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_张玲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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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 张玲玲 内容提要 :竞价排名服务从技术上讲,是一种信息定位搜索服务,竞价排名服务提供者是一种网 络服务提供商。那么,人为干预关键词搜索结果的网络服务能否进入 “ 避风港 ” ,如果不能,竞价排 名服务提供商应该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成为司法实践中审查的重点。 关键词 : 竞 价 排 名 技 术 中 立 注 意 义 务 理 性 管 理 人 竞价排名这一新型网络推广服务模式,在引 起网络经营模式变革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引 发了一系列虚假宣传、暗箱操作、排挤竞争对手 等消极影响。竞价排名商业运作中的矛盾集中反 映在司法实践中,相继出现上海大众案件 和北
2、京史三八案 等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案件。 竞价排名服务从技术上讲,是一种信息定位搜索 服务,虽然当今搜索引擎理论上对搜索的信息排 列是遵循技术中立原则,但在商业利益的驱动 K,竞价排名已经偏离了这一原则,渗入过多的 人为干预因素而影响搜索信息的检索结果。因 此,司法实践有必要对竞价排名行为进行审查, 搜索引擎即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必须承担一定程 度的注意义务,否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本文正是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引入理性管 理人的概念,并以理性管理人的注意 义务标准分 析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是否应当承担注意义务, 以及承担多大程度的注意义务为宜,进而明确竞 价排名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的标
3、准。 、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行为的性质特点 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是 搜索引擎关键词人工干预排名的一种形式,其是 按照付费最高者排名靠前的原则,对购买同一关 键词的网站进行排名的一种方式。 竞价排名是 搜索引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基础还是搜 索引擎的工作原理,即从互联网上提取各个网站 的信息(以网页文字为主 ), 并以此为依据建立 数据库。当用户以关键词查找信息时 ,搜索引擎 会在数据库中进行搜寻,如果找到与用户要求内 容相符的网站,便采用特殊的算法 通常根据 网页中关键词的匹配程度,出现的位置、频次、 链接质量等 计算出各网页的关联度及排名等 级,然后根据关联度髙低,按顺序将
4、这些网页链 接返回给用户。竞价排名服务是网络发展到现阶 段产生的一种网络增值服务,是对自然搜索结果 进行人工干预,从而达到一种按效果付费的网络 经营模式,即企业用少量的投人就可以带来大量 潜在客户,有效提升企业销售额和品牌知名度。 作者简介:张玲玲,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法博士研究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助理审判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7)沪二中民五 (知 )初字第 14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 116号民 事裁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2009)朝民初字第 23036号民事判决书。 肖冉: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的法律规制
5、研究,载新学术 2007年第 5期,第 141页。 司 法 卖 戌 根据权威的搜索引擎营销公司 iProspect报告显 示 :在美国,超过 80%的网络用户不会查看搜索结 果第三页以后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人们往往 对排名靠前的企业更加信任,因为他们看上去更 有实力和经营活力。 因此,企业网站在搜索引 擎搜索结果中的实际排名,将直接影响企业被潜 在客户发现的机会,排名越靠前则被客户发现的 机会越大。 毫无疑问,这种竞价排名方式为参与竞价排 名者起到了宣传和推广作用,那么这种行为是否 为广告行为 呢?就 “ 竞价排名 ” 栏目显示的内 容,即参与竞价排名的网站链接或快照而言,的 确具有 “ 直
6、接或间接介绍产品或服务 ” 的广告性 质,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些 “ 广告 ” 并非由 “ 竞 价排名 ” 服务的提供商所发布,其仅仅是基于搜 索引擎的技术特性,与用户输入的关键词相关联 的网页链接,搜索引擎网站并不直接提供超出链 接外的其他任何信息,被链接的参与竞价排名的 网站上才有完整的广告内容,才是真正的广告发 布者。因此,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的行为仍是基 于网络搜索引擎技术,是对含有关键词的网址进 行链接的行为。 另外,提供竞价排名服务行为不同于提供关 键词广告行为。目前,网络上还存在着关键词广 告的商业运营模式。该模式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根 据用户提供的关键 词设置广告链接,只要输入 该关键
7、词,就会弹出或链接到含有该关键词的广 告,这是一种典型意义的网络广告模式。 因此,笔者认为,竞价排名从效果上讲尽管 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宣传和推介作用,但从行为本 质属性上讲,不宜将竞价排名行为界定为广告, 既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不应因此承担直接侵权责 任。从竞价排名的技术特征来看,其本质还是一 种提供信息定位搜索的网络服务行为,是典型的 网络服务提供商,即 ISP。 但是,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的行为与一般搜 索引擎提供商的行为存在重要区别,最主要的 是,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对搜索结果进 行了人为 知釵户权 .20 年第 4期 干预,且这种干预是为了从竞价排名参与者处获 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同时,竞价排名
