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022年论美国专利保护的类型和客体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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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论美国专利保护的类型和客体世界各国都是依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来制定专利法的。美国专利保护的类型包括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专利3 种:保护的主题常见的有方法、机器、产品、物质组合物 4 种。但随着科技和社会的发展,事实上的保护主题不断扩展,几乎是无所不包。美国专利实行先发明制。一、美国专利制度的历史沿革1787年,美国在其宪法第1 条第 8 款第(8)项制定了“版权与专利权”条款,并以此确定了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为了促进实用技术的发展,国会有权保障发明者在有限的期限内,就其各自的发明享有专有权利。美国也是世界上将“版权专与利权”条款写入宪法的为数不多的国家之一。1790年,美国在其制定的第一
2、部专利法中规定,没有公知公用的实用的方法、产品、引擎、机器和设计,以及上述客体之改进可以授予专利权,且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14 年。由国务卿、国防部长和司法部长组成的委员会审查和确定有关“发明”是否“足够实用和足够重要”,并以此作为专利的审查标准。1793 年,美国对专利法进行如下修改。将审查制改为注册制;重新确立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为没有公知公用的,实用的方法、机器、产品、物质组合物,以及上述客体的改进;同时结合一些典型判例,构成美国专利法的基本框架。1836 年,美国对其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修订,不仅恢复了审查制和获得专利权的审查标准,即所述发明应具有“足够实用和足够重要”的审查标准
3、,并设立专利局及相关的审查程序。1952 年,美国对专利法进行第二次全面修订,并一直沿用至今。虽然其间对其进行过多次局部修改,但一直保持其基本构架。因此,1952 年专利法也称为现代专利法,被编辑到美国法典第35编,称为 Title 35of the U,S,C,或 35U,S,C,1 952 年美国专利法最为重要的变化,就是在新颖性判断的基础上增加了创造性标准,规定要获得专利权,一项发明不仅应当是过去所不曾有过的,还必须对于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nonobviousness)的。本次修订不仅首次将创造性或非显而易见性引入专利法,也使美国成为世界各国中第一个在专利法中规定创造性标准的国
4、家。在该部法律的规范下,美国法院不再以“发明”一词作为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并规定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与作出发明的方式无关。此外,本次修订还重新编排专利法的条文,将法院判例和专利局决定所认可的一些原则纳入专利法中,界定了直接侵权、引诱侵权、协助侵权等概念。尽管如此,美国高院直到 1966 年才在 Graham VJohn Deere一案中对新的创造性标准进行了解释,从而真正完成了专利审查标准的转变。此后,国会几乎每年都对专利法进行一些小的修改。如 1981年 1 月 27 日对专利法进行了一次较大的补充修订1984 年设立了专利权保护期延长法,规定对药品和有关产品的专利保护期可适当延长;1994
5、年设立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将专利保护期限由“自授权之日起17 年”改为“自申请日起20 年”;1999 年设立了美国发明人保护法(AIPA),不仅将“完全审查制”改为“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还增加了降低专利申请费和维持费、保证发明人专利保护期等内容。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1 页,共 6 页 -2 总之,美国为了强化专利制度所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一系列制度创新。这些变革使美国的专利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并保持极高的灵活性和有效性,为美国技术创新活动产生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创造了美国在国际市场中新的竞争优势。二、专利保护类型在美国,专利保护类型包括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
6、利和植物专利3 种。1发明专利发明专利(Utility Patent),又称实用专利。35U,S,C,101规定了可获得专利权的客体范围:凡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适用的方法、机器、产品、物质组合物或其任何新颖而适用的改进者,可以按照本编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取得专利权。其中,所谓“方法”是指方法、技艺或制法,也包括对已知的方法、机器、制造品、物质组合物或材料的新的利用;所谓“机器”是指零件或成分构成的工具,并可以产生一定的效果;所谓“产品”是指一切人工或机器加工材料而形成的物品:所谓“物质组合物”是指两种或更多种物品采用化学方法或机械方法合成的物品,如气体、液体、粉末、固体等。2外观设计专利1842
