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知识产权案例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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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案情简介:505 商标是中国咸阳保健品厂拥有和使用的具有相当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包含醒目的“505“字样和一个具有明显特征的地球图案设计,使用于第 5 类商品 腰带、枕头、护肩、护液、胸罩,以及中草药洗液、保健茶等商品上。505 商标在中国有一定的影响后,中国咸阳保健品厂依照美国商标法,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书。美国专利商标局经过初步审查后认为,美国特拉华州的LEVI STRAUSS 有限公司已经注册了505 商标使用在第25 类商品 裤子商品上。而申请人的商标主要内容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 505 完全相同,如果容许注册在美国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已在美国注册的505 商
2、标。因此,拒绝注册。(中华商标,1997【3】)问题:1、已经在中国注册的505 商标为何不能直接作为注册商标在美国使用?2、如果要使 505 商标受到他国的保护,怎么办?1、简述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2、思考知识产权的范围。3、分析知识产权的本质。4、思考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5、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我国如何适用。6、分析知识产权法的地位。2 案例汉字组合的词组,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案情 著名作曲家石甲于1954年 11 月创作了儿童歌曲娃娃乐,1956 年首次发表。这首歌反映了祖国少年儿童幸福、愉快的生活,其歌词简洁明快,朗朗上口。歌名“娃娃乐”是作者通过对生活的感受而提炼、创造出
3、来的,反映了娃娃们笑哈哈乐哈哈的意思,是很精炼的音乐文学语言。这个词组未见于词典辞书中。此歌发表后在全国有相当的知名度。1989 年,某市成立了娃娃乐营养食品厂,随后组建了娃娃乐集团公司,该公司以“娃娃乐”为文字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被授予“娃娃乐”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该公司在其几类产品中均使用注册商标“娃娃乐”,其产品行销全国各地。作曲家石甲认为,他拥有娃娃乐三字的组合是此歌的精华部分,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内容,是构成此歌曲的主要艺术形象,且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第3 条规定的文字作品的特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该市娃娃乐集团公司未经作者同意使用其作品,是对其著作权的侵害,因此,诉至法院,要
4、求娃娃乐集团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问题 作曲家石甲对“娃娃乐”一词是否享有著作权?答案与分析“娃娃乐”一词,不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其作者不享有著作权。理由如下: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娃娃乐这首歌曲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作曲家石甲对该歌曲拥有著作权,但是“娃娃乐”作为一个汉字组合的词组,离开了原作品的语言环境,离开了歌词的有机整体,并且脱离了赖以表现感情氛围的乐曲旋律,充其量只是一个词汇,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法律不赋予任何人对单纯一个词汇的使用享有普遍地支配和垄断的
5、权利。所以,娃娃乐集团公司使用这三个字作为商品的标记,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小结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词或词组是构成文字作品的基本单位,其本身不能成为著作意义上的作品,既使某个词或词组具有独创性,因其不是作品,其创作者不享有著作权。Batlin&Sonv.Snyder 案一审原告 L.Batlin&Son,Inc.(以下简称“Batlin”)提起诉讼,要求Snyder撤销其“山姆大叔”机械玩具储蓄罐的著作权登记,并阻止其实施著作权。在一审判决中,纽约东区法院认为,Snyder 的塑料制储蓄罐与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铸铁储蓄罐只是存在一些“微不足道的(triv
6、ial)”差别,其上的“原创性(original)”不足,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第二巡回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Oakes法官指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独创性(originality)和专利的新颖性(novelty)是不同的,它不要求发明的明确唯一性、独立创造性和新颖性,但它必须是独立创作(independent creation(二)“创”Walter v.Lane案在 20 世纪初发生在英国的Walter v.Lane案中,一名报社记者运用速记法忠实、准确的记录了政治家演讲的内容。另一家报社未经该名记者所在的报社的许可而刊登了该名记者所记录的内容。两家报社就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发生纠纷。英国
7、事实上的最高法院上议院认为:记者花费劳动和运用准确速记所记录的文字应受版权法的保护。这实际上是承认不包含智力创造成分,而体现了独立努力、具有实际价值的劳动成果也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根据目前多数国家著作权立法中的“独创性”标准,该案中的记者并没有创作出任何新的作品。该名记者的劳动属于通过速记法而对他人作品进行“复制”,由此形成的记录稿应当只是他人作品的复制件。案例:美国Feist v.Rural 案Feist 一案涉及的是电话号码本的白页部分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原告Rural 电服务公司汇编出版了包括白页部分(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用户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和黄页部分(按商业分类排列公司名称
8、、地址、电话号码)的电话号码本。Feist 出版公司也是电话服务公司,它的服务范围很大,其收集的电话资料包括11 个电话公司的已有资料,在没有获得Rural 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其中的白页部分。Rural 公司遂告 Feist侵犯著作权。地区法院按照以往的辛勤收集原则判定电话号码本白页具有版权性,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第十上诉巡回法院维持了原判。最高法院否定了两下级法院的判决,改判认为:在电话号码本白页上的商业单位的名称、地址及其电话号码都属于不具有版权性的事实,对于它们的收集没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因此,白页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法官认为:“额头出汗理论”违背了版权法的原则,版权法不保护单纯的
9、事实和思想,作品要求的独创性尽管很低,甚至是微量的,但必需具有。作品需要有“至少的创作”(at least a minimum degree of creativity 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1 页,共 5 页 -2 案例:中国出版发行名录在“出版发行名录”一案中,原告王继明花费了四年的时间,搜集、汇编出版了全国万家出版发行名录。被告王强华、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在书报音像出版发行名录中使用了原告书中的内容。原告指控被告抄袭了书中最重要的部分,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法院认为,出版发行名录是王继明将自己所收集的邮政编码、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等信息整理而成,该书中的单
