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罪(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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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侵权罪-第 7 页中国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制裁按协议第61条的要求,各成员国至少应该设置用于制裁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活动的刑事程序和刑罚;对于侵犯其它知识产权的活动,特别是在侵权具有故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情形下,各成员国可以适用刑事程序和刑罚。中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七节中,规定了七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及处罚。这七种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罪名分别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百一十三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百一十四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二百一十五条)、假冒专利罪(第二百一十六条)、侵犯著作权罪(第二百一十七条)
2、、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第二百一十九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追究不力的情况,为强化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于2004年12月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共17条,进一步细化了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下面根据刑法的规定并结合解释的规定,来探讨一下中国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制裁。1. 假冒注册商标罪按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解释对“相同的商标”和“使用”的含义作了
3、解释。按解释第八条第2款,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据此,使用注册商标,是指积极的使用,不包括消极的不使用。如构成民事侵权的“商标反向假冒”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按解释第八条第1款,“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因此,相同商标不能仅仅理解为字、形、意和色彩、图案完全相同的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也是相同商标。但是,值得一提的是,作为
4、相同商标,解释要求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还必须产生“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后果。这等于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也可能不产生“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后果,因而还要审查是否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这就值得探讨了。因为就商标侵权而言,“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历来是判断“近似商标”的标准,不是判断“相同商标”的标准1。在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时加上“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条件,很容易混淆“相同商标”和“近似商标”2。解释第一条列出了“情节严重”3和作为加重处罚条件的“情节特别严重”4的具体限定标准。但列出的标准并不周延,仍然留了“其他情节严重”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口子。从第一条的规定看,情节是否严重或特别
5、严重,都与违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有密切关系。不清楚的是,在无法证明非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达到规定的数额时,假冒注册驰名商标是否可以归入未作限定的两种情形。应该指出,解释并没有对“同一种商品”含义作出新的解释。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之规定可以看出,同一种商品不包括类似商品。判断是否是同一种商品,应该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只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处于同一种目下的商品,均为“同一种商品”5。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三庭、刑二庭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有关问题的调研报告中认为,判断同一种商品,“应该以相关公众的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结合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对商品的分类,由法官综合审查
6、判断”6。按这种观点,似乎法官可以根据案情,认定在同一种目下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或者反过来,认定不在同一种目下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这种在有客观标准的情况下加入法官的主观意志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它使本来明确的界定变得模糊起来,在刑法上是不可取的。此外,按法学界主流观点,这里的“商品”不包括“服务”7。从广义上讲,商品也包括服务,服务也是商品。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1款也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假冒注册服务商标也可以构成
7、假冒注册商标罪。因为,第一,商标法还是区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第二,从商标法的规定中无法确定商标侵权是否构成犯罪,还是必须回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因此,假冒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按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解释第2条明确了“数额较大”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数额巨大”为人民币25万元以上。解释第九条对“销售金额”和“明知”做了界定。按第九条第1款,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获得或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里,销售金额包括行为
8、人已经获得的收入和按合同或约定可以获得的收入,但仅仅库存的商品的价值或价格不是销售金额8;销售金额与行为人是否盈利或盈利多少无关,只要销售金额较大,行为人即使亏损,也可以构成犯罪9。按第9条第2款,“明知”是指:“(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这里最值得重视的是(1)和(4)的内容,因为(1)涉及到如何理解“假冒注册商标”,(4)涉及到“应知”和“明知
9、”的关系。对“应知”和“明知”的关系问题会在下面的第8标题下专门来讨论。此处我们仅讨论(1)的内容。(1)之规定虽然说的是“明知”的一种情况,但其内容却涉及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含义。按(1)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中的“假冒注册商标”不仅包括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而且还包括了涂改、调换或者覆盖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换句话说,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含义要比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含义广。这应该说是一个突破10。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虽然涂改、调换或者覆盖商品上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明
10、确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必须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销售明知是涂改、调换或覆盖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可以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那么,在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问题上,对“假冒商标”的含义作不同的解释是不是有法律根据呢?还是有法律根据的。根据我国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四)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构成侵犯商标权。这就是说,根据商标法,仅仅更换商标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只有将更换了商标的商品再投入市场,才侵犯注册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既然更换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当然也就不存在假冒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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