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科学发展观要求构架罪犯管理制度体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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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科学开展观要求构架罪犯管理制度体系以科学开展观要求构架罪犯管理制度体系罪犯管理制度体系的构架,需要根据社会的开展和进步,按照科学开展观的要求,不断破除影响当前监狱监管改造工作科学开展的制约因素,不断强化制度在罪犯管理实务中的操作性、针对性和长效性,从而到达促进罪犯改造积极性,进步罪犯改造质量,全面确保监狱平安稳定并最终实现监狱“改造人”这一根本宗旨的成效。本文试从监狱当前罪犯管理制度体系中存在的不完善之处,结合监狱工作实际,以科学开展观要求为标尺,就进一步构架和完善罪犯管理制度体系,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起抛砖引玉之效。一、当前监狱罪犯管理制度体系的现状一局部罪犯管理制度与改造罪犯工作实际不相
2、适应。一是制度废、改、立不及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开展和进步,当前罪犯的构成发生了较大的变化,高学历、智能型罪犯在押犯中的比例越来越大,而我们的对罪犯相关的管理制度却是“以不变应万变”,经历明显。二是对罪犯的减刑、假释等管理制度与监狱改造罪犯工作的理论相脱节。对减刑、假释的管理制度均是省高院出台,由监狱详细贯彻施行的。但因监狱刑罚执行与审讯机关存在管理和制度制定上的脱节,监狱对减刑假释的罪犯最有发言权却没有制度的设计权,导致省高院出台的减刑、假释管理制度局部与监狱改造罪犯工作实际不相适应。三是现行罪犯管理制度对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和惩罚违纪罪犯手段的单一性。监狱调动罪犯尤其是短刑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当
3、前在很大程度上仅仅依靠的是对罪犯的减刑或假释政策,而对兑现分级处遇、劳动报酬、休息时间等手段,运用力度不大。另一方面,对违纪罪犯的惩戒设置也不尽合理,如我省罪犯考核奖罚方法虽然规定了“警告、记过、禁闭“3种处分方式,但难以对短刑犯这局部对减刑、假释等刑事奖励期望值不高,受多少处分也无所谓形成有效的威慑,缺乏以抑制罪犯反改造思想。四是局部管理制度未能与现代行刑理念同步。如现有罪犯分级管理制度对不同罪犯的分押管理过于简单,对累犯、惯犯、犯罪主观恶性严重的罪犯、反改造尖子和具有自杀、行凶等危险性的没有进展科学的分类,对有精神病及严重传染病的罪犯关押、管理制度空白,使监狱民警在实际管理中存在较大的困难
4、,根本上仍处于粗放状态。二局部罪犯管理制度与上位法之间不相适应。如监狱法第45条规定“监狱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在这4种戒具使用的情形中,并没有对罪犯类别的区分,而监狱在实际执行中却严禁对老、病、残罪犯使用手铐或脚镣;对女犯、未成年犯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使用手铐或脚镣,这显然与监狱法的规定有矛盾,也为我们管理罪犯的理论埋下了平安隐患。另外对罪犯的收押,监狱法第17条规定“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监狱可以暂不收监,但根据中政委的文件规定,只要公安机关送交的罪犯,监狱均必须
5、无条件接收,这不仅增加了监狱的刑罚执行本钱,而且造成了监狱管理工作的负担。三局部管理制度内容和程序设计与理论操作不相适应。一是局部罪犯管理制度的操作性不强。如罪犯考核奖罚方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分别规定罪犯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禁闭处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那么扣考核分,但这些行为必须到达什么程度才是“情节严重”,缺乏统一而明确的执行标准,因此导致有些罪犯“大错不犯、小错不断”,而民警却面临想管又难管的矛盾。二是局部制度对监狱刑务理论缺乏明确详细的程序规定,造成监狱工作的被动。如对罪犯服刑期间死亡后的处理问题,虽然监狱法作出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原那么,且
6、没有明确监狱相应的权限,造成监狱有时在处理罪犯死亡问题上倍受牵制,尽管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但因罪犯亲属以监狱内部处理程序不够权威为由而胡搅蛮缠,工作极为被动。如家属对罪犯死亡原因有疑义,虽然检察院经检验后,已经对罪犯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亲属仍无理取闹,回绝尸体火化,监狱对此常常感到束手无策,难有好的解决方法,导致最后为了平息事端,只好花钱了事。四局部罪犯管理制度效力与构建长效机制要求不相适应。一是罪犯管理制度制定缺乏长远性。监狱在罪犯管理工作中经常是出现了一个问题,就“制造”出一项制度,其立足点只能解决某一个或某一方面矛盾,对一项制度建立的全局性和长期性缺乏研究和考虑。二是由于监狱客观上受上
7、级工作目的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有些制度在设计上往往存在一定的“短期行为”,从而导致在贯彻执行监狱制度过程中容易产生“取舍”倾向,即对我有利的制度为我所用,或坚持认真,对我不利的或短期作用发挥不明显的制度那么不为我所用或不严格遵守。三是在制度执行中还存在“一刀切”的现象,如某项制度在罪犯管理运用中普遍有效,但一旦出现了个别问题,便干脆取消该项制度的执行,缺乏机制的长效性。二、当前罪犯管理制度体系不完善的原因分析p 一上位法即监狱法不够权威。一是“权利”配置的失衡性。立法的规格导致了监狱法律的“权利”配置失衡。刑罚执行既涉及行刑机关内部行刑关系,又要调整与外部司法机关、地方政府、驻监武警部队等的关系
8、,没有一定规格的立法“受权”是难以加以协调的。监狱法的公布施行,在立法规格上虽较1954年劳动改造工作条例有所进步,但仍不具有像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根本法的地位和权利。在整个刑事法律体系中,监狱法“权利”配置的失衡,必然导致监狱法律权威性缺失,没有权威的法律也就不具备作为法律的根本特征。因此,对有些外部关系的调整力度明显不够大。二是立法自身的缺陷性。立法是制定标准的过程,要使标准而标准,立法本身也要标准,即立法程序要标准。从我国监狱立法过程看,主要存在三方面的问题:第一,立法滞后,废和改不及时。监狱法施行_年多,并未结合新时期监狱工作的开展和变化对其进展必要的修订,说明立法滞后较为严重。第二,监
9、狱法的内容不够完善,使得监狱许多刑罚执行因无法律详细根据,许多执法问题如罪犯保外就医甚至减刑、假释、收监等重大执法工作都不得不长期以上级标准性文件为根据,不符合依法治国要求。二指导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标准性文件管理不够严格。由于监狱法律体系中规章以上的法律缺乏,所以各级政法委、监狱管理机关直至监狱每年都有大量标准性文件出台。又由于尚未形成严格的制定、审查、备案、清理等制度,使标准性文件之间,“政出多门”,与上位法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矛盾和冲突,导致违法执法,执法标准不统一。三罪犯管理制度构建的常态化理念贯彻不够深化。罪犯管理是监狱及监狱民警的日常管理活动和执法活动。罪犯管理制度在确立以后,即成为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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