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细则》(修订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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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细则(本细则自2017年5月11日发布实施,2019年8月2日第一次修订,2020年 6月10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 11月11日第三次修订,2020年12月7日第四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能源中心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大户持仓报告、强行平仓、强制减仓、风险警示等制度。第三条 能源中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期货市场参与者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
2、细则。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第四条 能源中心实行保证金制度。能源中心根据期货合约上市运行(即从该期货合约新上市挂牌之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止)的不同阶段制定不同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某品种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由本细则期货合约风险控制参数部分具体规定。第五条 某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应当予以调整的,能源中心在新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执行前一交易日结算时对该期货合约的所有持仓按新标准进行结算;保证金不足的,相关会员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卖方可以将标准仓单作为与其所示品种和数量相同的期货合约持仓的履约保证,其持仓对应的交易保证金不再收取。第六条 某期货合约上市运行阶段时间段的划分方法(举例说明):如
3、原油期货SC1908,若其运行阶段是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其中: 2018年8月1日为该期货合约新上市挂牌之日、2019年7月31日为最后交易日、2019年7月30日为最后交易日前一个交易日,2019年7月29日为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2019年8月为交割月份、2019年7月为交割月份前第一月、2019年6月为交割月份前第二月、2019年5月为交割月份前第三月。示意图如下: 合约新上市挂牌当月交割月份前第三月交割月份前第二月交割月份前第一月交割月份本细则有关条款关于上市运行阶段时间段的划分方法参照前款执行。第七条 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风
4、险情况,以公告的形式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并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一)持仓量达到一定水平的;(二)临近交割期的;(三)连续数个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达到一定水平的;(四)连续出现涨跌停板的;(五)遇国家法定长假的;(六)能源中心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的;(七)能源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第八条 某期货合约出现涨跌停板需要调整保证金标准的,按照第三章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某期货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即D1、D2、D3 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2% 、连续四个交易日(即D1、D2、D3、D4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4%或者连续五个交易日(即D1、D2、D3、D4、
5、D5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6%的,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措施,并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一)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单边或者双边、同比例或者不同比例提高交易保证金;(二)限制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出金;(三)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开新仓;(四)调整涨跌停板幅度,但调整后的幅度不超过20%;(五)限期平仓;(六)强行平仓;(七)能源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N 的计算公式: t = 3,4,5 P0 为D1 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结算价Pt 为t交易日结算价,t= 3,4,5 P3 为D3 交易日结算价 P4 为D4 交易日结算价P5 为D5交易日结算价
6、本细则期货合约风险控制参数部分有具体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十条 期货合约同时适用本细则规定的两种以上交易保证金标准的,交易保证金按照最高标准收取。第十一条 结算准备金的管理适用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的有关规定。第三章 涨跌停板制度第十二条 能源中心实行涨跌停板制度,由能源中心制定各上市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以公告形式调整涨跌停板幅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一)某期货合约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二)遇国家法定长假的;(三)能源中心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的;(四)能源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第十四条 期货合约同时
7、适用本细则规定的两种以上涨跌停板幅度的,涨跌停板按最高值确定。第十五条 期货合约以涨跌停板价格成交的,成交撮合实行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但平当日新开仓位不适用平仓优先的原则。第十六条 某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称为D1交易日,D1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称为D0交易日,D1交易日后的连续五个交易日分别称为D2、D3、D4、D5、D6交易日)出现单边市的,该期货合约在D2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涨跌停板幅度在D1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3个百分点;(二)交易保证金比例在D2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但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D0交易
8、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的,按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收取。D1交易日为该期货合约上市挂盘后第一个交易日的,该期货合约D1交易日交易保证金比例视为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十六条所述的期货合约在D3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D2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到正常水平;(二)D2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的,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参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三)D2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涨跌停板幅度在D1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交易保证
9、金比例在D3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但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的,按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收取。第十八条 本细则第十六条所述的期货合约在D3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的,D4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到正常水平。 D3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的,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参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D3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能源中心可以在D3交易日当日收市结算时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暂停出金,并按下列方式处理:(一)D3交易日为该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的,该期货合约在下一交易日直接进入交
10、割;(二)D4交易日为该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的,该期货合约在D4交易日继续交易,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按照D3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和保证金水平执行,并在下一交易日直接进入交割;(三)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能源中心可以在D3交易日收市后,根据市场情况执行本细则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两种措施中的任意一种措施。第十九条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在D3交易日收市后决定并公告该期货合约在D4交易日继续交易,并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措施:(一)调整涨跌停板幅度,但调整后的涨跌停板幅度不超过20%;(二)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单边或者双边、同比例或者不同比例提高交易保证
11、金;(三)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开新仓;(四)限制出金;(五)限期平仓;(六)强行平仓;(七)能源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能源中心执行前款规定的,本细则第十六条所述期货合约在D5交易日的交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D4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的,D5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到正常水平;(二)D4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的,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参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三)D4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能源中心可以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第二十条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
12、在D3交易日收市后决定并公告前条所述期货合约在D4交易日暂停交易一天,并在D4交易日决定并公告采取本细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两种方案中的任意一种方案。第二十一条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本细则第十六条所述期货合约在D5交易日继续交易,并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措施:(一)调整涨跌停板幅度,但调整后的涨跌停板幅度不超过20%;(二)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单边或者双边、同比例或者不同比例提高交易保证金;(三)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开新仓;(四)限制出金;(五)限期平仓;(六)强行平仓;(七)能源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能源中心执行前款规定的,本细则第
