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中心主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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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35 卷第 2 期 2017 年 03 月 Vol 35,No 2 Mar 2017 论侦查中心主义* 摘 要: 通过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自行剥夺以及对涉案财物的自行处置, 也通过对案件系属 犯罪案件、 嫌疑人构成犯罪等问题的公开披露和实质化定性, 侦查机关与案件的结局发生了 利 害关系; 通过侦查案卷移送制度的设计, 法庭审判成为对侦查结论的形式审查和确认过程; 通 过各种法定的程序倒流机制,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有所疏漏的案件进行必要的拾遗补漏和 程 序补救, 对法院作出有罪裁决施加重大的影响。侦查中心主义构造带来了一系列负面后果, 但 迄今为止, 我国的司法改革并没有对此产生实质性的触
2、动。要彻底解决庭审形式化问题, 真 正 推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 就必须对侦查中心主义给予认真的对待, 并逐步抛弃这一问题重重 的 诉讼构造。 关键词: 侦查中心主义; 庭审形式化; 庭审实质化; 审判中心主义 一、 引言 自 2014 年以来, 有关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的设想成为我国司法改革框架的组成部分。 所谓“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设想, 又可以简称为“审判中心主义”, 主要意图在于突出审判程序在 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强调所有定罪的证据和事实都要经过法庭上的举证、 质证和辩论, 裁判理由 形成 于法庭上, 将侦查、 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统一到法院裁判的标准上, 确保侦查和
3、审查起诉的案件事 实证据 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简而言之, 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要求是以法院裁判的标准来审查侦查和审查起诉 的质量, 从而对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形成一种倒逼机制, 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 按照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准则, 研究者应尽量研究已经发生过的经验事实, 而少去对一种尚未实现 的改革目标做过于主观性的判断。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问题上, 研究者与其动辄“研究” 其实现的路径 和保障机制, 倒不如脚踏实地分析困扰这一改革目标实现的制度因素。过去, 笔者曾对我国刑事诉讼的 纵向构造问题做出过有针对性的研究。根据这种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之所以没有形成审判中心主义的格 局, 是因为存在着一种“
4、流水作业的纵向构造模式”, 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程序中具有权威 裁判者的地位, 并通过一种接力比赛的方式推动着刑事诉讼的进程。 不仅如此, 我国刑事诉讼之所以 没有形成审判中心主义的格局, 还是因为刑事法庭中存在一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的审判方式, 公诉 方通过移送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笔录, 使得法庭审判变成对侦查机关案卷材料的审查和确认过程, 而 作者简介: 陈瑞华, 法学博士,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 本文是国家 2011 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资助的研究成果。 参见周强: “必须推进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载 2014 年 11 月 14 日 人民日报
5、。 司法实务界对此所做的权威解读, 可参见沈德咏: “加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载 2015 年 6 月 12 日 法制日 报 ; 沈德咏: “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载 中国法学 2015 年第 3 期。 有关刑事诉讼纵向构造的研究, 可参见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 上册) ( 第 5 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 第 277 页以下。 4 政 法 论 坛 2017 年 失去了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的能力。 作为近年来法律改革的成果, 证人、 鉴定人已经开始出庭作证 , 言词审理原则逐步得到贯彻, 但是, 刑事法庭仍然通过庭前阅卷和当庭审查侦查案
6、卷笔录来形成对 案件 事实的认定, 法庭审判仍然具有一种“新间接审理主义” 的形态, 这是导致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主要原 因。 对于上述研究所得出的结论, 笔者至今仍然予以接受。不过, 随着观察和研究的深入, 笔者也发现, 审判中心主义之所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难以得到确立, 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 那就是相对于审判程序而 言, 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 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以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 既是公 诉 机关提起公诉的依据, 也是法院作出裁判的根据。在一定程度上, 法庭审判无非是对侦查结论的审查 和 确认过程而已, 而失去了对案件事实的重新探究能力。相对于我们正在努力推进的“以审判
