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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 75 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原审被告) : 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 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胜溪湖街道(经济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范培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荣,山西胜之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贵,山西胜之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孝义市金岩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 西省
2、吕梁孝义市胜溪湖街道河底村。 法定代表人:刘艳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兴公司) 、 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化工公司)因与被上 诉人孝义市金岩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热电公司)融资租赁合 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 76 号民事判决 (以下简称一审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18 年 10 月 19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长城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阳, 上诉人金岩化工公司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郭建荣, 被上诉人金岩热
3、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国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 金岩化工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欠付的租金 111540797.12 元,计收至 2017 年 10 月 27 日欠付的违约金 30941670 元,以及欠付租金 111540797.12 元按照 9.68625%/ 年的标准,自 2017 年 10 月 28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计收的违约 金;2.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金岩化工公司、金岩热电公司承 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 2400 万元保证金应当在发生 租金逾期时抵扣欠付租金, 长城国兴公司在
4、租期结束后抵扣违约金加 重金岩化工公司、金岩热电公司债务,直接调整为在第三期及第四期 租金发生逾期当时即直接抵扣租金的处理方式违反合同约定, 且无法 律依据。根据合同第 7-4 条约定,长城国兴公司有权决定用保证金 抵扣欠付款项的时间及冲抵具体欠付款项事宜, 一审判决判令在第三 期及第四期租金发生逾期当时即应当用保证金抵扣欠付租金, 违反合 同约定。合同第 7-4 条约定:“长城国兴公司使用保证金抵扣的, 金岩化工公司应于长城国兴公司要求的时间内补足保证金”。 合同第 12-4 条约定:“金岩化工公司未按照约定补足保证金的,自抵扣之 日起,对逾期的部分应按照租赁费率上浮 50%计收罚息,直至保
5、证 金补足为止。”因此,如果在金岩化工公司第三期、第四期租金逾期 时使用保证金抵扣欠付租金, 金岩化工公司需承担补足 2400 万元保 证金责任,未能补足的应承担租赁费率上浮 50%的责任。客观上金 岩化工公司在第三期租金逾期后经长城国兴公司多次催收, 并未再支 付任何款项。所以,即使在第三期、第四期租赁发生逾期时直接使用 保证金抵扣欠付租金, 金岩化工公司仍应就未补足的保证金承担租赁 费率上浮 50%的违约金责任,与在起诉前抵扣违约金无任何区别。 所以,长城国兴公司在租期结束并使用保证金冲抵违约金,并未导致 金岩化工公司债务加重。 一审判决认定长城国兴公司的计算方式明显 加重金岩化工公司的债
6、务负担是错误的, 直接调整保证金用于冲抵租 金缺乏法律依据。 (二)即使一审判决将 2400 万元保证金调整为冲抵租金,但在 核减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的欠付租金金额,并据实核算(保证金冲抵租 金后重新核算的违约金)截至起诉日 2017 年 10 月 27 日已经产生 的违约金数额为 46528166.72 元的情况下, 以长城国兴公司仅主张 违约金 31302101.64 元为由, 判令金岩化工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 付截至 2017 年 10 月 27 日已经产生的违约金 31302101.64 元, 系机械、错误理解诉讼请求,且未依法履行释明义务,明显错误,导 致长城国兴公司 15226065.
