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时事新闻-小税种.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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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目录 1.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的 解读.1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2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的说明4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 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深化“放管服”改 革、改善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切实减轻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统称纳税人) 负担,税务总局决定改进税收优惠事项管理方式,进一步精简申报资料,对城 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实行留存备查管理方式,申报
2、时无 须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二、公告主要内容及有关考虑 (一)资料实行留存备查的税收优惠事项 纳入此次优惠资料留存备查范围的是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耕地占用 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六税一费”优惠事 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除外。 (二)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的方式及有关法律责任 为深入贯彻“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申报方式,公告明确纳税人享 受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耕地占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 税、教育费附加优惠事项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 2 办理方式。纳税人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3、。 (三)后续管理措施 上述优惠事项实行资料留存备查管理方式后,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开展减免税后续管理,如风险管理、税 务检查等。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 处理。 三、施行时间 为保障纳税人及早享受办税便利,减轻办税负担,公告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 告的解读 2019 年 08 月 30 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制定公告背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按 照党中央、国务院关
4、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部署,税务 总局起草了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 告),以明确耕地占用税若干征管事项,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操作, 确保耕地占用税法顺利实施。 二、制定公告的指导思想 以便利纳税人理解、便于基层执行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准确理解掌握相 3 关政策为要求,以规范征收管理、优化办税流程、加强信息管税为路径,细化 明确征收管理措施,简化办税资料,提升纳税服务水平,在耕地占用税申报征 收、减免退税管理方面为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提供更加明确的政策依据与操 作指引。 三、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共十二条,内容包括耕地占用税计税公式、减免税具体内容、税
5、收减 免退补税办理、纳税申报表及申报资料提交、减免税后续管理和拟废止的规范 性文件等。 (一)明确计税公式,便利纳税人申报计税。 (二)细化减免税具体内容,便利纳税人理解、便于基层执行。依据耕地 占用税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减免税具体包括内容,纳税人 可以对照占地项目与占地用途,办理申报减免,提高申报减免税准确性,减少 误判。 (三)优化纳税申报表,缩短办税时间。优化申报数据项,一张申报表解决 了过去需要填报多张申报表的问题,节约办税时间。 (四)简化办税资料,优化办税流程。精简办税资料,明确减免退税办税路 径,明确减免税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 式。 四、
6、施行时间 公告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状态:已发布 结束日期: 2019-08-30 为了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推进民主立 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 2019 年 8 月 15 日前,通过以下途径 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首页 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或者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 )首页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 3 号财政部
7、条法 司(邮政编码 100820),或者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 5 号国家税务总局财 产和行为税司(邮政编码 100038),并在信封上注明“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 见”字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9 年 7 月 16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 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房地产,是指下列行为: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5 (二)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或以集体土地使 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作价出资、入股。
8、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移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法第八条规 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移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法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 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移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非货币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移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 本法规定的收入、扣除项目的具体范围、具体标准由国务院确定。 第八条 土
9、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50%的部分,税率为 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100%的部分,税率 为 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0%的部分,税 率为 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0%的部分,税率为 60%。 6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核定成交价格、扣除金额: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或以集体土地使 用权、地上的建筑物
10、及其附着物作价出资、入股,扣除项目金额无法确定的, 可按照转移房地产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土地增值税。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可减征或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保障性住房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 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国务院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定其他减征或免征土 地增值税情形,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减征或者免征 土地增值税,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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