7、为中心的 诉讼制度”而言, 我国实际存在着一种“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对于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诉 讼构造”, 我们可以简称为“侦查中心主义” 。 在我国法学研究中,“侦查中心主义”并不是一个新鲜的概念, 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一概念已 经开始使用 1。但迄今为止, 很少有人对这一问题作出系统的分析和评论。在笔者看来, 不对侦查中 心 主义做出尽可能准确的解读和分析, 我们就无法理解审判中心主义何以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目 标, 也无法解释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根本原因。在本文的讨论中, 笔者既将侦查中心主义视为一种诉讼 构造 , 也将其视为一种诉讼理念。笔者将揭示侦查中心主义的基本特征,
8、分析检察权对于侦查中心主义 的影 响, 反思这一诉讼构造所造成的消极后果, 并对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局限性做出评论。笔者所要 论证 的结论是, 只要我国刑事诉讼继续保持着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 那么, 审判中心主义的设想就 将是不 可能实现的。 二、 程序内的侦查中心主义 按理说, 法院审判才是决定一个刑事案件结局和被告人命运的场合。但是,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实 施过程中却出现了异化现象, 将本来仅仅带有公诉预备性质的侦查程序视为刑事诉讼的中心, 而审查起 诉和审判都变成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过程。具体而言, 侦查机关所收集的犯罪证据, 经过检察机关 的移送, 最终大都被法院采纳为定案的根据
9、; 侦查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 经过检察机关的确认, 最终被 法院采纳为最终的裁判事实; 侦查机关所查获的犯罪嫌疑人, 经过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 最终被法院认 定为犯罪人。 我国刑事诉讼既然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 那么, 这种诉讼格局究竟有哪些基本特征呢? 在笔者看来, 侦查中心主义的主要特征既体现在诉讼程序内部, 也体现在诉讼程序外的社会、 政治、 文化 等方面。这里首先讨论程序内的侦查中心主义的特征。 在刑事诉讼程序内, 侦查中心主义主要体现在侦查机关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处置、 对涉案财物的强 制处分以及对追诉证据的封闭式采集, 对法院的裁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反过来, 法院在对案件作
10、出裁 判时, 会考虑侦查机关已经进行一段时间的未决羁押、 已经处置了嫌疑人的涉案财物等情况, 并对侦查 机 关制作的案卷笔录进行“接力比赛” 式的审查和加工, 最终接受侦查机关所认定的结论。在很多情况下, 即便侦查机关所得出的结论并没有得到足够的证据支持, 甚至案件存在明显的矛盾或者疑点, 法院 也会 对此加以迁就, 而作出所谓“留有余地”的裁决。 ( 一) 侦查机关对嫌疑人的未决羁押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 侦查机关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 主要是通过刑事拘留和逮捕来进行的。刑 关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研究, 可参见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 下册) ( 第 5 版) ,法律出版社 201
11、6 年版, 第 519 页以 下。 关于“新间接审理主义”的研究, 可参见陈瑞华: 新间接审理主义 “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的主要障碍 , 中外法学 2016 年第 4 期。 第 2 期 陈瑞华: 论侦查中心主义 5 事拘留和逮捕属于最重要的刑事强制措施, 一旦采取, 会使嫌疑人受到长时间的未决羁押。由于没有确 立司法审查和令状主义的审批机制, 无论是刑事拘留还是逮捕, 都不是由中立司法机关加以审查批准 的。不仅如此, 刑事拘留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延长, 也没有被纳入司法审查的领域, 而主要是由侦查 机 关自行审查、 自行批准的。另一方面, 侦查机关一旦对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 逮捕和延长羁押等措施
12、, 就 会追求使嫌疑人、 被告人受到定罪的结局, 因为错案责任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存在, 会使侦查机关 和 侦查人员因为违法羁押而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1. 公安机关自行采取拘留和通缉措施 作为一种在紧急情况下对嫌疑人采取的临时性羁押措施, 刑事拘留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的, 不存 在中立司法机关的审查和授权。通常, 刑事拘留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加以审批。本来, 刑事 诉讼法要求一般的刑事拘留期限为 14 天, 而对那些涉嫌“流窜作案、 多次作案、 结伙作案”的嫌疑人, 才 可以拘留 37 天。但在司法实践中, 公安机关对于所有案件的嫌疑人的拘留期限都可以延长到 37 天。 不仅如此,
13、对于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 住址, 身份不明的,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在其身份没 有查明之前, 可以不计算羁押期限, 也就是可以无限期地进行拘留。 对于“应当逮捕”的在逃嫌疑人, 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 采取追捕归案的措施。目前, 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在本辖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 超出本辖区的, 可以报请上级公安机关发布。公安机关 所拥有的这种将嫌疑人自行缉拿归案的权力, 使得侦查权与强制到案权高度集中, 经常导致通缉权力的 滥用。经验表明, 在没有中立司法机关加以审查和授权的情况下, 发布通缉令的权力经常成为公安机关 任意干预经济纠纷案件、 随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手段。 2.
