7 号第1070
23、页);在母亲指示、命令具有是非区分能力的12 周岁长子实施抢劫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也将母亲认定为抢劫 罪的共同正犯(刑事判决集第55卷第6号第519页)36。 日本学者西田典之说,“在利用刑事未成年人的场合,并不是 一概当然地认定为间接正犯,如果具有强制性要素那么成立间 接正犯,如果没有那么成立(共谋)共同正犯或者教唆犯。叫37 由此可见,德日刑法学界和审判实践,即使成认刑事未成年 人可以具备“规范意识”,但教唆者或成立教唆犯或成立共同正犯或成立间接正犯,并非一律以教唆犯论处。在区分制中,在教唆人和刑事未成年人共同支配不法行 为时,两者成立共谋共同正犯。如果以第29条第1款后段 为由,主张严格区
24、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那么共谋共同正犯、 正犯背后的正犯都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例如,犯罪集团 的首要分子甲,要求乙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丙犯罪。再如, 甲提议十七周岁的乙与自己一同去抢劫,而乙也应允此事, 后来甲与乙在某商场内抢劫成功。如果采取区分制的解释路 径,前例中的甲是间接正犯或共同正犯,后例中的甲是共同 正犯,根据该说,两人都非教唆犯,因此不能以第29条第1 款后段为根据而受到从重处分。这不尽合理。事实上,该说 又认为,从重处分教唆者的根据是,“挑起了不满十八周岁者 的犯罪意思,自然应该受到更重的评价叫38。问题是,如果 教唆者挑起犯罪意思继而支配犯罪,教唆者成立共谋共同正 犯、正犯背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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