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pdf》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pdf(22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7 年 3 月 1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目录 第一章第一章 基本规定基本规定 第二章第二章 自然人自然人 第三章第三章 法法 人人 第四章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第五章 民事权利民事权利 第六章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 第七章第七章 代代 理理 第八章第八章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 第九章第九章 诉讼时效诉讼时效 第十章第十章 期间计算期间计算 第十一章第十一章 附附 则则 第一章第一章 基本规定基本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 中国特色社会主
2、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 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
3、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 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第二章 自然人自然人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 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
4、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 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 上的未成年人,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
5、为能力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 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 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 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 益的民事法律
6、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经本人、 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 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 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 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
7、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 经常居所与住 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 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 的,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
8、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 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 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 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 护人;有关当事
9、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 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 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 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 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 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 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
10、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 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 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 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 任。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 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
11、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 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 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 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 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 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 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
12、给他人, 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 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 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 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 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 申请。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 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除对被监
13、护人实施 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 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 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 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 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
14、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 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 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 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 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 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
15、失 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 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 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 况。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 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 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
16、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 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 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 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 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 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 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
17、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 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 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 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 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 死亡取得其财产的, 除应当返还财产外, 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
18、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 号。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 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 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 财产承担。 第三章第三章 法法 人人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 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19、住所、财产或者 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 灭。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
20、责任。 法人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 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 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
21、债务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 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 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 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 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
22、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 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 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
23、人 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 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未成立的, 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 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 享有连带债权, 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有权
24、选择 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 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 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 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税法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