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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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1年8月13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17号公布 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房屋租赁 管理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 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 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下列行为也应视为房屋租赁:(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二)
2、将房屋内的柜台、橱窗、铺位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第三十七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期限向承租人交付房屋。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 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 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第三十八条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 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 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第三十九条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 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第四十条 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
3、屋 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 额的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 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 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第四H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 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 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 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 部门批准。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 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第四十二条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 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
4、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 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 求之日起30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 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 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 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 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 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
5、房 层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四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 金。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 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或逾期不支付租金 连续超过3个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另有 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信、 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十六条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 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按
6、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 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 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第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 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 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 定。第四十九条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 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 屋。第五十条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签订临时迁出协议,明确迁出、回迁期限。除另有约 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第
7、五十一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 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返还房 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第五十二条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或者 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 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 照合同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 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逾期不迂出的,出 租人可以请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第五十三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以下顺序对出租
8、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一)房屋共有人;(二)原承租人;(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五十四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间转让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 当在转让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 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没有受让的,其它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房 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 未改正的,处以实际租期评估租金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 不得超过15000元。第五十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 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
9、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按照本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未履行 规定义务的租赁当事人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另一方 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不得出 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不得转 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 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预 租商品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第五十九条 围攻、
10、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房产管理部 门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 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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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和浩特市 房屋 租赁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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