7、年,美国将外观设计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称其为外观设计专利(Design Patent)。35U,S,C,171定义了外观设计专利标准:任何人发明制造品的新颖、独创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均可按照本编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取得对于该项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可见,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强调制造品外观的装饰性(美感)、新颖性(原创性)和非显而易见性,但没有规定实用性。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起 14 年。3植物专利美国对植物或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保护和专利保护大致历程如下。1892 年,美国国会提出过授予与植物相关的发明专利权的议案,但在通过1930 年的植物专利法之前,有两个原因阻碍了植物发明获得专利。一是当
8、时普遍认为,植物包括人工育种的植物,是天然产物,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对象;二是认为植物不满足专利法第 1 12 条第 1 款有关“书面描述”的要求。但在注意到以上两原因的同时,美国国会也考虑到植物育种者对社会作出的贡献,尤其是对农业方面的巨大贡献,认为有必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承认植物育种者所创造的产物已远不再是天然产物。因此,美国国会在1930 年通过了Townsend-Purnell 植物专利法案(Plant Patent Act)共 4 条,后被收编为 35U,S,C,专利法的第 161164 条(其中第 161 条在1954年 9 月 3日作过修改)。该法在 1930 年 5 月 23 日由当
9、时的总统 Hoover 签署生效,也是世界上第一个授予植物育种者专利权的立法。1952 年颁布的 35U,S,C,161 规定了植物专利(PlantPatent),又称植物发明专利(Utility Patent for Plant)的判断标准:任何人发明或发现和利用无性繁殖培植出任何独特而新颖的植物品种,包括培植出的变形芽、变体、杂交以及新发现的种子苗(但不包括由块茎繁殖的植物,或在非栽培状态下发现的植物),可以按照本编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取得对该植物的专利权。1952 年专利法不仅规定了植物新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2 页,共 6 页 -3 品种的新颖性、显著的特征、
10、非显而易见和无性繁殖等特点,也不排除对种子、植物、植物组织培养物等主题给予专利保护。可见,1930年专利法和 1952年专利法只对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提供专利保护,是与当时认为无性繁殖是育种者能够确保其繁殖的植物在各个方面与其亲本一致的唯一方式的育种水平相适应的。但在 1930 年至 1970 年期间,植物育种技术发展很快,有性繁殖纯系植物在技术上已经成为可能,应对有性繁殖的植物品种也给予法律保护。1961 年,主要由欧洲国家建立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联盟(UPOV),缔结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C)以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受这些因素的影响,美国国会在1975年通过了植物品种保护法(
11、The Plant Variety Protection Act,PVPA)。该法案不仅对有性繁殖和块茎繁殖的植物(即由种子长出的植物)新品种提供一种类似于专利的保护,而且规定了植物新品种应具有显著性、一致性、稳定性等特点,还规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一般为20年,属于树木和藤本的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则为25 年,但不对真菌和微生物提供保护。另外,在 PVPA 实施中,美国专利局已对大量的植物杂交方法授予专利保护,而这些方法专利中也包括许多对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即杂交植物本身)的权利要求,并作为杂交方法的一部分而受到保护。在 1985 年的 Ex Parte Hibberd 案中,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的
12、专利申诉与冲突委员会裁定,不管是无性繁殖的植物还是有性繁殖的植物都是美国专利法第101 条规定的实用发明专利的法定主题。换而言之,美国专利法第 101 条不排除对种子、植物、植物组织培养物的保护。即在美国,植物或植物新品种可由专利法与植物专利法、植物品种保护法对其实现交叉保护,且并不互相排斥。三、专利保护客体35USC101 确定了美国专利保护的法定主题:“凡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方法、机器、产品、物质组合物,或其新颖而实用之改进者,可按本法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获得专利”。可见,方法(process)、机器(machine)、产品(manufacture)和物质组合物(compos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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