13、十六条所述期货合约在D6交易日的交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D5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的,D6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到正常水平;(二)D5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的,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参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三)D5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能源中心可以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第二十二条 能源中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采取强制减仓紧急措施的,应当同时明确强制减仓基准日和采取强制减仓的相关合约。强制减仓基准日为最近一次出现单边市并应用强制减仓紧急措施的交易日。能源中心在采取强制减仓紧急措施时,将强制减仓基准
14、日收市时以涨跌停板价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强制减仓基准日的涨跌停板价,与该期货合约净持仓盈利交易者(即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下同)按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同一交易者持有双向持仓的,首先平自己的持仓,再按上述方法平仓。具体操作方法如下:(一)申报平仓数量按下列方式确定:平仓数量为强制减仓基准日收市后,已在计算机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申报无法成交的,且交易者该期货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或者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8%的所有申报平仓数量的总和。交易者不愿按上述方法平仓的,可以在收市前撤单;已撤报单不再作为申报的平仓报单。(二)交易者单位净持仓盈亏按以下方法计算:交易者该期货合约
15、净持仓盈亏的总和(元)交易者该期货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 = 交易者该期货合约的净持仓量(计量单位)交易者该期货合约净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在交易者该期货合约的历史成交库中从当日向前找出累计符合当日净持仓数的开仓合约的实际成交价与当日结算价之差的总和。计量单位由各期货合约规定。(三)持仓盈利交易者平仓范围按以下方式确定: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交易者单位净持仓盈利的一般持仓、套利交易持仓以及交易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者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8%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均列入持仓盈利交易者平仓范围。(四)平仓数量的分配按以下原则进行:在平仓范围内按盈利的大小和一般持仓、套利交易持仓与套期保值交易持仓等持仓类型的
16、不同分成四级,逐级进行分配。首先分配给属平仓范围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者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8%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以下简称盈利8%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者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4%,小于8%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以下简称盈利4%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再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4%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以下简称盈利4%以下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者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8%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以下简称盈利8%以上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申报平仓数量(
17、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五)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按下述方式进行(具体见本细则附件):盈利8%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大于或者等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盈利8%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盈利8%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分配实际平仓数量。盈利8%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的,则根据盈利8%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盈利8%以上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交易者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盈利4%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
18、易持仓分配;分配后还有剩余的,则再向盈利4%以下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分配;还有剩余的,则再向盈利8%以上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分配;还有剩余的,则不再分配。(六)平仓数量尾数按下列方法处理:平仓数量存在尾数的,应当首先对每个交易编码所分配到的平仓数量的整数部分分配后,再按照小数部分由大到小的顺序进行排序,然后按照该排序的顺序进行分配,每个交易编码1手;对于小数部分相同的交易者,分配数量不足的,则随机进行分配。能源中心执行强制减仓之后,风险得以化解的,后一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和交易保证金比例均恢复正常水平;风险未能化解的,能源中心进一步采取风险控制措施。能源中心执行强制减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境外
19、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及客户承担。本细则期货合约风险控制参数部分有具体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能源中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的,能源中心可以采取调整开市闭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保证金标准、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强制减仓、限制交易等紧急措施。第四章 持仓限额制度第二十四条 能源中心实行持仓限额制度。能源中心对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持仓按照有关规定合并计算。认定实际控制关系的标准和程序规则等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持仓限额制度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不同期货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一品种每一月份期货合约的限仓数额;
20、 (二)根据某一月份期货合约在其交易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分别适用不同的限仓数额,临近和进入交割月份的期货合约限仓数额从严控制;(三)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实行比例限仓,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实行比例、数额限仓;(四)套期保值交易持仓、套利交易持仓的限仓数额由能源中心审批确定;(五)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的上市品种、合约,对特定客户、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制定日内开仓交易量,具体标准由能源中心另行确定。第二十六条 某期货合约的一般持仓限额由本细则期货合约风险控制参数部分做出具体规定。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一般持仓限额。能源中心
21、调整一般持仓限额应当经董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后实施。某期货合约交易单位与交割单位不一致的,持仓的整数倍调整由本细则期货合约风险控制参数部分做出具体规定。第二十七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累计不得超过某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一般持仓的限额加上该时期获批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之总和。第二十八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开设的各交易编码对应的持仓的合计数,不得超出能源中心规定的持仓限额。对超过持仓限额的客户,按照本细则第四十条执行强行平仓。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的持仓数量不得超过能源中心规定的持仓限额;达到或者
22、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新仓。境外中介机构在同一或者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的持仓的合计数,达到或者超过能源中心规定的持仓限额的,下一交易日不得开新仓。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持仓不得超过能源中心规定的持仓限额;超过持仓限额的,能源中心可以按本细则第四十条执行强行平仓。第五章 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第二十九条 能源中心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大户持仓报告应当包括资金、持仓量、预计交割情况等信息。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大户持仓报告的标准、内容和方式。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大户持仓报告和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三十
23、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客户某期货合约的一般持仓达到能源中心规定的一般持仓限额,境外中介机构某期货合约的一般持仓达到能源中心规定的一般持仓限额的60%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15:00前向能源中心报告。第三十一条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指定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提交大户持仓报告或者其他说明材料,并可以不定期地对上述材料进行核查。第三十二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直接向能源中心提交大户持仓报告。境外中介机构通过其委托交易结算的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提交大户持仓报告。第三十三条 客户应当通过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提交大户持仓报告。客户委托境外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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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细则 上海国际 能源 交易中心 风险 控制 管理 细则 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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