14、 侦查机关自行延长逮捕后的羁押期限 在检察机关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 侦查机关就可以执行逮捕措施, 并使嫌疑人受到较长时间的未 决羁押。而未决羁押的延长也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授权。侦查机关发现嫌疑人“另有重要罪 行” 的,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 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就意味着侦查机关对于每 一 项新发现的罪行, 都可以将原来的羁押期限归零, 重新羁押 2 个月, 还可以报请上级检察机关批准, 延长 羁押期限。不仅如此, 遇有被逮捕的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 住址, 身份不明的, 侦查机关还可以在查清 其 真实身份后计算羁押期限。这就意味着侦查机关对身份不明的嫌疑人可以无限期地
15、进行羁押。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最高羁押期限”,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的需要, 可以较为随意地延长逮 捕后的羁押期限。加上未决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并没有得到严格的区分, 侦查机关可以在办案期限延 长 的同时, 自动地延长羁押期限。例如, 在需要异地取证、 委托鉴定等特定的场合, 侦查机关可以通过诉 讼 中止等方式来延长办案期限, 但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也得到了相应的延长, 而这种延长既不需要办理 任 何审批手续, 也根本没有经过中立司法机关的审查。结果, 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 那些被拘 留、 逮捕的嫌疑人普遍受到长时间的未决羁押。这种未决羁押期限动辄达 6 个月以上, 甚至可以达到一 年
16、甚至数年以上。 3. 侦查机关与未决羁押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存在, 侦查机关为避免被追究错案责任, 或者为避免承担国家 赔偿责任, 证明其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合法性, 会竭力追求使嫌疑人、 被告人被定罪的结局。结果, 侦查机 关就与其所采取的刑事拘留、 逮捕和未决羁押措施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 根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侦查机关在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后, 案件最终被撤销、 不起诉或者法院宣告 无罪的, 都会承担一种特殊的“错案责任”。这种错案责任要么会导致侦查人员受到某种程度的惩罚, 要么会影响侦查机关在绩效考核中的排名和业绩。而根据国家赔偿制度, 侦查机关在作出违法拘留的
17、 决 定后, 案件最终被做出撤销、 不起诉或者被宣告无罪的, 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赔偿责任。由于侦查机关属于违 法拘留的“赔偿义务机关”, 它们可能因为做出拘留决定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而负责办案的侦 6 政 法 论 坛 2017 年 查人员还可能受到追偿, 因此, 这些机关连同其工作人员就与拘留发生了一定的利害关系。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 经常发生法院根据被告人受到未决羁押的期限来确定刑期的现象。这种 被 俗称为“实报实销” 的现象, 可以显示法院为避免侦查机关承担错案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而对那些本 来尚未达到定罪条件的案件做出了“留有余地的有罪裁决”。这也足以说明公安机关为避免承担错案 责
18、任和国家赔偿责任而对法院施加了程度不同的压力, 以迫使其做出违心的有罪判决。可以说, 侦查 机 关通过掌握对嫌疑人的未决羁押权力, 就拥有了追求使嫌疑人、 被告人受到定罪的强大动力, 也促使 其 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施加积极的影响。 ( 二) 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强制性处分 与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措施一样, 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 扣押、 查询和冻结, 也可以对那些不宜长期保存的涉案财物进行变卖、 拍卖、 出售或者变现。在很多情况下, 侦查机关可以 随意拒绝随案移送, 甚至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自行处置。结果, 侦查机关就与案件发生了经济上的利害关 系, 并强烈追求对嫌疑人、 被告人加以
