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立法与继承编的制度创新.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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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居住权立法与继承编的制度创新 目次 一、继承编的制度创新为居住权的确立提供了制度前提 二、居住权的确立对继承编的制度创新具有奠基意义 三、继承编制度创新视域下居住权的制度设计 四、结语 摘要关于居住权应否为我国物权法上独立的新型物权,在 物权法制定时有过激烈的争论, 终因居住权缺乏现实的普遍适用性而没有在 物权法中落实。现今,居住权立法因为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物权编 ( 草案) ( 民法室室内稿)的完成似乎已经成定局,但是,该草案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没有与继承编的制度创新紧密联系起来,使得居住权立法仍然欠缺必要的制度基础,更欠缺广泛的适 用空间,无不令人担忧居住权立法会走回 物权法的老路。
2、在民法典的各分编中,实施三十二年且 没做任何修改的 继承法将有重大的创新与突破,这将为居住权确立为物权法上的新型物权提供制 度前提,而居住权的立法对于继承编的制度创新具有重要的奠基意义,使继承编的创新在实现较大正 义、一般正义的同时,又兼顾较小正义与个别正义。 关键词居住权继承权继承顺位制度创新利益平衡 2007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 物权法 )制定过程中争论最多、最激烈的 莫过于居住权是否应当设立为独立的新型物权,但终如否定者所言,居住权因欠缺现实必要性 而没能在 物权法中予以落实,十年后的今天,因为民法典的编纂,居住权又成为立法关注 的重大问题。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物权编草案
3、突破 物权法的局限,对居住权进行了规定, 可喜的是,对于居住权成为独立的新型物权似乎没有听到反对的声音,这意味着居住权的确立 361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国家 2011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授,法学博士。 吉林大学种子基金项目 “公益性私权体系构建”( 2014ZZ019)的阶段性成果。 可能成为未来民法典重大的制度创新。但该草案似乎忽视了居住权立法与继承编的衔接与呼应, 继承编的制度创新应当是居住权立法坚实的制度基础,而居住权的确立对于继承编的制度创新 又具有重大的奠基意义。忽视二者的联系,物权编很可能走回 物权法的老路,甚至使继承 编的制度创新难以落实。 一、继承编的制度创新为居住权的
4、确立提供了制度前提 在 物权法制定中,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室内稿以独立一章的篇幅规定了居住权,直至在 物权法 ( 草案) ( 审议稿)中居住权都是重要的内容,最终将居住权从 物权法中剔除, 原因不仅仅是反对者声音的强大,还因为在当时的我国确实欠缺居住权制度的现实基础。依草案 的初衷以及居住权制度积极主张者的本意,居住权适用对象有父母、离婚后尚未有固定住所的 前妻或前夫,以及保姆等弱势群体。 1 但正如反对者所言,居住权尽管在十九世纪的民法典中 确立,确实为了使没有继承权的母亲在儿子继承了父亲的全部遗产后能够居有其屋,但是,在 我国不存在这样的需要居住权保护的弱势群体。第一,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夫妻相
5、互为第一顺 序继承人,且婚姻法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父母无需居住权予以救济。第二,我 国现阶段房屋经买卖可以取得所有权,夫妻之间不存在公房体制下离婚后无房居住的问题。第 三,保姆在中国毕竟为数甚少,雇主去世后,需要在雇主家终老的少之更少。为了解决极少数 人的问题而创设一种新的物权,不合乎逻辑,也不合乎情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以下简称 继承法 )于 1985 年制定,至今整整走过了三十二 个年头,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尚不曾做过任何修改。然而,经过改革开放这三十多 年,中国已经发展成为世界的经济强国,人们财富的积累远超出三十二年前立法者的预期;尤 其是婚姻观、金钱观
6、的变化,使 继承法的价值理念、制度效应与 继承法价值主体的期 待与愿望均相去甚远。因此,在民法典编纂的各编中,最应当具有制度变革与创新的,当属继 承编。如果说 2007 年 物权法因为欠缺现实基础而没有确立居住权,在今天,继承编重大的 创新改革将为居住权制度的确立提供必要的制度前提和制度基础,居住权只有立足于继承编的 制度创新才具有立法价值和现实意义。 ( 一)父母法定继承顺位的制度创新 继承法作为处分、转移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是从财产关系和财产权利的角度表达和 实现法律对人的终极关怀。财产所有权如同人的生命、人的身体一样是人格尊严的物质载体, 对财产权利的尊重,形同对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的
