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怎么写抗诉申请书6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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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资料推荐- 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怎么写,抗诉申请书6篇 上班族懂得在写的过程中有哪些一定要注意的事项吗,随着社会的发展,打工人应用到申请书的场景越来越广泛了。以下是职场范文网小编精心为您推荐的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怎么写,抗诉申请书6篇,供大家参考。抗诉申请书1申请人: xxx,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现住xxx。申请人因不服xxx人民法院(2014)xx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被告人xxx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
2、法应予严惩。犯罪嫌疑人xx违法摆摊,我为了县城形象和城市环境,全力制止。不想xx胆大包天,在逢场的上午于东升街当众持刀行凶。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罪恶滔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系重伤,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恶极,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
3、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xxx残忍地将申请人刺成重伤,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予以判处刑罚。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被告人虽然有自首情节,但是x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致我失血过多,差点命丧他手,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恶极,罪恶滔天,我认为最多只能从轻处
4、罚。根据刑法第62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是在被告人所犯之罪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从轻处罚的基础也是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从轻处罚要比没有该从轻处罚情节判处适当轻一些的刑罚,但是不能把从轻处罚一律判处法定最低刑。结合本案案情我认为不应该判处该法定刑内的最低刑,即刑期应该大于3年。三、被告不积极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xxx在行凶后未积极主动赔偿任何费用,甚至在我强烈要求赔偿时,xxx竟以无钱为由推脱,全无赔偿诚意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人向法院递交的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
5、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此 致xxxx检察院xxx 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抗诉申请书2东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民事行政检察提请抗诉报告书京一民(行)提抗字201488号东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梁山县水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与被申诉人武松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水泊公司不服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
6、4?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10日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于2014年5月28日决定立案审查。经调阅原审案卷,我院对该案已审查终结,决定向你院提请抗诉。现将情况报告如下:一 、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情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水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住所地东京市梁山县水泊镇88号,法定代表人宋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松,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京市梁山县水泊镇水泊村。水泊公司系东京市梁山县一家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武器、拦路抢劫、打家劫舍等业务。2014年7月9日,水泊公司因厂内的工棚(钢棚
7、)需要重新修复,便通过他人介绍,与一位自称是东京市一建公司项目经理的案外人柴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水泊公司将工棚盖、拆、做油漆等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柴进施工。同日,柴进雇请了武松、鲁智深等人施工,并约定每人每天工资70元,武松负责刷油漆。同月13日下午,武松在钢棚上刷油漆时不慎从钢棚上掉下摔伤,武松受伤后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由雇主柴进支付。2014年10月14日,柴进与水泊公司结算并领取了承揽钢棚的修复费用共计5850元。2014年7月5日,武松向东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9日,东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告知其到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
8、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26日,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412号)的规定,以水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柴进,对柴进雇请的劳动者(武松),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水泊公司承担主体责任为由,作出梁劳仲案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认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0日,水泊公司以与武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略,视情况而定)二、法院裁判情况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梁民一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
9、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的理由是: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案外人柴进,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工程施工中,柴进雇请武松从事刷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工程发包给柴进施工,虽然柴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水泊公司发包的工程,并非其公司所经营业务,武松所提供的劳动,并非水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1412号通知认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51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0、
10、11条规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判决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武松与水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86条规定,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
11、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家建设部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亦明确要求钢结构工程需要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本案中水泊公司将其钢棚修复工程业务发包给案外人柴进个人,明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另外,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不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招用劳动者和
12、实际使用他人劳动力,该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禁止违法发包以及因违法发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者一起承担法律责任是国家法律法规的一贯规定。本案中,虽然武松是柴进招用的,但因水泊公司违法发包且柴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柴进招用的劳动者武松,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水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武松与水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三、申诉理由申诉人水泊公司申诉称:水泊公司以
13、与武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四、审查意见经审查承办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结果确有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从本案事实看,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业务发包给柴进,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柴进雇请武松从事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而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第二、二审判决认定武松与水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最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412号)第四条关梁“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
14、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从该法条的涵义上看,是指用人单位将自己经营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业务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这里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应属梁前列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范围之内,具有一致性,并且对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作了列举性的限定,其目的是确保该种领域的用工行为的资格属性及安全属性。而本案中,水泊公司的业务性质并非是建筑、矿山领域,其将“工棚修复”事项发包给柴进,无论从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还是从发包业务的一致性来看,都不能适用该条款。第三、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水泊公司对柴进招用的劳动者武松承担的是“损害连带赔偿责任”,但这种“损害连带赔偿责
15、任”与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损害才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普通民法,而后者是无论是否发生损害,都应确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适用的是劳动法。而二审判决错误混淆两者责任属性,认定水泊公司对武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合上述,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确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抗诉条件,决定向你院提请抗诉。东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印)年月日抗诉申请书3申请人:龙启林,男,汉族,42岁,无业,住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35号
16、28栋18a号,联系电话18977144820。被申请人: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南宁市大学东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9。法定代表人俞健,院长。联系电话07713249289。申请事项敬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撤销(2014)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的第二条判决,撤销(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对(2014)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的第二条判决维持原判的判决,再审维持南劳仲裁字(2014)1820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二条裁决,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754元。申请理由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
17、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只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4年1月1日实施后,而且被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不是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按照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存在依据(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一审、二审依据在中华人
18、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七年就已经存在的(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性质,等于用(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人为地扩大了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端不尊重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因为(法释【2014】14号)是针对1994年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司法解释。正是由于一审、二审的错误认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本来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9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金变成4.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七条,原劳动合同
19、期满,依法已自然终止,原劳动关系依法消灭。此时,如果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而用人单位也未表示异议,应理解为双方已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此后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解除新的劳动关系来处理,跟事实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一年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七条,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存在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18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该认为是新的劳动关系,跟2014年1月21日前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不经过申请人的同意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
20、关系,显然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更不是依法终止劳动关系。要强调一点的是,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1月21日前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只要是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无过错而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都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不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一审、二审依据(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从效果来看
21、显然是鼓励用人单位不跟员工签合同,鼓励用人单位用工短期化,这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错误,严重偏袒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给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日期虽然是2014年7月17日,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在2014年7月17日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到申请人,而是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7日派人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到申请人家中,叫申请人签收,一式两份。申请人在两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都写明了于2014年8月17日收到通知书,通知书说明了2014年8月18起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说明何种原因
22、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在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下被申请人2014年8月17日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立即实施,这是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的签字,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不顾以上法律事实,认为201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明目张胆偏袒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014年7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属于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二审法院则强词夺理地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20日期满后至2014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未满一年适用(法释【2014
23、】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若满一年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错误还表现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明写明了是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没有说是终止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法(请收藏好文,请便下次访问wWw.HaOWOrd.cOm)院和二审法院却偏偏依据(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是终止劳动关系,但在判决书里却又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而是仍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以此来强调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这说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有意免除被申请人的违法责任。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滥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同一个法律事实出现了法院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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