7、08 元的违约金损失无法得到保护。 长城 国兴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的租金及截止起诉日(2017 年 10 月 27 日)前的违约金,以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构成统一的 给付之诉标的。所以,长城国兴公司主张截止起诉日欠付的租金 111540797.12 元,以及计收至 2017 年 10 月 27 日欠付的违约金 30941670 元(起诉状中的金额为 31302010.64 元,因核算笔误, 庭审时经法庭提出,长城国兴公司同意核减至 30941670 元) ,共计 142482467.12 元为长城国兴公司截至起诉日确定的请求金岩化工 公司给付的金额, 且在一审诉状中已经明确前述诉讼请
8、求的核算方式 为将金岩化工公司支付的 2400 万元用于冲抵截至起诉前已经产生 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将保证金调整为冲抵欠付租金,并核减长城国兴 公司主张的欠付租金金额 111540797.12 元至 87540797.12 元, 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前述调整,则应相应调整增加违约金金额至 46528166.72 元,按照前述调整后截止起诉日的金岩化工公司应给 付金额合计为 134068963.84 元,仍在长城国兴公司主张诉讼请求 金额之内。但一审判决错误理解诉讼请求,无视该案中租金与违约金 之间因保证金冲抵而产生的非彼即此的联动关系, 无视租金与违约金 系给付之诉的统一整体的法律性质, 仅调减了
9、租金, 却未调增违约金。 即使将租金与违约金视为不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释明告知长 城国兴公司享有调整违约金金额的权利, 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 动地放弃权利,明显错误。 金岩化工公司辩称: 1.一审判决将 2400 万元保证金冲抵当期租 金的做法符合合同约定和及时止损的原则,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保 证金如何抵扣租金的问题在回租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长城国兴公 司所谓迟滞抵扣未加重债务人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2.一审判决关于 违约金的处理遵从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根据长城国兴公司的诉求 予以裁决并无不当。长城国兴公司对违约金的诉讼主
10、张只有 31302010.64 元,当庭还自行予以核减,一审法院如将违约金调增 至 46528166.72 元,有违“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3.违约金本应 当依法核减。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为 6.4575%,逾期按 1.5 倍计算 罚息,远高于法律允许的利息水平,且金岩化工公司还交付 1800 万 元手续费、2400 万元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 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 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人 民法院不应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违约金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长城国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岩热电公司辩称,其答
11、辩意见与金岩化工公司一致。 金岩化工公司上诉请求: 1.在金岩化工公司应付租金范围内减少 1800 万元; 2.改判金岩化工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 100 元的留购 费;3.判令长城国兴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 对该案手续费、留置费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一) 长城国兴公司无权无偿占有金岩化工公司预付的巨额“手续费”, 该 1800 万元费用应当抵顶相应的租金。金岩化工公司与长城国兴公司 于 2013 年 6 月 17 日签订回租买卖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 , 2013 年 6 月 24 日金岩化工公司即向长城国兴公司预付了 4200 万 元(含 1800 万元的手
12、续费和 2400 万元的保证金) ,长城国兴公司 于 2013 年 6 月 25 日向金岩化工公司发放了 3 亿元设备款。 金岩化 工公司认为在长城国兴公司发放的 3 亿元设备款中, 含有金岩化工公 司的4200万元。 其中2400万元保证金已由一审判决据实抵作租金, 但对1800万元手续费却不予退还错误。 1.手续费是服务合同的对价, 但不管是在回租租赁合同中还是在合同附件中均未对服务内容做 过任何的约定,该服务合同缺乏基本实质性条款,依法不能成立;2. 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 但长城国兴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向法院提 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过何种服务,无权无偿取得服务费用;3.“不 予退还”既
13、不等于金岩化工公司无偿赠予, 也不等于长城国兴公司可 以无偿占有。金岩化工公司提出用手续费抵顶其应付的租金,即是在 “不予退还”的情况下了结双方债权债务的合理诉求, 应当得到支持; 4.一审判决将金岩化工公司以预付的手续费抵顶租金的请求表述为 “从租金中扣除手续费”歪曲了金岩化工公司的主张。 金钱之债是可 以互为抵顶的,不需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二)金岩化工公司并没有对“留购费”提出实质性抗辩,金岩 化工公司可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此笔费用。 关于长城国兴公司所主 张的留购费,金岩化工公司并没有做实际性否定。现一审判决释明这 个权利是属于金岩化工公司自主选择的权利, 而金岩化工公司明确表 示愿
