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 修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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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宝引证码】:CLI.1.256288 1 /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2015 修正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82 年 12 月 10 日第 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86 年 12 月 2 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1995 年 2 月 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04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8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
3、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立法变迁史 2015-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 修正) 2015-08-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2004-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 修正) 2004-10-27 全国人民代表
4、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2004) 1995-0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 修正) 【法宝引证码】:CLI.1.256288 2 / 17 1995-02-2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1995) 1986-1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6 修正) 1986-12-0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5、政府组织法的决定(1986) 1982-12-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 修正) 1982-12-10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1982) 1979-07-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目目 录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
6、辖区、乡、民族乡、镇 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第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 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 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7、各行政区域内的少 【法宝引证码】:CLI.1.256288 3 / 17 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六条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七条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 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 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
8、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 况的报告;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 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 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六)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
9、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 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 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四)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五)
10、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法宝引证码】:CLI.1.256288 4 / 17 第九条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 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
11、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 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 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
12、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 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 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 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 备会议,由
13、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法宝引证码】:CLI.1.256288 5 / 17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 团决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 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 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 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
14、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 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 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 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 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 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 民政
15、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 告。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 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 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 员会、本级
16、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 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法宝引证码】:CLI.1.256288 6 / 17 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 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 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
17、,会 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 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 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
18、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 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 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 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 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 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 或者选
19、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 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 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 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 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
20、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 【法宝引证码】:CLI.1.256288 7 / 17 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 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 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 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 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 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
21、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 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 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 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行 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
22、会 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 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 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 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 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 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
23、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 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 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 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法宝引证码】:CLI.1.256288 8 / 17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 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 发会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
24、提请 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 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 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 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 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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