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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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社会救助暂 行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通过各级财政安排资金,对困难对象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以保 障救助对象基本医疗需求的一种政府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相衔接; (三)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 (四)属地管理,应救尽救。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对象,其医 疗
2、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申请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或赡养、扶养、抚 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城乡居民);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以下称低保对象);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以下称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基本医疗费用是指符合“三个目录”(即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范围的医疗费用。 个人自负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 险
3、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包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社会互助和社区医疗保险等多种 形式)支付后的医疗费用(含起付线)。 第六条 医疗救助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的认定。 民政部门负责拟订医疗救助规划、政策和标准,负责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并加强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 务质量和效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助做好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与医保信息管理系统的对接工作;协助做好 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
4、务的有关工作;做好对特困供养人员和低保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实行全额补助的相关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内容 第七条 特困供养人员医疗救助 (一)资助参保: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财政全额资助。 (二)门诊救助:敬老院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按每人每年1200元的标准拨付到敬老院,由敬 老院统筹使用,用于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医疗费用支出;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患第十一条规 定17类大病的,按门诊实际发生额进行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1200元。
5、(三)住院救助:特困供养人员在户口所在地区县(市)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个人自 负基本医疗费用,予以全额救助。未在上述规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低保对象救助比例和救助 限额进行救助。 第八条 低保对象医疗救助 (一)资助参保:低保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财政全额资助。 (二)门诊救助:低保对象患第十一条规定17类大病的,按门诊实际发生额进行救助,年度累计救 助限额为1000元。 (三)普通疾病住院救助:低保对象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个人自负基本医疗费用 ,按6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1万元。 (四)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低保对象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
6、个人自负基本医疗费用 ,按7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5万元。 第九条 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医疗救助 (一)普通疾病住院救助: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个人自负基本医疗费 用3000元以外的部分,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1万元。 (二)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个人自负基本医疗 费用3000元以外的部分,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2万元。 第十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是指对患第十一条规定17类大病的对象,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年度内 住院累计个人自负基本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的对象给予的救助。 普
7、通疾病医疗救助是指对患有第十一条规定17类大病之外的疾病且个人年度内住院累计自负基本医 疗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对象给予的救助。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包括:血友病(门诊统筹费用视同住院费用)、肾功能衰竭 (尿毒症)、先天性心脏病、耐药性结核、地中海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 、脑梗死、I型糖尿病、恶性肿瘤、肝硬化、系统性红斑狼疮、甲亢、唇腭裂、儿童人工耳蜗植入性 抢救治疗、小儿脑瘫等17类大病。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原因致死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整形、整容、保健等非基本医疗发生的费用; (三)因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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