14、意支付该笔留购费,并取回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 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法予以改判。 长城国兴公司辩称: 1.长城国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收取 1800 万 元手续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融资租赁行业的惯例,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而且收取手续费是长城国兴公 司在与金岩化工公司融资租赁交易中收益的组成部分, 是金岩化工公 司自愿承担的交易成本;所以,长城国兴公司依约收取的手续费合法 有效,双方作为商事主体签订的商事合同应被尊重,不应被冲抵金岩 化工公司欠付的租金。现金岩化工公司在合同签订并履行后,违反合 同约定,要求以手续费冲抵应付长城国兴公司的租金,严重违反诚
15、实 信用原则。2.金岩化工公司提出以手续费抵扣欠付租金,实质是要求 退还手续费,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主张,但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应 予以审理。 3.金岩化工公司行使设备留购权以其付清全部欠付租金及 其他应付款项为条件,现其行使留购权的条件尚不具备,且其在一审 程序中也未同意行使回购权, 所以一审判决不支持长城国兴公司 100 元留购费正确。而且,一审中法庭询问其对回购的意见,是一种事实 审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释明的情形,并非向其行使释明权。根据 合同约定其取回设备所有权应以其付清对长城国兴公司的全部欠款 为前提,否则,其无权取回。 金岩热电公司辩称,没有新的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 见一
16、致。 长城国兴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1.判决金岩化工公司向长城国兴 公司支付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 0087 号回租租赁合同项下 欠付的租金 111540797.12 元;2.判决金岩化工公司向长城国兴公 司支付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 0087 号回租租赁合同项下计 收至 2017 年 10 月 27 日欠付的违约金 31302010.64 元,以及欠 付租金 111540797.12 元按照 9.68625%/年的标准,自 2017 年 10 月 28 日至付清之日按日计收的违约金; 3.判决金岩化工公司向长 城国兴公司支付租赁物留购费 100 元;4.判决金岩化工公司向长城 国兴公
17、司支付律师费 2971908.03 元; 5.判决金岩热电公司对第一、 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中金岩化工公司应付长城国兴公司的款项承担 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判决金岩化工公司、金岩热电公司承担该案保 全费 5000 元;7.判决金岩化工公司、金岩热电公司共同承担该案的 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 年 6 月 17 日,长城国兴公司与金岩 化工公司签订 回租租赁合同 、 长金租回租买卖字 (2013) 第0087-1 号回租买卖合同 。租赁合同约定,金岩化工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 的,向长城国兴公司出售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所列金岩化工公司 自有物件,长城国兴公司应金岩化工公司要求,向金岩化工公
18、司出资 购买租赁物并租回金岩化工公司使用;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为 300000000.00 元;租赁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转归长 城国兴公司所有,金岩化工公司对租赁物只有占有、使用权,没有所 有权及处分权; 金岩化工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及有关附件的约定向 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合同项下之租金包括本金和租赁费,本金和 租赁费合计价款为 328540797.12 元,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每期租金 的租赁费率为按浮动租赁费率即 6.4575%执行;长城国兴公司有权 按本合同附件向金岩化工公司计收手续费 18000000 元,本合同一 经生效则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 金岩
19、化工公司可留购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租赁物及附属物, 留购价为 100 元;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 36 个月,即自 2013 年 6 月 24 日 至 2016 年 6 月 23 日止;起租日为长城国兴公司向金岩化工公司支 付转让价款之日,即资金从长城国兴公司帐户划出之日;若起租日与 上述约定的租赁期限起始日不一致,则以起租日为租赁期限起始日; 本合同一经签订金岩化工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本合同附件所列 的租赁保证金 24000000 元,并在合同订立的同时交付长城国兴公 司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息;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届 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 且承租人清偿所有租金、 违约金等其他款项后
20、, 长城国兴公司将租赁保证金归还金岩化工公司;租赁期内,金岩化工 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 长城国兴公司有权从租赁保证金 中抵扣金岩化工公司当期应支付给长城国兴公司的款项, 金岩化工公 司必须于长城国兴公司要求的时间内补足租赁保证金及相关逾期利 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 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 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 ;当金岩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 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 违约金按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
