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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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021年7月23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自 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 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内蒙古 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 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 修改
2、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七)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是否确有必要;(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暂缓审查:(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二)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的;(三)未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四)起草单位提出暂缓审查书面申请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审查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有 下列情形
3、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退回起草单位:(一)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可以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退回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暂缓审查或者退回地方性法 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 明理由。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 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 征求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 审稿以及说明,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 般不少于三十日。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
4、章送审稿涉 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 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委托第 三方研究等多种形式。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对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 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 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市 司法行政部门参考意见。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 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 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
5、真汇总、整理、研究各方 面的意见,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 查、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对草案的说 明。第三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对草案 的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请市人民政府 审议。第五章决定、公布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 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审查说明。第三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 全体会议决定,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第三十四条政府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 议决定,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6、第三十五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 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呼和浩特 市人民政府公报呼和浩特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 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等法定 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章备案、解释、评估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司 法行政部门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 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解释
7、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 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政府规章实施机关提 出意见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实施机关 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政府规 章实施机关开展评估:(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二)拟作出重大修改的;(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五 年的;(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反映问题较为集中的;(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政府规章实施机关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
8、有关教学科研单位、专业调查机构等组织进行立法后评估。因上位法调整或者遇到紧急情况需要修改政府规章的,可以 不开展立法后评估。第四十一条立法后评估应当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 绩效、存在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 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 废止有关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 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组织开展政 府规章清理工作。第四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 施机关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 者废止建议:(一)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或者国家有
9、关规定相抵触的;(二)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五)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六)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七)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办法关 于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就城 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政府 规章。第五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贯彻落 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
10、原则, 符合宪法、法律、政策的规定,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科学 性、民主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涉及本市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 委报告。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 规章。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 制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草案审查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 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 署,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配合做好 市人民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第八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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