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代购加工订货合同纠纷还是购销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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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案是代购加工订货合同纠纷还是购销合同纠纷 该案是代购加工订货合同纠纷还是购销合同纠纷 原告:某贸易货栈 被告:某社队企业办 某贸易贷栈与某商业站南城司购销服务处于1981年1981年10月8日签订代理购销合同。贸易货栈委托对方代购加工木托盘7500个,单价8.9元。双方同时口头商定,由贸易贷栈预付周转金1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周转金返还。 1981年12月,将代理购销人改为某社队企业办,交货期限变更为1982年12月,原合同的其他内容和口头约定不变。社队企业办于1982年1月5日,收到贸易货栈所付周转金1万元。 在合同履行期间,社队企业办曾两次以木材提价等理由,提出调整原合同规定的木托盘单价。
2、1982年9月5日,在社队企业办交付木托盘1697个后,双方书面协议,将尚未交货的木托盘单价变更为9.6元。1983年1月15日双方又书面协议,将尚未交货的4062个木托盘单价,变更为10.3元。交货期限变为同年4月。双方在书面协议中再次明确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周转金1万元整,执行合同完毕,周转金如数返还。” 在该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承认合同中规定的木托盘单价,系按每个木托盘扣除成本运杂费后,社队企业办实得组织加工费5角计算,并未考虑到纳税问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社队企业办使用贸易货栈提供的资金,并以贸易的货栈的名义,从事代购代销加工活动。此外,贸易货栈还为社队企业办垫付了购买加工木
3、托盘所用元钉。 至1983年4月,社队企业办因铁路运输原因,未能按期将最后一批木托盘2832个交货。双方经协商至同年6月交货。 1983年5月,某县税务局认为:本合同是购销合同,系临时工作人员王某个人所为,责令王交纳已交货的木托盘所欠工商税2115.78元。临时税275.9元、手续费税82.04元。并追缴王*人所拖欠的其他税款。王不服,就木托盘纳税问题,曾到某地区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申辩。在此期间贸易货栈两次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本合同系委托代办关系,关非买卖关系,并致函税务部门表示:如需纳税,愿承担木托盘应纳的工商税。 1983年6月30日,某县税务局认定该县南城司信用社一个暂存款户的存款系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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