21、费率基础上加 50%计收罚息, 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租金分 11 期支付,2013 年 9 月 16 日支付第一期租金,2013 年 12 月 16 日支付第二期租金, 2014 年 3 月 16 日支付第三期租金, 2014 年 6 月 16 日支付第四期租金, 2014 年 9 月 16 日支付第五期租金, 2014 年12月16日支付第六期租金, 2015年3月16日支付第七期租金, 2015 年 6 月 16 日支付第八期租金, 2015 年 9 月 16 日支付第九期 租金,2015 年 12 月 16 日支付第十期租金,2016 年 3 月 16 日
22、支 付第十一期租金,其中,第一期至第九期应付租金金额均为 31000000 元, 第十期应付租金金额 25540797.12 元, 第十一期应 付租金 24000000 元。 回租租赁合同中约定,金岩化工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 长城国兴公司出售案涉租赁物; 长城国兴公司愿出资 300000000 元 向金岩化工公司购买该租赁物; 租赁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由 金岩化工公司全部转让给长城国兴公司。长城国兴公司于 2013 年 6 月 25 日分四笔向金岩化工公司付款 300000000 元。 同日, 长城国兴公司与金岩热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长金租连保字 (2013)第 0087-2 号的保证
23、合同 。该合同约定金岩热电公司担 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 回租租赁合同 )项下长城国兴公司享有 的所有债权,金额为 328540797.12 元;金岩热电公司保证份额为 上述主债权的 100%; 金岩热电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 利息、 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 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 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 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 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础,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 之五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 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 并该债务履
24、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 年。 同日, 长城国兴公司与亿量公司签订编号为长金租抵担字 (2013) 第 0087-3 号的抵押担保合同 ,约定亿量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太原 市万柏林区西环高速路西西峪煤矿范围内三宗土地, 土地使用权证号 为并政地国用(2012)00116 号、并政地国用(2012)00117 号、 并政地国用(2012)00118 号,抵押给长城国兴公司,为金岩化工 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对长城国兴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 担保范围 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 利息、 逾期罚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 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 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
25、切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 律师费、 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以及资金占用费。随后长城国兴公司办理 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并他项(2013)第 0059 号土地他项权利证 明书。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城国兴公司于 2013 年 6 月 25 日分四 笔向金岩化工公司付款 300000000 元; 金岩化工公司于 2013 年 6 月 24 日支付保证金 24000000 元, 手续费 18000000 元。 于 2013 年 9 月 17 日和 12 月 17 日分别支付第一、二期的租金共计 62000000 元。2014 年 3 月 16 日应付租金 31000000 元未付, 于 20
26、14 年 4 月 15 日逾期支付 1000000 元、2014 年 6 月 23 日 逾期支付 7061347.14 元。 长城国兴公司于2015年4月向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万柏林区法院) 对亿量公司及金岩化工公司提起实现担保 物权特别程序,该院于 2015 年 7 月 7 日作出(2015)万民特字第 0005 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或变卖亿量公司抵押给长城国兴公司的 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环高速路西西峪煤矿范围内土地使用权, 拍卖 和变卖所得价款由长城国兴公司在亿量公司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万 柏林区法院于 2017 年 8 月 10 日作出(2015)万民特字第 000
27、5 号之一民事裁定,对(2015)万民特字第 0005 号民事裁定补正, 裁 定 长 城 国 兴 公 司 对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所 得 价 款 在 到 期 租 金 146938652.86 元内优先受偿。长城国兴公司遂对上述民事裁定, 申请万柏林区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万柏林区法院作出(2015)万执 字第 550 号之二执行裁定, 并依法对上述抵押土地进行拍卖、 变卖, 最终以 156000000 元的价格处置案涉抵押土地。2017 年 8 月 16 日万柏林区法院将其中的 147547849.56 元发还给长城国兴公司, 其中包括长城国兴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公告费、案件执行费合计 6091