19、定罪的诉讼结局。在侦查机关、 检察机关的共同压力下, 法院经常 迁就侦查机关事先处置涉案财物这一事实, 对那些本来不具备定罪条件的案件作出了有罪裁决。 1. 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查封、 扣押、 查询、 冻结 按照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 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对涉案财物的查封、 扣押、 查询和冻结。公 安 机关、 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的需要, 既可以查封、 扣押涉案的土地、 房屋等不动产, 也可以查封、 扣押诸如 船 舶、 航空器、 机器、 设备、 文物、 金银、 珠宝、 字画等动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各级检察机 关 检察长批准, 侦查机关就可以制作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 由侦查人员实施查封
20、或者扣押。与此同时, 根据 侦查的需要, 侦查机关还可以前往金融机构, 对嫌疑人的存款、 汇款、 债券、 股票、 基金份额等财产进 行查 询、 冻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各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批准, 侦查机关制作协助查询或者 协助 冻结财产通知书, 侦查人员即可通知金融机构对上述有价证券实施查询或者冻结。 对涉案财物的强制性处分, 很容易侵犯嫌疑人的财产权, 也容易对有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程 度不同的妨碍。尤其是对嫌疑人存款、 汇款等财产的冻结, 动辄可以持续 6 个月, 对债券、 股票、 基金份 额的冻结还可以达到两年, 而且还可以连续延长冻结期限。但是, 对嫌疑人财产权造成如此严重
21、侵犯的 强制性处分措施, 竟然交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 自行执行, 而不经受中立司法机关的审查, 也没有司法机 关的授权。这使得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强制性处分处于失控的状态。 2. 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实质性处置 对涉案财物的查封、 扣押、 查询、 冻结尽管是临时性的强制性处分措施, 但是, 在涉案财物可能发生 腐 败变质或者不宜长期保管的情况下, 侦查机关还有权对相关涉案财物进行变卖或者拍卖。而对那些 权属 明确无争议的被害人财产, 侦查机关假如认为有关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 还可以在登记、 拍照、 录像或者估价后, 及时返还被害人。不仅如此, 对于查询、 冻结的有价证券, 在有关权利人提出
22、要求 或者 有关有价证券有效期即将届满时, 侦查机关还可以将其直接加以出售或者变现, 并将所得价款继续 冻结 在专门银行账户之中。 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变卖、 拍卖、 发还被害人或者出售、 变现, 意味着它们拥有自行处置涉案财物 的权力。但是, 在案件尚处于侦查环节、 嫌疑人是否有罪尚未确定的情况下, 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自 行 处置, 势必造成一种“涉案财物即为赃款赃物”的态势, 从而对法院的审判施加积极地影响和压力。不 仅如此, 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置, 由于处于不公开、 不透明的状态, 非常容易发生高价贱卖、 贵重 物 品低价出售的情况, 并给个别侦查人员进行权钱交易提供了机会。而且,
23、 这种不透明的处置通常都是 不 可逆的, 涉案财物的所有人难以获得任何有效的司法救济, 而只能听任侦查机关随意地造成既定事 实, 并对法院的司法裁判施加影响。 3. 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自行控制。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再三要求侦查机关应将涉案财物随案 第 2 期 陈瑞华: 论侦查中心主义 7 移送, 但是, 侦查机关似乎更为看重上述涉案财物的经济价值, 而忽略了这些财物的证据属性, 普遍将这 些 涉案财物进行自行控制, 而拒绝随案移送。在司法实践中, 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只有对那些需要作为 证 据使用的财物, 才会随案移送, 并交由检察机关移送起诉, 后者交由法院作出最终处理。但是, 侦查机 关
24、假如认为有些动产或者不动产“不宜移送”的, 还可以自行控制, 而只将清单、 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 案移送。这样, 是否随案移送以及对哪些涉案财物随案移送的权力, 就几乎完全掌握在侦查机关手 中。 结果, 在法院开庭审判中, 大量的涉案财物都无法被移交到法院, 更难以出现在法庭上, 接受当庭举 证、 质 证和价值审查, 法院就连对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或者其他违禁品的追缴都难以顺利开展, 有时甚至形成所谓 的“空判”, 以至于失去了基本的权威性。 4. 侦查机关通过“收支两条线”的涉案财物管理方式, 获得财政部门“按比例返还”的收益 本来, 自 1998 年以来实行的“收支两条线” 的控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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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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