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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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松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蕾。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冯群。 上诉人王松铭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淘 宝公司) 、 支付宝 (中国) 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 商初字第 1913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5 年 1 月 14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期间延长审理期限 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 年 1 月 8 日,王松铭通过其中国建设 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支付宝账号转款,交易信息显示:支付订单号 201201080000000000A,付款账号 6256,网 银凭证 0030,商户名称支付宝,交易金额 3152 元,交易 时间 2012-01-08。同年 1 月 9 日,王松铭向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 报案,称:2012 年 1 月 8 日 14 时 20 分至 16 时,王松铭在清泉镇 清泉路法院宿舍楼家中上网,在网上购买笔记本电脑时,被人以非法 网址骗走现金 3152 元,对方账号为0056,QQ 号为 435
3、0。淘宝会员名“王”由王松铭注册;淘宝会员名“da” 由高某某注册,并注册支付宝账号。支付宝公司确认其交易信息显示 王松铭的转账款用于第三方交易款。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 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淘 宝网(A)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淘宝 网刊登淘宝服务协议 、 淘宝规则 ,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 务、淘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 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按照一般 流程,在淘宝网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注册为淘宝网会员,用户通过 新会员注册获
4、得一个经淘宝网核准的会员名和登陆密码。 如会员需在 淘宝网站上出售物品,还需进行个人认证或商家认证,淘宝公司要求 会员填写真实姓名、证件号码、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并提供证件, 获得实名认证后的会员即可在淘宝网上发布交易信息。 其中个人卖家 认证流程包括提交认证申请、填写个人信息、银行账户核实、身份证 核实、实名认证通过。支付宝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互联网支付、移动 电话支付、 银行卡收单、 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等。 支付宝公司刊登 支 付宝服务协议 ,约定:一、声明与承诺, (一)本协议已对与您的权 益有或可能具有重大关系的条款, 及对本公司具有或可能具有免责或 限制责任的条款用粗体字予以标注,请您
5、注意。您确认,在您注册成 为支付宝用户以接受本服务, 或您以其他本公司允许的方式实际使用 本服务之前,您已充分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协议的全部内容,一旦您 使用本服务,即表示您同意遵循本协议之所有约定。 (二)您同意, 本公司有权随时对本协议内容进行单方面的变更, 并以在本网站公告 的方式予以公布,无需另行单独通知您;若您在本协议内容公告变更 后继续使用本服务的,表示您已充分阅读、理解并接受修改后的协议 内容,也将遵循修改后的协议内容使用本服务;若您不同意修改后的 协议内容,您应停止使用本服务。三、支付宝服务, (一)支付宝服 务指本条 (二) 所列的代收或代付款项、 认证、 查询和购结汇等服务,
6、 及您实际使用的本公司或本公司接受您的委托为您不时提供的服务 以及提供的其他服务。 (二) 支付宝服务包括 (但不限于) 以下服务: 1、代收代付款项服务:代收代付款项服务是指本公司为您提供的代 为收取或支付相关款项的服务,其中:A、代收,即本公司代为收取 第三方向您支付的各类款项。B、代付,即本公司将您的款项代为支 付给您指定的第三方。五、支付宝服务使用规则,为有效保障您使用 本服务时的合法权益,您理解并同意接受以下规则: (一)一旦使用 本服务,您即不可撤销地授权本公司在您及(或)您指定人符合指定 条件或状态时,支付款项给您的指定人,或收取其他人支付给您的款 项。 (四)您在使用本服务过程
7、中,本协议内容、网页上出现的关于 交易操作的提示或本公司发送到该手机的信息(短信或电话等)内容 是您使用本服务的相关规则, 您使用本服务即表示您同意接受本服务 的相关规则。您了解并同意本公司有权单方修改服务的相关规则,而 无需征得您的同意,服务规则应以您使用服务时的页面提示(或发送 到该手机的短信或电话或客户端通知等)为准,您同意并遵照服务规 则是您使用本服务的前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王松铭主张其与淘宝 网卖家“da”发生笔记本电脑买卖交易,并通过支付宝付款被骗 购物款 3152 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松铭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 旺旺聊天中仅是与卖家“da”洽谈笔记本电脑