7、尊重。20 世纪 80 年代颁布的 继承法 ,因 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社会经济条件所限,更多关注的是继承法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家庭 和睦、实现养老育幼成为继承法的重要使命,关于继承发生的根据,占据统治地位的死后赡 养说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对家庭负有扶助赡养义务,死后其留下的遗产仍应当用于扶助赡养 家庭成员,以保障他们的生活。养老育幼、权利义务一致等原则顺理成章成为继承法的主要 461 1 2 参见申卫星 :“视野拓展与功能转换:我国设立居住权必要性的多重视角 ” ,中国法学2005 年第 5 期,第 77 92 页。 参见梁慧星 :“不赞成规定 居住权 ” ,载 人民法院报2005 年1 月12
8、 日,第 B1 版;梁慧星 :“对 物权法草案 ( 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 ,载 http: / /www wendangxiazai com/b 90e4b3ec102de2bd960588d7 15 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 年 8 月。 基本原则。 3 在法定继承顺位的问题上,毫无疑问地将 “生我养我”的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的法 定继承人,因为只有这样方可以传承中华民族尊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近些年,多有学者对父母 的第一继承顺位提出质疑,认为,基于人性本源的个人意志,一生积累之财富意愿留给出于己 身的晚辈直系血亲,而父母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将意味着被继承人的遗产借由父母转归 旁
9、系血亲继承,甚至流落到血亲之外。 4 三十年前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所限,被继承人的遗产不 多,父母因第一继承顺位优先继承的遗产用于养老后所剩无几,父母百年后鲜有剩余遗产流向 他处。但今天,人们创造财富的激情如此高涨,积累的财富远超于三十年前立法者的预期,父 母仍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优先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结果便是被继承人遗产的相当部分没有 流到被继承人最意愿流向的地方,甚至流到被继承人最不愿意流向的地方。这种悖于人性自由 的逻辑对被继承人无疑是极其悲哀的。有学者对北京市、重庆市、武汉市、山东省等地就父母 法定继承顺位的态度与习惯进行了民意调查,各地数据略有差别,但综合调查结果看,有 60% 至 7
10、0%以上的被调查对象认为父母第一继承顺位不尽合理,应当调整为第二顺位。 5 另有学者 以对中国古代继承制度的研究为启示,主张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并 以亲等近者为先,父母为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三顺位、第 四顺位法定继承人。 6 在学者完成的专家鉴定为优秀,并入选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成果文库” 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成果 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中将子女及其 晚辈血亲列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将父母列为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 7 在大量的研究法定继 承顺位的文献中,鲜有观点坚持父母的第一继承顺位。鉴于现行 继承法父母第一继承顺位 的弊
11、端,也鉴于父母第二顺位的民族传统与习惯、各国法中的普遍规定,以及学者的呼声,中 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民法分则继承编专项课题组撰写完成的 民法典继承编专家建议稿草 案第 13 条中明文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 ( 以亲等近者优先) ,父 母为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编的民法室室内稿也将父母作为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这将 是继承编最大、最显著的制度创新。 ( 二)继父母、继子女继承权的制度创新 现行 继承法第 10 条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对此多有学者 提出否定意见,有学者认为,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对继父母的遗产继承权,对父母 再婚不利、实际上
12、也损害继父母的亲生子女的继承权, 8 还有学者认为,在继父母扶养了继子 女后,法律还强行规定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愿, 9 也不符合权利 561 马新彦:居住权立法与继承编的制度创新 3 4 5 6 7 8 9 参见刘春茂 :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 年版,第30 31、43 页;王 利明、郭明瑞、方流芳 :民法新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651 653 页;张玉敏 :“法定继承人 范围和顺序的确定 ” ,法学2012 年第 8 期,第 15 20 页。 参见郑倩、房绍坤 :“父母法定继承顺位的立法论证 ” ,东北师大学报
