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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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020年11月25日赤峰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21 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 政府规章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 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内容范围 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法 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
2、府规章,应当贯彻落 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 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等法定 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章备案、解释、评估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 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政府规章解释由规章实施机关提出解释意见并经市司法行 政部门审查,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意见,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政府规章的
3、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六条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实施机 关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实施 机关开展评估:(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二)拟作出重大修改的;(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五年的;(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反映问题较为集中 的;(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实施机关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 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后评估。因上位法调整或者遇到紧急情况需要修改政府规章的,可以 不开展立法后评估。第三十八条立法后评估应当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
4、 绩效、存在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 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清 理,或者根据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要求,开展专项清理。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 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一)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 改、废止的;(二)主要内容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替代的;(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四)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五)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政府规章清理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提出清理意见,经市 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
5、请市人民政府审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 性和可操作性。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 法技术规范,逻辑严密、条理清晰、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 洁,具有可操作性。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 不作重复规定。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 章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的组织、指导、协调和草案审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 自职
6、责和立法工作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第二章立项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市人民政府 部门、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 议,也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 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市人民政府部门、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拟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立 项。第八条 报请立项,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二)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有关立法资料;(三)征求意见汇总材料;(四)建议审议的时间。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拟解 决的主要问题、确
7、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 况。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论证会、听证会报告。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通过专题调研、论证会或者协调会 等形式,研究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拟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建议,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市人民 政府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 位、完成时间等内容。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拟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第十一条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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