8、交易,该交易并未 在淘宝网平台发生,王松铭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订单信息、交易快照, 而 QQ 聊天内容表明网购保镖、 金山毒霸等网络安全电脑软件已多次 提醒王松铭其访问的是钓鱼、欺诈类网站,是假冒的淘宝网站,故王 松铭主张的交易与淘宝网无关,其诉请以淘宝公司、支付宝公司不能 提供淘宝网卖家“da”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为由要 求淘宝公司、 支付宝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请求, 不符合法律规定, 不予支持。至于王松铭主张的淘宝公司允许卖家“da”利用淘宝 网平台损害他人权益, 属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应承担责任问题,对此, 王松铭并无证据
9、有效证明,且王松铭主张的该交易与淘宝公司无关, 故对王松铭以此为由要求淘宝公司、支付宝公司为淘宝网卖家 “da”的欺诈行为承担销售款三倍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 持。支付宝公司系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王松铭指控的涉案交易并 未在淘宝网发生, 故其主张为该交易付款至支付宝公司的事实不成立。 至于王松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系统转款至支付宝公司相应 账户的款项,由于支付宝公司系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其提供的系 代收代付服务,款项由该账户注册人享有,王松铭与该账户注册人间 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松铭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对其诉请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
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定,判决:驳回王松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 115 元,减半 收取 57.5 元,由王松铭负担。 王松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上 诉人提供的证据 1 淘宝网页的问题 1 涉案淘宝卖家网址:http: item.htmid=”1500289& ; wwdialog=bbxxbbmc”。涉案钓鱼网址:Ahref=”http: item-la.in 11_item.htmid=8805981& ; cm_cat=1101” http : item-la.in11_item.htmid=8805981&; cm_cat
11、=1101A。上述网址,上诉人在起诉状和证据 2 聊天 记录中已经向法院提供。 本案的淘宝卖方 damoyu (以下简称卖方d) 开店网址, 至今仍能点击打开并显示: 很抱歉, 您查看的宝贝不存在, 可能已下架或者被转移。该网址完整存在,只是淘宝公司在其后面添 加了几个字母进行屏蔽,其目的一是采取关闭措施,二是隐匿证据, 规避法律。虽然经过网络技术处理,但其中仍有大量迹象表明了该网 址的真实性,属于涉案网页。对此,淘宝公司应当依法负有恢复该网 页并提交给法院的义务,法院应当依上诉人申请调查,或者应依法推 定淘宝公司持有该证据。 2.双击钓鱼网址显示: 360 安全中心提醒您: 当前页面不是“淘
12、宝网”的官方网站, 假冒网站会试图窃取您财物或 账号信息,为避免给您造成财产损失,请您访问真正的官方网站。由 上述1.2可知: 经360安全中心软件科学检测可以打开的“淘宝网” 属于合法网页,而非法钓鱼网页则被其科学地识别并智能提醒为:假 冒“淘宝网”的网站。涉案淘宝网卖方 d 所开店网页,经 360 验证 可以正常连接并打开, 而涉案钓鱼网页则被有效提示不是“淘宝网” 的官方网站,这一检测科学有效,科学检测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 1 真实合法有效。而判决书将这两个网址混为一团,偷换概念,以假乱 真,既不尊重事实,又不尊重科学道理,属于故意歪曲事实。3。淘 宝公司、支付宝公司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
13、2 证实:卖方 d 是淘宝公 司、支付宝公司的注册会员。卖方 d 经注册后在淘宝开办的淘宝网 店和旺旺名在淘宝服务器上的显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上诉 人的证据 1 就是卖方 d 的淘宝网店,卖方 d 与其所创办的开店网页 绑定在一起清晰可见。 但一审判决却将卖方 d 从证据 1 中割列开来, 成为抽象的卖方 d,对大量的物证、书证、对方印证且可以科学验证 打开网页的事实全面否定,导致错误判决。二、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 据 2 和 3 即上诉人与淘宝卖家旺旺 dm的聊天记录及支付宝收款 问题。上诉人拍下的聊天记录图片 11 张和支付宝收款图片,真实地 再现了本案的全部交易过程, 如实地反映了
14、淘宝网卖家即二被上诉人 注册的卖方 d 与钓鱼网相互恶意患通设下陷井,陷害上诉人发生本 案的全部事实。卖方 d 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符合淘宝、支付宝的 交易习惯。 由于二被上诉人为其提供了网络交易平台使得上诉人受骗 上当。更有甚者是支付宝为其提供了交易款的方便接口,使得上诉人 深信不疑地将款打入了支付宝的平台进入卖方 d 的支付宝,对此, 支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 3 予以印证,其交易状态一栏显示交易成功, 金额为 3152 元,与上诉人证据 3 完全吻合。事实表明,支付宝公司 对涉案打入支付宝的款项享有所有权。 一审判决违背货币占有为所有 的法律常识,错误认为账户权为他人享有,否定平台服务提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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