13、 (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 年 第 3 期,第 31 35 页。 参见陈苇主编 :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査实证研究 ,群众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 660 页。 参见肖洪飞 :“中国古代继承制度及对当今继承立法的启示 ” ,社科纵横2008 年第 8 期,第 81 83 页。 参见陈苇 :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422 页。 参见张玉敏 :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人民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92 页。 参见陈苇、冉启玉 :“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立法的思考 ” , 法学论坛2013 年第 2 期, 第 52
14、 57 页。 义务一致原则,甚至导致不公平。 10 不仅如此,无论是继父母继承继子女的遗产,抑或继子女 继承继父母的遗产,遗产的最终走向多违背被继承人的意志,就此而言,无异于剥夺。据对国 外立法的考察,鲜有继承法赋予继子女与继父母相互之继承权。即便是采无限亲属继承主义的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承认继子女、继父母的继承权,亦不过将继子女、继父母的继承顺序列为 第七顺位, 11 而前六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几乎穷尽了全部有血亲关系的人,相当于无人继承被继 承人遗产时,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相互继承权方可实施。故此,有学者主张删除继父母与继子女 之间法定继承权的规定,对于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未来民法典应当
15、规定酌情分 配一定的遗产。 12 也有学者建议修改现行继承法,确立附条件的继承权,即继子女对继父母遗 产的继承权以其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为前提,继父母对继子女遗产的继承权以其对继子女尽扶 养义务为前提。 13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民法分则继承编专项课题组撰写完成的 民法典 继承编专家建议稿草案对子女、父母法定继承顺位规定时取消了现行 继承法“本法所指父 母、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的表述,同时,在该草案的第 16 条 【酌情分给遗产】中规定 “继承人以外的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或对被继承人扶养、照 顾较多的人,或者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应当酌情分给适当的遗产。 ”
16、有共同生活关系的继父 母、继子女显然属于 16 条规定的范围,可以酌情分给一定的遗产。 ( 三)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父母遗产继承权的制度创新 在继承法制史上,血亲关系一直是继承权的正当性根据,血亲中,亲等最近之直系卑血亲 享有最优先顺位的法定继承权,旨在确保被继承人遗产的 “下流” ,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被继承人 的遗愿。姻亲关系的配偶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的规定曾经是对传统继承法的重大变革,同时是 法制史上的巨大进步,继承法不再仅仅关注家族爵位、财富的传承,开始关注人的情感。但纵 观各国继承法,迄今为止依姻亲关系而享有继承权的人仅限于配偶,尚未扩展到配偶以外的姻亲 关系的人。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父母遗产
17、的继承权绝对是我国 继承法对世界法制史的突破。 依据我国现行法,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有两种情况。第一,生存配偶借 由先逝配偶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而间接取得的 “继承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以下简 称 婚姻法 )第 17 条、第 18 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 共有财产,但遗嘱确定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的除外。 14 依此规定,被继承人未 661 清华法学2018 年第 2 期 10 11 12 13 14 参见房绍坤、郑倩 :“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的合理性思考 ” ,社会科学战线2014 年第 6 期, 第 203 207
18、页。 关于继承人的范围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采无限亲属继承主义,几乎是有点血亲的人均可为法定继 承人,表、堂祖父母的子女、侄孙子女的子女等均列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145 条第 3 项规定 :“如果没有前几个顺序继承人,第七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则为继子、继女、继父、继母。 ” 参见前注 7 ,陈苇书,第 422 页。 参见前注 10 ,房绍坤、郑倩文,第 203 207 页。 第 17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一)工资、奖金; (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 18 条第 3 项