8、服务提供商 对于竞价排名参与者对关键词的设定具有一定的 控制能力,其对设定关键词搜索的可控制性和获 利性,决定其应当承担较一般搜索引擎提供商更 严格的注意义务,以便更好的规范竞价排名服务 樹共商的行为胖衡网络各方的利益。 二、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 从前文分析可知,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其主 体身份从法律属性上讲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ISP, 其侵权构成要件应具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 法行为与损 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和过错。 在一 般侵权行为中,根据行为人的数目,可以分为单 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根据竞价排名服务 提供商的行为即前文所述的竞价排名行为来看, 竞价排名服务这一网络运营模式往往
9、是应竞价排 名参与者的要求,并根据其提供的关键词对搜索 结果进行人工干预排序,且其收益也是根据点击 率由竞价排名参与者支付。因此,因竞价排名引 发的纠纷往往是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与竞价排名 参与者一起成为被告。那么,这两者是否构成共 同侵权成为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是否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的关键。从而,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 的侵 权责任构成转化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判断。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36条第 3款规定: “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 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可知,竞价排名提供者 通过网络参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有过错 的,应承担共同
10、侵权责任。在竞价排名参与者实 施直接侵权的前提下,分析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 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关键就转化为判断 其是否知道该侵权行为,即是否具有过错。 那么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过错的判断标准如 何确定成为其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目前,无论 是采用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的民法典 (如法国民法典和荷兰民法典),还是 侯丽娟:竞价排名 让客户主动找到你,载中国经贸 2006年第 4期,第 79页。 广告法第 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 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
11、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 试行):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 犯、承担侵权的民事 责任,应具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 .52. 知识户权 20 年第 4期 采用列举模式的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 ) , 都规定过错(故意和过失 ) 为一般侵权责任的 构成要件。 过错亦是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同 理,过错也是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 的判断关键。 关于过错判断,根据理性侵权责任理论和客 观过错说可知,过错并非人们内心可受非难的一 种心理状态,而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某种行为标 准,此种标准可能是法律上确定的行为人应当作 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可
12、能是指一个理性人 或 者善良管理人 应当尽到的义务或注意程度等。 从目前的学术研究来看,大多数采纳主观过错说 的学者,在过错判断标准上都有客观化的倾向。 “ 过错 ” ,在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判断中的当然 含义是 “ 知道 ” 。根据 “ 过错 ” 相关理论可知, 这里的 “ 知道 ” 应当包含已然知道和应然知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 试行)中对过错 的判断也分为 “ 知道 ” 和 “ 有合理理由知道 ” 两 种情况。 “ 知道 ” 是指网络服务 提供商实际知道 侵权行为存在; “ 有合理理由知道 ” 指因存在着 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者情况,网
13、络服务提供商 从中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这里的 “ 有合 理理由知道 ” ,笔者认为即是抽取理性人和善良 管理人的共性,即具有一般知识和经验,在理智 处理事务时所具有的注意义务。因此笔者认为, 判断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的过错总的来说应从两 方面入手:一是看其是否违反了法律上确定的义 务;二是看其是否违反了理性人或者善良管理人 的义务,即是否存在 “ 有合理理由知道 ” 。在 此,笔者结合两大法系对注意义务标准的表述, 将 “ 有合理理由 知道 ” 的标准设定为理性管理人 的义务标准。鉴于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 定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的行为标准,因此在平衡 各方利益、维护网络健康秩序、规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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