28、96.7 元;剩余款项 8252150.44 元返还给亿量公司。亿量公 司于 2017 年 8 月 7 日向长城国兴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按照抵押 合同约定, 以抵押土地的全部处置价款向长城国兴公司承担抵押担保 责任,长城国兴公司对上述剩余款项 8252150.44 元仍享有优先受 偿权,并于 2017 年 8 月 17 日将此款支付长城国兴公司。 2015 年 4 月 3 日长城国兴公司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签订的 一般风险代理协议 ,约定长城国兴公司委托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案涉债权的追偿工作, 律师代理费根据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 实现的回现净值作为基数,100 万元部分按 10%,100
29、-500 万元 部分按 8%,500-1000 万元部分按 6%,1000-5000 万元部分按 3%,5000 万元部分按 1%计算。 长城国兴公司通过向万柏林区法 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已实际回款 155190803.30 元。长 城国兴公司向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 2971908.03 元,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对此向长城国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万柏林区法院(2015)万民特字第 0005 号民事裁定中亦载明长城 国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 回租租赁合同 回租买卖合同系长城国兴公 司与金岩化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据回
30、租租 赁合同 回租买卖合同约定,长城国兴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 租人金岩化工公司选择,以金岩化工公司自有设备作为租赁物,向出 卖人金岩化工公司购买租赁物,再租赁给金岩化工公司使用,由金岩 化工公司向其支付租金。 此种形式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中的 售后回租业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 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 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 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 人民法院不
31、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 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 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长城国兴公司与金岩化工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 律关系。 金岩化工公司虽在庭审中认可该案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 关系,但其答辩意见中对于该案回租租赁合同中“租金”、“违 约金”等概念以“本息”进行表述,系对该案法律关系的混淆。 回 租租赁合同 回租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 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关于金岩化工公司欠付租金数额问题。根据回租租赁合同约 定,金岩化工公司在如期支付了前 2
32、 期租金后,应当于 2014 年 3 月 16 日支付租金 31000000 元,但其并未按期支付该租金,而是 逾期分两次支付部分租金,并在此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其行为构成违 约。现租赁期限已届满,金岩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到期欠付租金。 长城国兴公司主张其已经万柏林区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执行 回款 146938652.86 元,从金岩化工公司欠付租金中予以扣除。对 此其提交了万柏林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以及银行回单, 可以证实其 已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土地实现了部分债权,故金岩化工公 司欠付的租金数额基础上,扣减 146938652.86 元。 金岩化工公司辩称其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手续费
33、 18000000 元, 应当在租金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 回租租 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 5-6 条明确约定,长 城国兴公司有权向金岩化工公司计收手续费 18000000 元,本合同 一经生效则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 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中亦未约定此款可以从租金中予以扣除,故 金岩化工公司主张在租金中扣除此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此不予 支持。 金岩化工公司辩称其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 24000000 元应当计息,并且在其第三期违约支付租金就应当直接 抵顶租金,而非按照长城国兴公司主张在最后一期租金中予以扣除。 根
34、据回租租赁合同第 7-1 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金岩化工公 司即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 24000000 元,并在合同订立 的同时交付长城国兴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息。 第 7-4 条约定,租赁期内,金岩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 务时, 长城国兴公司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金岩化工公司当期应支 付给长城国兴公司的款项, 金岩化工公司必须于长城国兴公司要求的 时间内补足租赁保证金及相关逾期利息。依据上述约定,长城国兴公 司与金岩化工公司明确约定保证金不计息, 故金岩化工公司主张保证 金应当计息,缺乏合同依据。对于保证金应当如何抵扣问题。双方合 同中约定金岩化工公司未按期
