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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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32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水产品的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包括水母类、软体类、甲壳类、棘皮类、头索类、鱼类、两栖类、爬
2、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等其他水生动物产品以及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第四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海关依法对进出口水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监督抽查,对进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根据监管需要和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第六条进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七条海关总署对签发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的人员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人
3、员不得签发证书。第二章进口检验检疫第八条进口水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和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水产品,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第九条海关总署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水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水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水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第十
4、条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水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获准入资质的境外生产企业和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进口水产品的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海关对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水产品进口手续。第十二条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水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十三条海关总署对安全卫生风险较高的进口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以及其他养殖水产品等实行检疫审批制度。上述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海关总署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
5、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水产品预检。第十四条水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海关报检。进口水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对该证书的要求。第十五条海关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第十六条进口水产品应当存储在海关指定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水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水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第十七条装运进口水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
6、在进口口岸海关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将进口水产品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第十八条进口口岸海关依照规定对进口水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一)核对单证并查验货物;(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进口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三)对易滋生植物性害虫的进口盐渍或者干制水产品实施植物检疫,必要时进行除害处理;(四)查验货物是否腐败变质,是否含有异物,是否有干枯,是否存在血冰、冰霜过多。第十九条进口预包装水产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食品标签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海关依照规定对预包装水产品的标签进行检验。第二十条海关依照规定对进口水产
7、品采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对下列项目进行检验或者监测:(一)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农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二)疫病、寄生虫;(三)其他要求的项目。第二十一条进口水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进口口岸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注明进口水产品的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家及唛头等追溯信息。进口水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当事人申请需要出具索赔证明等其他证明的,海关签发相关证明。
8、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一)需办理进口检疫审批的产品,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二)需办理注册的水产品生产企业未获得中方注册的;(三)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四)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第三章出口检验检疫第二十三条出口水产品由海关进行监督、抽检。第二十四条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水产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检疫:(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
9、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第二十五条海关对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用的原料应当来自于备案的养殖场、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捕捞水域或者捕捞渔船,并符合拟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第二十六条 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一)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养殖许可;(二)具有一定的养殖规模:土塘或者开放性海域养殖的水面总面积50亩以上,水泥池养殖的水面总面积10亩以上,场区内养殖池有规范的编号;(三)水源充足,养殖用水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四)周围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具有与外界环境隔离的设施
10、,内部环境卫生良好;(五)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六)具有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有专人负责记录入出库登记;(七)养殖密度适当,配备与养殖密度相适应的增氧设施;(八)投喂的饲料来自经海关备案的饲料加工厂,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九)不存放和使用中国、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应当标注有效成份,有用药记录,并严格遵守停药期规定;(十)有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书面的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包括种苗收购、养殖生产、卫生防疫、药物饲料使用等);(十一)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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