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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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浙江省【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 号【发布日期】2007-09-28【生效日期】2007-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浙江省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 号)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已于 2007年 9 月 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7年 12月 1 日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 9 月 28日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服务行为,维护检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检验市场健康有
2、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检验服务、监督检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提供检验服务的技术服务组织及其分支机构。本条例所称检验服务,是指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确定所给定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等的性能、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活动。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1 页,共 9 页 -本条例所称监督检验,是指
3、检验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受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委托,所实施的为特定行政管理事项服务的检验活动。第四条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第五条除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检验机构外,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不得与检验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交通、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气象等部门(以下统称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鼓励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机构
4、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第二章计量认证第八条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第九条检验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计量认证合格:(一)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二)有规范的名称;(三)有明确的检验服务项目;(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五)有检验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六)有与检验服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检验机构申请计量认证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提交
5、有关材料。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计量认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评审合格的,应当在评审报告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2 页,共 9 页 -评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直接向其提出申请。第十一条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应当载明编号、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住所、检验服务项目及有效期限。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第十二条检验机构新增检验服务项目或者其管理体系、适用的检验标准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就其新增检验服
6、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第十三条检验机构从事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际标准的新的检验服务项目,其检验能力及方法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专业机构或者人员评估和确认,符合通行技术规则并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视为计量认证合格。第十四条检验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第十五条检验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可以从事与其检验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第十六条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
7、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第十七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第十八条计量认证评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计量认证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确保评审公开、公平、公正。第十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计量认证评审专家库,其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聘任。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从专家库中产生。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不得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检验机构的评审;评审期间,不得与所评审的检验机
8、构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3 页,共 9 页 -第三章检验服务第二十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核定的检验服务项目从事检验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检验服务项目范围。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检验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作出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对送检样品检验的,其检验数据和结果只对送检样品负责,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人负责。第二十三条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按照检验机构的规定处理,但不
9、得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出具检验报告,应当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并标注计量认证标志。禁止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第二十五条经签署的检验报告不得更改。经发现确有差错和失误需要更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并作出相应的标识或者说明。第二十六条未经委托人同意,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业务全部或者部分转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档案,记录和保存有关检验服务的完整的原始文件、资料。第二十八条检验机构收取检验费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
10、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经委托人同意,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三十条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品,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4 页,共 9 页 -第四章监督检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第三十二条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事先经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含考核、核准,下同)并取得监督检验确认证书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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