35、支付租金, 长城国兴公司有权从保证金 中抵扣当期应当支付长城国兴公司的款项。 据此金岩化工公司在第三 期逾期支付租金时,长城国兴公司就应当进行抵扣。而长城国兴公司 现主张在计算的违约金中予以抵扣, 该计算方法明显加重金岩化工公 司欠付租金的债务,亦导致债务加重部分产生相应的违约金,对此不 予支持。因此,金岩化工公司抗辩在第三期欠付租金中予以抵扣的理 由成立。金岩化工公司在第三期即 2014 年 3 月 16 日应付租金 31000000 元,其未按期支付,使用租赁保证金 24000000 元抵扣 后,尚欠 7000000 元。金岩化工公司于 2014 年 4 月 15 日支付租 金 10000
36、00 元,扣减后余 6000000 元。2014 年 6 月 16 日应付 第四期租金 31000000 元,2014 年 6 月 23 日支付租金共计 7061347.14 元, 扣减第三期剩余欠付租金及第四期欠付租金, 金岩 化工公司至 2014 年 6 月 23 日尚欠长城国兴公司 29938652.86 元 未付。 金岩化工公司抗辩认为长城国兴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时间为2013 年 6 月 25 日,故应当以每季度末的对日为租金收取日,但长城国兴 公司以每季度末的 16 日为基准日,并设定 31000000 元期租,造 成金岩化工公司的利息损失,且减少资金使用时间,应当重新调整期 租以及罚
37、息。 回租租赁合同中附件三明确约定了租金支付的时间 以及应付租金的数额, 金岩化工公司与长城国兴公司在该附件中均签 字盖章, 金岩化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附件上其签章并非其真实意思 表示,且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金岩化工公司应当按照该附件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义务。 而金岩化工 公司已于 2013 年 9 月 17 日、 2013 年 12 月 17 日按期支付了前两 期租金各 31000000 元,即实际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因此,金岩 化工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 金岩化工公司欠付租金为 29938652.86+31000000 (第
38、五期)+31000000(第六期)+31000000(第七期)+31000000 (第八期)+31000000(第九期)+25540797.12(第十期) +24000000 ( 第 十 一 期 ) -146938652.86 ( 抵 押 回 款 ) =87540797.12 元。 关于金岩化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 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 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 金义务或者迟
39、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 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 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 中,双方回租租赁合同约定,金岩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 金,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自逾期 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率 6.4575%基础上加 50%计收罚息, 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长城国兴公司主张金岩化工公司支付逾期罚息符 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 对长城国兴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 持。对于逾期罚息的数额,具体计算如下: 1.金岩化工公司应于 2014 年 3 月 16 日支付第三期租金 31000000 元,其未按期支付,使用租金保证金 240
40、00000 元抵扣 后,余 7000000 元,至 2014 年 4 月 15 日支付 1000000 元,产 生逾期违约金 7000000 元6.4575%(1+50%)365 天30 天=55729 元;至 2014 年 6 月 16 日,金岩化工公司应付第四期租 金 31000000 元以及第三期欠付租金 6000000 元, 其于 2014 年 6 月 23 日支付租金 7061347.14 元, 第三期欠付租金产生逾期违约金 6000000 元6.4575%(1+50%)365 天69 天=109865.96 元,欠付第四期租金产生逾期违约金 31000000 元6.4575% (1
41、+50%)365 天7 天=57586.75 元;第四期租金扣减已支付 部分 1061347.14 元,剩余部分 29938652.86 元,计算至万柏林 区法院发放执行回款 146938652.86 元之日 2017 年 8 月 16 日的 逾期违约金为 29938652.86 元6.4575%(1+50%)365 天 1150 天 =9136774.46 元 。 上 述 违 约 金 共 计 55729 元 +109865.96元+57586.75元+9136774.46元=9359956.28元。 2.金岩化工公司应于 2014 年 9 月 16 日支付第五期租金 31000000 元,其
42、未按期支付,至 2017 年 8 月 16 日产生逾期违约 金310000006.4575% ( 1+50% ) 365天 1065天 =8761412.16 元。 3.金岩化工公司应于 2014 年 12 月 16 日支付第六期租金 31000000 元,其未按期支付,至 2017 年 8 月 16 日产生逾期违约 金310000006.4575% ( 1+50% ) 365天 974天 =8012784.45 元。 4.金岩化工公司应于 2015 年 3 月 16 日支付第七期租金 31000000 元,其未按期支付,至 2017 年 8 月 16 日产生逾期违约 金310000006.4
43、575% ( 1+50% ) 365天 884天 =7272383.42 元。 5.金岩化工公司应于 2015 年 6 月 16 日支付第八期租金 31000000 元,其未按期支付,至 2017 年 8 月 16 日产生逾期违约 金310000006.4575% ( 1+50% ) 365天 792天 =6515529.04 元。 6.金岩化工公司应于 2015 年 9 月 16 日支付第九期租金 31000000 元,其未按期支付,至 2017 年 8 月 16 日产生逾期违约 金 31000000 元 6.4575% ( 1+50% ) 365 天 700 天 =5758674.66 元