10、项要素均不具有版权性,其排列的顺序和形式也是有限的、可穷尽的,虽然原告付出了资金、劳动和时间,但这不是著作权法所称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该案涉及的是附在辞海一书后面的“历史纪年表”(以下简称纪年表)是否具有作品性。历史纪年表是作者方诗铭根据历史记录与考证文献按照公元纪年、干支纪年、帝王年号、农民起义等汇编的一部纪年表。被告王同亿未经许可,直接在其主编的语言大典一书中影印了此表。被告认为,纪年表的数据全部来源于已有的同类历史纪年表和他人已发表的历史考证文献,没有原告的创造性智力劳动,纪年表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三)项中所说得“历法”,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人类的共同的财富。法院认为:原告汇
11、编的纪年表所表达的内容和使用功能与历法有区别,它不是单一的时间表,还包括作者对历史数据的选择、考证,有针对不同使用者的便于检索的标记和独特的编排方式。所以,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说的”历法”。纪年表的独创性表现在如何考证、选取和表现客观数据,形成能使读者更科学、准确、合理使用的专用表格,受保护的不是表中的“数据”,而是最终形成的“表”。被告曾列举了30 件前人的资料作为证据,说明纪年表的数据取自这些作品,这恰恰说明了原告要在大量现有资料的基础上,考证、整理、加工出按自己的编排方式汇编的纪年表。案例: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炭工人报社案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与中国电视报社和广西电视台分别达成
12、协议,由广西广播电视报刊登中央电视台和广西电视台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广西煤炭工人报社未经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同意,自 1987 年起每周一在其报纸上转载广西广播电视报中刊登的上述两家电视台的电视节目预告表。1990 年2 月,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版权局提出申诉,要求广西煤炭工人报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广西壮族自治区版权局经审查于同年7月裁定广西煤炭工人报社侵权行为成立,应立即停止转载行为,向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6 360 元。广西煤炭工人报社拒绝执行这一裁定。1991 年 8 月 15 日,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将广西煤炭工人报社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刊登
13、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而被告广西煤炭工人报社则辩称:电视节目预告是时事新闻,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适用著作权法将电视节目表看成时事新闻而不给予保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电视节目表不属于时事新闻,但也不具备独创性,构不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审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也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劳动制作完成,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故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给予了保护中美知识产权争端WTO 第一案依据专家组报告及相关资料显示,中美知识产权争端W
14、TO 第一案自 2007 年 4 月 10 日美方提出磋商请求起,于同年12 月进入专家组审理阶段,2009年 1月 26 日专家组对外公布裁决,2009 年 3月 20 日争端解决机构(DSB)通过报告宣告此案终裁,前后共历经23 个月的时间。专家组针对美国的三项诉求裁决如下:1.版权保护方面。中国著作权法第4 条第 1 款与中国根据已被TRIPS 协定第 9.1 条吸收的伯尔尼公约(1971 年版)第 5(1)条以及 TRIPS 协议第 41.1条规定下应承担的义务不相一致。即支持美方诉求。2.海关措施方面3.刑事门槛方面。根据上述结论,专家组按照DSU 第 19.1 条提出建议,由中国改
15、进著作权法和海关措施以符合它根据TRIPS 协议所承担的义务赫哲乡人民政府等诉中央电视台等侵犯乌苏里船歌著作权案2003 年 12 月 17 日,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乡人民政府、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赫哲族研究会诉中央电视台、郭颂、南宁市人民政府、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乌苏里船歌案),经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审结。该案基本情况如下:1999 年 11 月 12 日,中央电视台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1999 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在郭颂演唱乌苏里船歌之后,中央电视台一位节目主持人说:“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但我们一直以为它是赫
16、哲族人的传统民歌。”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将此次开幕式晚会录制成VCD 光盘并复制 8 000 套。北辰购物中心销售了刊载有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有关出版物。出版物上乌苏里船歌的署名方式均为“作曲:汪云才、郭颂”。为此,2001 年 3 月,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乡人民政府、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赫哲族研究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等赫哲族世代流传的民歌的基础上编曲而成,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不是郭颂等人的创作作品。赫哲族人民依法享有乌苏里船歌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和获得报酬权等经济权利。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
17、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2 页,共 5 页 -3 排赫哲乡政府变更了诉讼请求,明确仅指控乌苏里船歌歌曲部分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认为乌苏里船歌歌曲系改编自赫哲族民间曲调。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消除影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告郭颂辩称:乌苏里船歌是1962 年,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到乌苏里江流域的赫哲族聚居区采风时,共同创作完成的音乐作品。其词是郭颂、胡小石共同创作,其曲是采用赫哲族曲调想情郎中的一句,并借鉴西洋音乐的手法而创作完成的,属于创作作品。我国赫哲族人共有 4 000 多人,成建制的有3 个民族乡,其中两个在同江县,一个在饶河县。四排乡有200多个赫哲族人,四排乡政府和双鸭山赫哲族研究
18、会都无资格代表赫哲族人提起诉讼,且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不充分。被告中央电视台认为,其播出的关于乌苏里船歌的署名是经多方查找,已尽审查义务后的结果。且原告称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将此次开幕式晚会录制成的VCD 光盘进行营利销售,没有证据,被告只是将其作为礼品和资料,并未公开发行。被告北辰购物中心提供了涉案出版物的合法来源,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未应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为代表的赫哲族民间音乐曲调形式,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乌苏里船歌的整首乐曲应为改编作品。判决郭颂、中央电视台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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