19、规定的 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 18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 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 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留有遗嘱,或者虽留有遗嘱,但遗嘱未明文确定遗产属于自己子女个人财产的,则配偶一方继 承自己父母的遗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形同被继承人的儿媳、女婿借由其配偶的继承权而间接 享有了配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或者更进一步说,被继承人的儿媳、女婿就被继承人子女继承 遗
20、产的一半享有 “继承权” 。若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遗产后先于其配偶死亡,则被继承人的儿媳 或女婿对归属于其先逝配偶的另二分之一,仍可以生存配偶的身份继续享有继承权。相当于取 得了先逝配偶继承的父母遗产的全部,或者至少四分之三。第二,以 继承法第 12 条为根 据,生存配偶直接取得先逝配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依据 继承法第 12 条的规定,先逝配偶 先于其父母死亡,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的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对先逝配偶父母的遗产, 可直接以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享有继承权,而无需借助先逝配偶的继承权。因生存配偶 继承权的存在,本应由被继承人配偶或其他晚辈直系血亲继承的遗产的相当部分无法继承。若 对
21、父母法定继承顺位进行了如同前述的变革,则后果将更加残酷,被继承人的丧偶儿媳或女婿 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权将剥夺被继承人第二顺位健在父母的法定继承权。 不否认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维护家庭和睦,尤其 是保护女性利益的作用。那些依附于丈夫、任劳任怨孝敬公婆、丈夫死后仍洁身终老的女性们, 终于在做出巨大的牺牲之后可以突破传统礼教的束缚合法取得财产上的慰藉。应该说,现行法 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于保护身陷困境的妇女利益确实作出了巨大贡献。然而,改革开放三十 多年带来了个人财富的巨额增长,婚姻恋爱自由实现了两性关系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婚前 性行为,婚内外遇,离婚后再娶或再嫁
22、不再是羞于启齿的事情。不乏好逸恶劳者为了钱财嫁入 豪门或迎娶富贵千金,经一生努力拥有巨额财富的准被继承人们无不担忧自己一生的积蓄会借 由子女的婚姻落入外姓人手中,甚至担忧自己孩子的生命安全。于是,他们不得不对未来的女 婿、儿媳心存戒备,百般考验,伤害了佳婿、良媳的心,影响了夫妻感情和家庭的和睦,甚至 引发命案。 15 未来民法典仍然继续沿用现行法的规定,生存配偶仍然直接或间接享有先逝配偶 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不再可能起到促进家庭和睦、保护女性利益的作用,甚至相反,会导致社 会风气的败坏和家庭关系的恶化。不仅如此,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父母的遗产继承权还违背我 国民间按支继承的传统,以及各国继承法关于
23、遗产传承的固有传统准则,甚至会导致制度上逻 辑混乱,与代位继承制度发生冲突,损害合法继承人利益。 16 鉴于此,学者多主张取消现行 继承法第 12 条的规定,不将丧偶儿媳或女婿列入第一顺 位的法定继承人,但对于相处和睦,并对公婆、岳父母在生活上予以照顾的儿媳或女婿,可酌 761 马新彦:居住权立法与继承编的制度创新 15 16 上海曾发生一起令人扼腕叹息的杀人案件。陈家为殷实之户,家庭财产价值上百万 ( 包括一幢三层 楼房) 。陈父早亡,陈某是有名的孝子,找对象的唯一标准是要对方孝顺母亲,为此拖至 30 岁时才与袁某结婚。 但袁某婚后逐渐显露原形,直至长期虐待陈母,以求陈母早日死亡后分得陈某所
24、继承遗产的一半份额。陈某识 破袁某意图,于 1998 年春节后向法院递交了离婚诉状。但此时陈母患癌症,不久于人世。袁某为拖到陈母死后 才与陈某离婚,便以 “打官司使母亲不安 ” 、 “同意协议离婚”等理由劝说陈某撤回了诉状。而后袁某离家出 走。陈某协议离婚无望,依婚姻法规定,原告主动撤诉的,在半年内又不得再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眼见袁某目 的即将达到,陈某却从 继承法中看到了第七条的规定: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的,将不能继承遗产。于是, 为报复袁某,他决定把母亲杀死,以使自己丧失继承权,也使袁某得不到母亲的任何遗产。1998 年 7 月 19 日, 陈某毒死了母亲,而后自杀身亡 ( 曾青 : “一起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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