44、。 7.金岩化工公司应于 2015 年 12 月 16 日支付第十期租金 25540797.12 元,其未按期支付,至 2017 年 8 月 16 日产生逾期 违约金 25540797.12 元6.4575% (1+50%)365 天609 天 =4127761.06 元。 8.金岩化工公司应于 2016 年 3 月 16 日支付第十一期租金 24000000 元,其未按期支付,至 2017 年 8 月 16 日产生逾期违约 金 24000000 元 6.4575% ( 1+50% ) 365 天 518 天 =3299163.29 元。 9.长城国兴公司于 2017 年 8 月 16 日通过
45、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回 款 146938652.86 元, 金岩化工公司剩余欠付租金为 87540797.12 元,计算至长城国兴公司主张之日 2017 年 10 月 27 日的逾期违约 金为 87540797.12 元6.4575%(1+50%)365 天72 天 =1672652.80 元。 10.2017 年 8 月 17 日经案涉 抵押担保合同 抵押人亿量公司 确认,长城国兴公司对抵押土地剩余处置价款 8252150.44 元仍享 有优先受偿权, 该款应当冲抵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时已到期 租金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 综上,至 2017 年 10 月 27 日,金岩化工公司按约应向长城国
46、 兴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 46528166.72 元。 现长城国兴公司仅主 张此部分逾期违约金数额为 31302101.64 元, 故对其主张部分予以 支持。 金岩化工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回租租赁合同中关于逾期支付租 金的违约金计算约定过高, 申请减少违约金, 对逾期部分按照 3.2287% 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47、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 人民法院应当以 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 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 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 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该案中,案涉回租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金岩化工公司逾期支付租 金的违约金计算方法。金岩化工公司主张该约定过高,但并未提交证 据证明约定违约金计算过分高于给长城国兴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 且 金岩化工公司仅按期支付了两期租金,违约行为过错明显,而长城国 兴公司在金岩化工公司依约履行情况下,可以及时回笼资金,用于其 他融资
48、租赁业务,其可得利益远大于该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 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金 岩化工公司关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 要求调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 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留购费的问题。 回租租赁合同5-7 条约定,本合同租赁 期限届满后, 金岩化工公司可留购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租赁物及附属 物,留购价为 100 元。现合同期限虽已届满,但对于是否取得案涉 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金岩化工公司自主选择的事项。 金岩化工公司在 该案中并未要求取得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 故长城国兴公司要求金岩 化工公司支付 100 元留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
49、题。 回租租赁合同12-1 条约定,任何一方当 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 违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 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 费和差旅费等) 。长城国兴公司主张金岩化工公司承担其为实现担保 物权特别程序所支出的律师费。根据该案查明事实,长城国兴公司委 托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向万柏林区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 权特别程序,并通过万柏林区法院变卖案涉抵押土地回款 155190803.30 元,为此依据其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协议 约定,向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 2971908.03 元。故 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的此项费用系其为实现案涉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 用,该费用由金岩化工公司负担符合案涉回租租赁合同约定。金 岩化工公司辩称此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由其支付,缺乏事实依据。 故对长城国兴公司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金岩热电公司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长城国兴公司 主张金岩热电公司对金岩化工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 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 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 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 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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